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通湖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总经理。
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鄂武汉中立刑指字第0001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以下简称美境公司)2006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美境公司为承接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整体搬迁项目园林绿化工程,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经集体研究后,决定由被告人李某代表单位从美境公司支取现金,向时任武汉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处长兼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戴建国(另案处理)、时任武汉市汉口殡仪馆馆长兼汉口殡仪馆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的陈德华(另案处理)、时任武汉市汉口殡仪馆副馆长的刘世豪(另案处理)行贿,共计358,000元(人民币,下同)。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口火车站旁的东方大酒店附近,向戴建国行贿300,000元。
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雪松路附近,向戴建国行贿10,000元,向陈德华行贿5,000元。
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阳区腰路堤的友好医院附近,向陈德华行贿10,0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自力新村陈德华住处的楼下,向陈德华行贿5,000元。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香港路一茶社,分别向与其打牌的戴建国、陈德华、刘世豪各行贿5,000元。
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自力新村陈德华住处楼下,向陈德华行贿5,000元。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口殡仪馆原馆址附近,向刘世豪行贿3,000元。
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军安宾馆,向戴建国行贿2,000元。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汉口殡仪馆新址施工现场,向刘世豪行贿3,000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
检察机关于2014年3月4日以被告单位美境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
2、美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发起人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关于李某任职的通知,关于李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武汉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情况。
3、武汉市民政局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受贿人戴建国、陈德华、刘世豪的身份情况。
4、受贿人戴建国、陈德华、刘世豪在检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戴建国于2014年3月1日供称收受李某贿赂款31.7万,陈德华于2014年2月26日、7月30日供称收受李某贿赂款3万元,刘世豪于2014年3月2日供称收受李某贿赂款1.1万。
5、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蔡某、张某、施某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美境公司记账凭证、借支单、支票存根,证实美境公司为在承接汉口殡仪馆整体搬迁绿化工程中牟取竞争优势,经集体研究决定,从公司支取资金,由李某代表公司向相关人员行贿。
6、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搬迁重建项目代建制项目建设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证明、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记账单,证实被告单位美境公司行贿后实际承接了相关工程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但其多次向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不宜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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