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
诈骗罪,于201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成某之子成X、外甥郝X锋因犯
盗窃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为帮助成X、郝X锋减轻罪责,成某通过武润孝认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张某联系到时任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的李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向李某表示成某愿意花钱让李某帮忙将两个小孩放出,李某承诺自己会尽量帮忙,高某某告知成某需要送给李某14万元。
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成某准备好14万元现金和高某某共同到达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楼下,高某某独自携带14万元上楼,自己从中拿出4万元,将剩余的10万元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后告知成某已将14万元转交李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尾号为4517的银行卡、涉案款40000元、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自述材料、领款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短信内容、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文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介绍
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后,在追诉前将涉案款追回,其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成X、郝X锋等人在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盗窃了路灯杆下的电缆线,并于2013年3月份被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3年3月份左右,成X、郝X锋的家属成某为减轻成X玉、郝X锋罪责,通过武X认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张某联系到时任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的李某(另案处理)。
高某某向李某表示成某愿意花钱让李某帮忙将两个小孩放出,李某承诺自己会尽量帮忙,高某某告知成某需要送给李某14万元。
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成某准备好14万元现金和高某某来到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楼下,高某某独自携带14万元上楼,见到李某之前高某某从中抽出4万元现金,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后告知成某已将14万元转交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6日以高某某涉嫌犯介绍贿赂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鄂尔多斯银行现金进账单、尾号为4517的银行卡和人民币4万元,证实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从高某某处扣押涉案银行卡一张及涉案款4万元。
李某通过高某某将收受成某的10万涉案款已退还成某。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17时许在甘肃省玉门市一处煤炭市场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
4.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旗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材料,证实李某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协助政府副旗长(公安局局长)工作。
5.李某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李某在2013年5月份因答应帮助成某的儿子和外甥减轻罪责而收受成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
6.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证实上述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系李某收受成某钱财后,为减轻成X、郝X锋的刑事处罚所伪造。
7.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X玉、郝X锋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过程中未采信上述李某伪造的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等证据的情况。
8.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人民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成玉、郝军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9.短信内容,证实李某向成某承诺,帮忙处理成玉、郝军锋的案子,争取缓刑。
10.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的真实身份。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1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李某经高某某介绍认识成某,在明知成某让其帮忙处理成玉X、郝X锋盗窃电缆线一案的前提下,向成某作出承诺,帮助成某减轻成X、郝X锋二人的罪责,且通过高某某收取了成某的10万元现金。
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开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批手续,让成某等人在
看守所会见了未决犯成X、郝X锋,并伪造了谅解书、领款条、交款条等材料,指使高某某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
(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后,成X、郝X锋因盗窃电缆线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成某为了尽快将成X、郝X锋二人从看守所弄出来,其通过高某某联系到李某,高某某称李某是准格尔旗副旗长,专管公检法工作,李旗长已答应尽快处理成X、郝X锋二人盗窃一案。
高某某让成某等人准备14万元,说是李旗长答应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后来得知高某某自己留了4万元,只送给李某10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3、4月份,找到张某称有亲戚家的小孩被公安抓了,想找关系把小孩放出来。
张某带着高某某找到李某,高某某把意图说明以后李某答应帮忙处理盗窃案。
后因李某没有办理好请托事项,高某某和张某到李某办公室,李某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高某某,让高某某把钱退回去,张某从高某某处得知,该钱是成某找李某办事送的钱。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高某某通过老武得知成某因其儿子和外甥涉嫌犯罪,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高某某通过张某联系到在准格尔旗政府任职的李旗(李某),李某承诺可以帮忙把两个犯事儿的孩子放出来,张某告诉高某某李某要要10万元,后高某某告知成某需要14万元,成某准备好钱后,高某某和成某来到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楼下,高某某携带装有14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独自上楼找李某,在进李某办公室前截留4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并告知成某已送给李某14万元,隐瞒自己拿走4万元现金的真相。
成某认为李某在成玉和郝军锋盗窃电缆线一案中未起到作用,向李某闹事要钱,李某退款10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