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佳木斯**纸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组织机构代码:7289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佳木斯**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纸业有限公司**,住佳木斯市**社区**大厦**单元**室。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佳木斯**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单位
行贿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单位佳木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徐某某明知企业已经停产,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了获取国家奖励资金,找到市**委**郝某某(另案处理),许诺事成之后,获得的国家奖励资金分一半给郝某某,并在申报过程中向市**委**孔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万元,最终顺利获得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583万元。奖励资金到账后,向郝某某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经侦查:2016年5月21日依法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某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预算拨款凭证及说明、转账单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工商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郝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候某某证明笔录及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郝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1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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