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女,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四川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因涉嫌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仁堂、李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向徐矿总院销售医疗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该院麻醉科主任韩某某(已判刑)送给该院麻醉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3955元。
被告人周某在被追诉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其行贿行为,本案立案后,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及韩某某的相关主体材料,矿总医院麻醉科使用药品明细,韩某某记载收受回扣款的记录本,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韩洪涛的受贿行为亦是如实交代其行贿行为,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非重大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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