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项目经理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系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保管员。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经理,住安图县明月镇。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经安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在承揽安图县教育局管辖的校舍建设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时任安图县教育局局长矫某某(另案处理)13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林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矫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协议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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