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郭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长春市微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9月初,李某甲(另案处理)找到高某某,以吉林省国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民生银行短期倒贷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某某所在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受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钱做好处费。
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申请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核,长春市微商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将582万元(600万元借款扣除利息18万元)汇入李某甲指定的名为牟杨柳的中信银行账户内,同时李某甲将6万元回扣通过中信银行王萍的账户转入被告人高某某的账户。
李某甲、王某某将借款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欠款,被告人高某某的受贿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审贷委员会决议、会议纪要、借款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上缴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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