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鄂州市**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路**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
行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同年4月14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获知湖北省**委员会针对省内部分工业企业,可根据各地申报并报经审核、审批后即提供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的消息。为成功申报并获取上述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资金,刘某某分别找到负责推荐申报企业和审核申报资料的时任鄂州市**区经济发展局局长潘某某、鄂州市**区**园区主任胡某某和鄂州市**委员会**科科长张某某,要求三人为**公司提供申报、审核便利,并承诺待该公司成功申报到专项扶持资金后,将送给上述单位办公经费以示感谢。2012年1月12日,**公司公司在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帮助下,获取国家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95万元。按照潘某某、胡某某和张某某的要求,**公司分别以“信息费”、“项目测划费”等名义,共送给**区**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区经济发展局、鄂州市统计局四家单位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3日,刘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10万元到**区**办公室专款账户;
2、同日,刘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5万元到**区人大常委会专款账户;
3、同日,刘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5万元到**区经济发展局专款账户;
4、同日,刘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7万元到鄂州市统计局专款账户。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做好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技术改造专项予以扶持的请示、资金申请报告、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在建工程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银行存款明细账、直接支付作证、收据、记账凭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鹏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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