被告人饶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缙云县壶镇镇某耕地项目被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
朱某等人为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转包该工程,找到被告人饶某某,要求被告人出面联系时任缙云县某工程公司经理舒某,让舒某把该工程交给朱某等人建设施工。
经过被告人的介绍、撮合,舒某同意将工程给朱某等人施工。
期间,被告人提议舒某可以在该工程中“赚”点钱,并由其出面联系,后被告人与朱某等人约定“投20万元,赚20万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与朱某、朱某某在舒某办公室,当面形成所谓“合作协议”、“退出协议”。
签订协议后,舒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谓的“投资款”20万元经被告人账户转给朱某某。
2014年1月29日,工程开工不久,20万元“投资款”就由被告人经手从朱某某处拿回给舒某。
2014年6月4日,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又从朱某某处拿到所谓的“利润”20万元转交给舒某。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人舒某、樊某、严某、朱某的证言,施工经济责任书,记账凭证,合作、退出协议,个人记账簿,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增加了附加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故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为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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