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
曾因犯
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
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张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另案处理)1.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张某的女儿徐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赵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赵某1的儿子赵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牟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牟某1的儿子牟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郝某,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郝某的儿子徐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任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任某1的女儿任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陈某2,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陈某2的女儿孟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吴某,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3.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吴某的孩子吉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张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另案处理)1.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张某的女儿徐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赵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赵某1的儿子赵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牟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牟某1的儿子牟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郝某,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郝某的儿子徐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任某1,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任某1的女儿任某2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陈某2,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陈某2的女儿孟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吴某,通过王某给时任长春市某局干事陈某1人民币3.00万元,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吴某的孩子吉某送到长春市某中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1、赵某、王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存款凭证(复印件)、吉林省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生登记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应数罪并罚。
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原则]、第七十条 [漏罪的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涉案赃款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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