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禾加镇西街一段45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公刑诉
[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江坤、娄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某(另案处理)原系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企业处工作人员,2008年方某同李某1(另案处理)预谋在西藏自治区找家企业套取国家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
2008年年初,被告人卢某某受李某1委托寻找矿山企业,此后被告人卢某某找到西藏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告知索某某其可以帮助鸿源公司申请“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双方约定申请成功后需返还获得资金的50﹪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卢某某帮助鸿源公司将申报材料中公司性质改为国有控股性质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由方某操作具体申报事宜。
2009年鸿源公司获得财政部“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380万元,索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将190万元好处费分两次(第一次100万元和第二次90万元)返给被告人卢某某,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将其中的95万元取出后交给李某1,将90万元转账到西藏嘉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李某1取出后分给被告人卢某某45000元。
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向索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悔罪,愿意退赔获利款。
但辩称其受李某1指示而作为,且当时并不知道李某1背后的关系来源,鸿源公司的“冶金独立矿山”申报资料也是李某1让其弄的。
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卢某某家庭贫困,其家属在尽全力退赔赃款,其退赔后,希望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其受李某1的诱导,并没有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希望给他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方某(另案处理)原系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企业处工作人员,2008年方某同李某1(另案处理)预谋在西藏自治区找家企业套取国家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
2008年年初,被告人卢某某受李某1委托寻找矿山企业,此后被告人卢某某找到西藏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告知索某某其可以帮助鸿源公司申请“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双方约定申请成功后需返还获得资金的50﹪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卢某某帮助鸿源公司将申报材料中公司性质改为国有控股性质后上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由方某操作具体申报事宜。
2009年鸿源公司获得财政部“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380万元,索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将190万元好处费分两次(第一次100万元和第二次90万元)返给被告人卢某某,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第一次的100万中,根据事先的约定,被告人卢某某自己留下5万元好处费,取出95万元后交给李某1,第二次的90万元转账到西藏嘉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李某1取出后分给被告人卢某某45000元。
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向索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其愿意退赔全部获利所得款,庭后其家人向法院退赔获利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财政部关于下达2009年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预算(拨款)通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拨款资金380万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西郊分理处调取的交易单据(100万存取)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城西支行9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林周县支行的90万现金支票,西藏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发票联,居间合同,收条,西藏鸿源矿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证人李某1、方某、陈某某、索某某、李某2、赵某的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上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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