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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17出生。
 
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至2012年任古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古县政府相继实施了“三水合一”饮水工程、“三水合一”水源地保护工程、白素滩涂开发顺水工程等水利建设项目,由古县水务局负责和组织施工。
 
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制作虚假验收结算单、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917643元,账外保管,用于单位接待、职工福利、车辆加油、食堂等费用的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1、刘某1、刘某某、许某某、田某某、郭某1、景某某、王某2、方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辩解称:第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不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相关规定,在水利水电工程基本建设费用中,包括建设费、生产设备费、科研勘察设计费、建设及施工场地征用费以及工程质量监督费等属于建设方的独立费用。
 
在实际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实施中,也实际发生建设方的独立费用。
 
本案中,根据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山西省古县三合一引水工程总体设计》,在三水合一引水工程项目的总概算表中,甲方的独立费用为2223100元,而根据山西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古县三水合一水源保护工程技施设计报告》,三水合一水源保护工程建设方的独立费用为602225元,因此水利局从施工队的工程款中套取的费用,就属于建设方独立费用的一部分,也属于涉案的项目工程。
 
并且本案中,造成水务局从施工队的工程款中套取费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
 
缺乏招投标知识,没将水务局承担的独立费用算到工程概算表中;在具体项目工程的实施中,确实存在合同、正式发票无法提供的问题,就出现了本案中独立费用从施工队中提取的问题;涉案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在实施中难免出现考虑不周的问题。
 
第二、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因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宣告无罪。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前,而检察院是在2016年才开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第三、退一步讲,被告人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未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给于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山西省水利厅晋水规计(2003)716号文件《关于发布《山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山西省古县三合一引水工程总体设计》、《古县三水合一水源保护工程技施设计报告》、《白素滩涂开发顺水坝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古县水务局(原古县水利水保局)局长期间,古县人民政府相继实施了“三水合一”引水工程、“三水合一”水源地保护工程、白素村顺水坝等水利建设项目,由古县水务局负责和组织施工。
 
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制作虚假工程验收结算单、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761641元,账外保管,用于单位接待、职工福利、车辆加油、食堂等费用的开支。
 
具体套用情况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三水合一”引水工程中蓄水池工程,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制作虚假验收结算单,并安排验收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施工方郭某1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资金120000元。
 
2、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三水合一”水源地保护工程,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制作虚假验收结算单,并安排验收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施工方田某某、王某某、王某2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资金499123元,其中田某某67000元,王某某90423元,王某2341700元。
 
3、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古县古阳镇白素滩涂开发顺水坝工程,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制作虚假验收结算单,由工程施工方张某某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资金142518元。
 
二、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古县水务局与曲沃方圆塑业有限公司特务往来,安排相关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资金156002元。
 
以上四项犯罪事实共计9176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事实予以证明:
 
1、书证古县人民政府古人干发(2007)3号人事局文件2007年2月7日王某某任水利水保局局长
 
2、书证临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临编办发(2010)177号关于古县水利局更名的批复,水利局于2010年12月13日更名为水务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让工队加大工程量以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同时供述称,套取的这些资金用于水务局加油、招待、补助等公务开支
 
4、证人古县水务局副局长郭某某的证言称,他参加了三水合一工程,2006年局里就开始了前期工作,2007年开春后开始施工,总预算2700万元左右,主要包括水源地建设、三水合一蓄水池和管道工程。
 
水源地建设包括水于河、小南坪、渗水崖等工程,蓄水池建了20多个,分了很多工队施工。
 
2008年后县上又启动了水源地保护工程,包括水于河、渗水崖、小南坪等水源保护工程。
 
在这些工程结算时有加大工程量情况。
 
当时王某某局长把他和王某1叫到一起,说局里需要处理一部分费用,让他们找几个工队,加大工程量,套出一部分钱。
 
其中郭某1在南坡村修建蓄水池时大约加大了100000元左右,郭某1把钱送到水务局王某1处,他从王某1处拿上交给了时任会计李某。
 
水源地保护工程中田某某工队、景某某和王某某工队、王某2工队都有加大工程量的情况。
 
套取的资金确实一部分用于工程的占地补偿、人身损害、林木赔偿等相关开支。
 
5、证人古县水务局水质化验中心工作人员王某1的证言称,她参加了古县三水合一水利工程的验收和结算。
 
王某某安排施工队加大工程量套取资金。
 
其中蓄水池工程郭某1加大了120000元的工程量,因为当时郭某1提着120000元现金到她的办公室给了她,让她转件给郭某某局长,她后来把钱给了郭某某。
 
水源地保护工程中田某某和王某某的工队分别加大了大概八九万工程量,王某2工队加大了大概二十万左右工程量。
 
6、证人古县水务局三水合一管理站站长刘某1的证言称,2007年左右,王某某局长和郭某某副局长安排他负责三水合一南片施工,田某某施工的水于河水源保护工程结算单上的价格382239元比实际工程价格多十几万元。
 
