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山德大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新疆山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被
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新疆山德大厦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新疆山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谋取所在公司的不正当利益,分三次给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党组书记孟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2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电梯合同、公司资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所在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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