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淮安运致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
法定代表人,上海逸阳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
看守所。
辩护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运致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运致公司)、上海逸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逸阳公司)业务员期间,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的进入和使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697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6月到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运致公司业务员期间,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的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58500元。
1、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37500元。
2、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15000元。
3、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6000元。
(二)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任上海逸阳公司业务员期间,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39300元。
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300元。
2、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代表单位送钱给李某。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运致公司业务员、法定代表人期间,上海逸阳公司业务员期间,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的准入和使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公司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主要负责人李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97800元,李某收受财物后,主要用于所在科室医生私分。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到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运致公司业务员、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该公司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主要负责人李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58500元,李某收受财物后,主要用于所在科室医生私分。
2.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任上海逸阳公司业务员期间,代表该公司多次送给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主要负责人李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39300元,李某收受财物后,主要用于所在科室医生私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李国平,孙海东,谢春龙,王洪伟,魏良昌,唐红军,牛海明,侯飞,王庆春,张雄,陈单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淮州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李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淮安市雨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料,淮安运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料,上海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资料,灌云县人民医院购上海逸阳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明细表,灌云县人民医院购淮安运致材料明细表,淮安运致公司2007年-2009年销售骨科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统计表(陈某核对),上海逸阳公司销售骨科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统计表(陈某核对),淮安运致公司2007-2009骨科耗材统计表(李某核对),上海逸阳公司2008-2011骨科耗材统计表(李某核对),淮安运致公司特殊材料使用申请单,上海逸阳公司特殊材料使用申请单,劳动合同,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和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代表单位送钱给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庭前供述其个人送钱给李某,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辩称其代表单位送钱给李某,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排除其辩解,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代表所在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有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李某,李某收受财物后,主要用于个人私分,并未归单位所有,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行为。
对于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代表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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