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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新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我院再次决定对林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该公司开发的永川**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重庆市永川区**局吴某某(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起诉)、胥某某等四人行贿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约768 574元,使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缴纳以核定方式按照低税率征收,共向国家税务机关少缴土地增值税税款达12 372 780.3元,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附近的长江鱼馆送给永川区**局吴某某现金10 000元(该笔事实吴某某判决中已认定)。
 
(二)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某以现金、购物卡、低于市场价销售门面等方式向永川区**局钟某某行贿共计310 066元(上述事实钟某某判决中已认定)。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川区老“天膳宫”饭店送给钟某某2000元现金。
 
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分四次送给钟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
 
2011年,被告人林某某在钟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门面过程中,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变相送给钟某某人民币300 066元。
 
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某某以现金、购房优惠等形式变相送给永川区**局唐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48 50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川区“天膳宫”饭店送给唐某某现金6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门口送给唐某某现金88 000元。
 
2010年下半年,唐某某向**公司开发的**项目二期订购了两套商品房,被告人林某某和唐某某约定房屋售价为2500元/平方米,比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低120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唐某某只需缴纳定金、不需签订购房合同,待唐某某将房屋转卖,高于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的房屋增值款由唐某某获取,同时**公司会将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的差价款送给唐某某。后唐某某每套房缴纳了2万元定金和3万元房款,上述款项事后均退还唐某某。2012年、2013年,唐某某通过中介将两套房屋转卖,获得房屋增值利益114 508元(其中一套为84 508元、另一套为30 000元左右)。在唐某某将第一套房屋转卖后的一天,林某某在永川区**小区**公司办公室楼下以房屋差价款名义变相送给唐某某现金140 000元左右。事后,唐某某退还林某某140 000元。
 
(四)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以购房优惠形式变相送给永川区**局原工作人员胥某某现金100 000元左右,以感谢其在**公司土地增值税征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2016年3月31日,我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在掌握林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我院扣押了**公司现金7 00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定金收据、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钟某某、唐某某、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开发的永川**房地产项目少缴土地增值税,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多次向多名行政执法人员行贿,致使**公司少缴土地增值税达12 372 780.3元,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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