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某大街,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某区某号楼某室。因涉嫌单位
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在长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吉林省**有限公司,其妻子齐某某任董事长,高某某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5月,某开发集团董事长尉某某(另案)将其集团的长春北十条工程项目给高某某的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建设项目。2012年9月16日,高某某为了答谢尉某某,让单位财会人员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尉某某在吉林省军区招待所停车场见面,并将50万人民币给尉某某。
2013年年初,高某某得知某开发集团有串湖污水处理项目,找到尉某某想做这个项目,尉某某说:“这个项目要求具有企业一级资质,你的公司资质不够”,高某某提出:“采取挂靠形式找个够资质的公司,让他中标,由其公司实际施工行不行?”尉某某表示同意。于是高某某找到吉林省**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约定以吉林省**建筑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由吉林**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建筑公司只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2013年9月9日,吉林省**建筑公司中标后,与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约1.99亿的建筑合同。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为了感谢尉某某的帮助,让单位财会人员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尉某某在吉林省军区招待所停车场见面,并将50万人民币给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吉林省**公司登记相关材料、取款凭条、工程合同书、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闫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吉林**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单位谋取不正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晓磊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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