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新乡**仪器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6月份,陈某某弟弟的女儿欲到郑州市金水区艺术学校上学,但其户籍不在该学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后经王某某介绍,在郑州市顺河路景某某办公室向河南省教育厅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某行贿20000元现金及软中华烟2条。
2、2014年6、7月份,庞某某的儿子欲上郑州交通技校,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后经王某某介绍,在郑州市顺河路景某某办公室向河南省教育厅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某行贿25000元现金及软中华烟2条。
3、2014年6、7月份,刘某某的儿子考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体检时发现转氨酶偏高,害怕被取消入学资格,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后经王某某介绍,在郑州市顺河路景某某办公室向河南省教育厅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某行贿20000元现金及软中华烟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景某某任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紫娟
2017年9月1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