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无业。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3月26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由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汪奕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因陈某(已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羁押于十堰市
看守所,为打探案情并获得看守所对陈某的关照,被告人吴某作为中间人介绍陈某的朋友张某与时任十堰市看守所民警秦某(已判刑)认识,后吴某应张某请托,分四次转送给秦某1.33万元人民币。
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为了帮助陈某办理假立功材料,吴某作为中间人介绍陈某的朋友张某与时任十堰市看守所民警柯某(另案处理)认识,随后柯某联系吴某和张某,由张某为柯某支付其房屋装修建材款28000余元;于2013年年初的一天,由吴某经手送给柯某充值额为5000元的加油卡一张(该款实际由张某支付);2013年年初的一天,吴某同张某一起在十堰市人民路大本营娱乐城门口送给柯某5万元人民币。
事后,柯某应张某的要求为陈某办理了假立功材料,但未被司法机关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任职文件等;2、证人张某、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欲影响司法公正,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属初犯,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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