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6〕15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6********,汉族,中专文化,项目经理,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路**小区**号楼内**,因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9.5万元,其中向孙某乙介绍贿赂18万元,向于某丙介绍贿赂1.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为了帮助山东金佳园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承揽海阳一中校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海阳市亚沙国际会议中心音响工程等项目,多次向时任海阳市教体局基建办主任孙某乙(已判决)寻求帮助、为孙某乙和刘某某传递信息,经过孙某乙的帮助,刘某某承揽到上述工程。为了向孙某乙表示感谢,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2013年通过被告人于某甲送给孙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2、2010年,被告人于某甲为了帮助刘某某承揽海阳市广播电视台的弱电工程,居间介绍刘某某与时任海阳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于某丙(另案处理)认识,经过于某丙的帮助,刘某某承揽到该工程。2011年初,刘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甲送给于某丙贿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工作简历、组织机构代码、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姜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绍飞
2016年7月12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