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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程师。
 
住所地长春高新区天旺名都3栋2单元305室。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的陆羽茶楼,将长春市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元公司)总经理王军科介绍给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副总经理王守龙,并提议王守龙将天汇公司“蓝色港湾项目”的造价咨询工程交由金石建元公司承办,由金石建元公司将咨询费的30%作为好处费给予王守龙,双方表示同意。
 
之后,天汇公司与金石建元公司签订了《天汇地产蓝色港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问》,金石建元公司收取天汇公司咨询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4年春节前后,王守龙按事先约定收受金石建元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金石建元公司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王某某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王某某被吉林省纪委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出移交给吉林省德惠市检察院。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1日。
 
3.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系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程师。
 
4.合同签订审核会审单和天汇地产蓝色港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实,天汇公司与金石建元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5.工程付款审批表、咨询费进度款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报销单、记帐凭证证实,天汇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金石建元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100万元;金石建元公司收到天汇公司100万元。
 
6.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冲帐回单、金石建元公司工资表证实,金石建元公司劳务支出费用95.8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虚构出资,用于处理送给王守龙30万元和王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
 
7.金石建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实,金石建元公司企业有关情况,以及苑竹昌、王军科系企业股东。
 
8.职务证明证实,苑竹昌系金石建元公司董事长,负责组织管理公司业务及日常工作;王军科系金石建元公司总经理,负责协助董事长开展和管理公司的各项业务工作。
 
9.吉林森工集团、吉林森工开发建设集团、天汇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天汇公司系国有企业。
 
10.王守龙任职文件及干部档案证实,王守龙案发时任天汇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造价等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
 
11.吉林省代收罚没票据证实,王某某收取金石建元公司的好处费5万元被依法收缴。
 
12.起诉书证实,王守龙因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依法起诉。
 
13.视听资料审讯王某某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王某某时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
 
14.证人苑竹昌证言。
 
主要内容为:我是金石建元公司董事长,经上诉人王某某介绍联系,金石建元公司承揽到蓝色港湾项目,在收取天汇公司咨询费100万元后,向王守龙行贿30万元,通过王军科给王某某10万元。
 
15.涉案人王军科证言。
 
主要内容为:我是金石建元公司总经理,经上诉人王某某的介绍联系,金石建元公司承揽到蓝色港湾项目,并向王守龙行贿30万元,给王某某5万元。
 
16.涉案人王守龙证言。
 
主要内容为:我是天汇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造价等工作,2013年3月份,经上诉人王某某联系,我将我们公司蓝色港湾造价咨询工程交给金石建元公司,事后收受金石公司好处费30万元。
 
17.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为:经我联系,王守龙将蓝色港湾造价咨询工程交给金石建元公司,事后王守龙收受金石建元公司好处费30万元,金石建元公司给我好处费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其将所得赃款5万元全部退缴,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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