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间,林某建、陈某进、陈某忠在永春县介福乡开设赌场,为了不被永春县公安局介福派出所查处,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与介福派出所工作人员理顺关系。
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与介福派出所工作人员熟识的便利,从中积极撮合,将上述人员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告诉辜某奇、刘某旭、尤某土、曾某斌、王某明、康某博、康某辉、王某鹏等介福派出所工作人员,使林某建、陈某进、陈某忠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不受查处,并为林某建、陈某进、陈某忠等人送贿赂款给介福派出所相关人员,贿赂款总计人民币184600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05年4月至11月,陈某进在介福乡龙津村后泽角落合伙开设赌场至少15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陈某进与时任介福派出所所长辜某奇和民警曾某斌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辜某奇人民币6000元、曾某斌人民币6000元。
2、2006年5月至9月,陈某进在介福乡开设赌场有13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陈某进与辜某奇、曾某斌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辜某奇人民币6500元、曾某斌人民币6500元。
3、2007年10月至12月,林某建在介福乡开设赌场至少11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林某建与时任介福派出所所长刘某旭、民警曾某斌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刘某旭人民币13200元、曾某斌人民币8800元。
4、2008年3至4月,陈某忠在介福乡开设赌场至少有4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陈某忠与刘某旭、曾某斌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刘某旭人民币7200元、曾某斌人民币4800元。
5、2008年间,林某建在介福乡开设赌场至少8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林某建与刘某旭、曾某斌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刘某旭人民币14400元、曾某斌人民币9600元。
6、2010年4月或5月份,陈某进在介福乡开设赌场至少有7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陈某进与介福派出所民警曾某斌、王某明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曾某斌人民币8400元、王某明人民币8400元。
7、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林某建在介福乡开设赌场5天,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林某建与王某明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王某明人民币1000元;过后几天,林某建又在介福乡开设赌场14天,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林某建与王某明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王某明人民币2800元。
8、2013年12月,林某建在介福乡开设赌场20天,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林某建与介福派出所副所长康某博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康某博人民币4000元。
9、2014年4月或5月份开始,陈某忠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70多天,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为陈某忠与时任介福派出所所长尤某土、副所长康某博、民警康某辉、协警王某鹏进行沟通、撮合,并送贿赂款给尤某土人民币35000元、康某博人民币21000元、康某辉人民币14000、王某鹏人民币7000元。
2015年3月12日,永春县纪委商请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对永春县公安局呈祥派出所所长刘某旭等人涉嫌违法问题提前介入调查。
永春县纪委、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同年3月15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并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要配合调查并提出在厦门湖滨南路非矿大厦的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等候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到达后,被告人郑某某即随办案人员到永春县纪委办案点配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为林某建、陈某忠、陈某进等人开设赌场与辜某奇、刘开旭、曾某斌、王某明、尤某土、康某博、康某辉、王某鹏等介福派出所相关人员就开设赌场的事进行沟通、联系,并为林某建、陈某忠、陈某进等人经手将贿赂款送给上述介福派出所相关人员,共计人民币184600元。
经询问辜某奇、刘某旭、曾某斌、王某明、尤某土、康某博、康某辉、王某鹏等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郑某某所供述的犯罪事实。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涉嫌介绍贿赂罪对被告人郑某某立案侦查。
此案告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介绍贿赂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检举、揭发康某博、康某辉其他受贿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建、陈某进、陈某忠、辜某奇、刘某旭、曾某斌、王某明、尤某土、康某博、康某辉、王某鹏的证言,关于商请对永春县公安局呈祥派出所所长刘某旭等人涉嫌违法问题提前介入调查函,干部情况简介表,介福警务室负责人主要职责,治安巡逻队员职责,警务室民警工作职责任务,派出所所长的主要职责,永春县公安局永公综(2010)39号关于人员工作分配及工作调动的决定文件,永春县公安局永公发(2003)144号关于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永春县介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永春县公安局介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过程,一般立功证据材料,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检举、揭发康某博、康某辉其他受贿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介绍贿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介绍贿赂中的获利人民币8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据此,依照2015年11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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