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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12月26日生,中共党员,陕西省风翔县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案发前系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已退休)。
 
辩护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鹏,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侍春元、严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时任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受曾某(已起诉)委托,为曾某从部队转业安置到甘肃省交通系统工作帮忙找关系。
 
李某受托后,联系上时任甘肃省交通厅副厅长杨某(另案处理),杨某答应为曾某转业安置帮忙。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曾某与李某一起到甘肃省交通厅楼下,李某将曾某交其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蓝色文件袋拿到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
 
2013年1月,经杨某推荐,曾某被转业安置交通厅下属单位甘肃省××路局审计处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现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综上,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时任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受曾某(已起诉)委托,答应在部队转业时将其安置到甘肃省交通系统工作帮忙找关系。
 
后李某联系上时任甘肃省交通厅副厅长杨某(已判)帮忙。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将曾某交其装有5万元现金的蓝色文件袋拿到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
 
2013年1月,经杨某推荐,曾某被转业安置交通厅下属单位甘肃省××路局审计处工作。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证实:被告人李某涉嫌介绍贿赂案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侦查。
 
2、任职文件证实:李某于1972年12月在兰州军区服役,1999年7月转业到甘肃省交通厅。
 
2006年1月任甘肃中交油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于2013年12月退休。
 
3、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介绍曾某行贿的事实。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朋友徐某谈起部队转业的事情,徐某说他战友李某在省交通厅工作,认识省交通厅工作的杨某,他们决定托李某找杨帮忙安排其到交通厅工作。
 
同年6、7月份,他准备了5万元现金装在手提袋里交给了李某后一起到省交通厅,李某上楼将5万元现金送给了杨某。
 
后来他就被安置到交通系统工作。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甘肃中交油品公司总经理李某托他给一个部队转业的干部安排工作,在这过程中他通过李某收了5万元现金。
 
2012年6、7月份,李某来到他的办公室,提出有个姓曾的南方人想在部队转业时到交通系统工作,希望他关照,随后给了他一个文件袋就离开了。
 
后发现里面是100元面额的5万元现金。
 
2012年交通系统要接受一批转业干部,他就把曾推荐给了人事处予以安排。
 
2013年,这名干部被安排到了公路局审计处工作。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所在的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是中石油和省交通厅两家合资办的企业,是交通厅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
 
2012年初,他经一个战友徐某介绍认识了曾某,曾某转业时,想转业到交通厅工作。
 
他觉得曾某不错,加之杨某是部队上下来的,可能也帮忙,就答应下来。
 
2012年6、7月份,曾某拿着5万元现金和他到了交通厅楼下,他上去把钱送到杨某的办公室。
 
2013年1月,曾某就被安排到了省公路局审计处工作。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牵线搭桥的方式,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代为联络,给国家工作人员传递财物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均供述在前往纪委自首路上接到省检察院的传唤到案,但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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