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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
 
单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北京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
 
被告单位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南垭路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诉讼代表人肖某、被告单位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向息烽县中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的名义给付息烽县中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王某好处费人民币594600元,给付息烽县中医院院长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97900元;以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王某好处费人民币140000元,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邓某、肖某某、李某某、苏某、王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医疗机构专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放协议、手术次数及提款金额统计表等证据。
 
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向息烽县中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的名义给付息烽县中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王某好处费人民币594600元,给付息烽县中医院院长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97900元;以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王某好处费人民币140000元,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
 
另查明,根据案件需要书面函告贵阳市云岩区司法局,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将被告人刘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邓某、肖某某、李某某、苏某、王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医疗机构专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放协议、手术次数及提款金额统计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销售医疗器械业务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6231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协助调查期间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黔东南州红十字医院、贵州航创科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黔东南红十字会医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单位航创科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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