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七圣庙六号沁园写字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陈进。
诉讼代表人吴文利,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
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派×、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吴文利,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2009年10,被告单位派×多次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合同,承揽特高压试验基地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5232253.2元。
2007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某某为感谢时任中国电力科学院高压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的常务副总指挥的李×在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让李×继续给其介绍工程项目,分两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电力科学院等地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后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单位派×又多次未经招投标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下属公司普瑞特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49415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10,被告单位派×多次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合同,承揽特高压试验基地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5232253.2元。
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为感谢时任中国电力科学院高压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的常务副总指挥的李×在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让李×继续给其介绍工程项目,分两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电力科学院等地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后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单位派×又多次未经招投标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下属公司普瑞特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49415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吴文立,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陈×、胡×、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记账凭证,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派×的直接责任人员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某某均系自首,本院对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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