当时水务局会计李某说王某某局长让他在这份加大了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说王某某局长安排局里要用一部分钱,从这里面套点钱。
 
水源地保护工程田某某工队、王某某工队、王某2工队结算单都是他签名,签字时不知道几份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是不是真实工程量
 
7、证人古县水务局水利水土保持站站长刘某某证言称,她参与了古县三水合一水利工程的验收,并且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因为她没有参与工程量计算,认为结算数额是真实的,领导让签字就签了,直到2012年县纪委调查这件事后才知道结算单上存在多算工程量的情况。
 
8、证人郭某1的证言称,2008年他通过招标承包了三水合一工程南坡村的两个蓄水池,两个工程结算后,他在王某某的办公室,还有郭某某也在场,王某某说局里有些费用没法处理,让他从他的工程里多加120000元,税款局里负担。
 
随后按100立方蓄水池金额227055元,30立方蓄水池金额46772元,三水合一蓄水池工程合计287536元制作结算单,2009年1月19日发票收款方孟某某两张,金额143827元和130000元;3月4日发票13709元,款打入账户后,他让会计刘玉玲取出50000元,自己去了70000元,共120000现金去给郭某某送,郭某某安排他给了王某1。
 
同时证明孟某某是他工队的施工员,孟某某的银行卡平时就是郭某1保管着。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称,2008年左右他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古县三水合一水于河水源地保护工程,结算250000元,根据水务局原会计李某的安排,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实际数额250000元,另一张132239元,李某从后面这笔款中取出60000元打给了段某某,然后他将5000元税款取出后,按照李某的要求取出67000元给了李某。
 
10、证人景某某的证言称,2007年以来他受朋友委托,在王某某和薛某某承包古县水利工程期间提供过帮助,结算过工程款。
 
2008年王某某承包了小南坪水源地保护工程,也是李某要求加大工程量多开发票,共开了两张发票,分别为110000元和337081元。
 
实际工程量为356658元,多开90423元李某扣了。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2008年他通过招标承包了渗水崖水源地保护工程,当时水利局局长王某某说局里一些开支需要钱,让他在加大工程量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多开些税票。
 
他开了金额为460000元和406959元的两张发票,工程决算价也就五六十万元。
 
同时证实,姓名是王某2,账号为00900600100000132582的信用社存折不是他自己办的,他就没有见过,是李某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
 
12、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称,他叔叔在古县水利局承包过白素顺水坝工程,他帮助其叔叔办过手续,要过工程款。
 
水务局原会计李某曾经向他要过身份证复印件,说给他办一个银行卡方便打款,他们工队的工程款应该都打到这个卡上或者他叔叔的卡上了。
 
李某曾经让他在加大工程量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多开税票。
 
2012年2月5日李某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给张某某的叔叔张某1打入368562元。
 
1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称,他是山西方圆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从2007年开始一直给古县水务局陆陆续续供货。
 
2008年时李某让他办一个存折,不知是他自己办的,还是把身份证给了李某让李某办的,不记得拿过这个存折。
 
2009年4月13日开的三张发票共计243702元,这笔钱入到了方某某名字的账户上,又在方某某的账户上转到方圆塑业87700元,这钱不是他转的,不知道怎么回事。
 
14、证人古县水务局原会计李某(去世)的证言称,他手上掌握的账外账有300万左右,都是从工程款中套出来的钱。
 
15、郭某1实施的三水合一韩母蓄水池工程的古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验收结算单、发票、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发票及施工工队收款情况,同时证实该工程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43827元、130000元和13709元的发票三张。
 
16、孟某某的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及凭证,证明古县国库支付核算局于2009年6月12日向孟某某的账户打入182536元,该账户于6月12日和6月15日两次共取出70000元。
 
17、田某某三水合一水于河水源地保护工程发票、古县政府采购资金付款通过单、验收结算单、工程单价汇总表、完税证等书证,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发票及施工工队收款情况,同时证实该工程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250000元,另一张132239元。
 
18、田某某的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及凭证,证明古县国库支付核算局于2010年向田某某账户转入132239元,2010年1月30日,该账户转入段照京账户60000元,2010年2月2日取款67000元。
 
19、王某2三水合一渗水崖水源地保护工程发票、古县政府资金付款通知单、验收结算单、工程单价汇总表等书证,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发票及施工队收款情况,同时证实该工程开了金额为460000元和406959元的两张发票。
 
20、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三水合一小南坪水源地保护工程发票、古县政府资金付款通知单、验收计算单、工程单价汇总表等书证,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发票和施工队收款情况,同时证实该工程开具了两张发票,一张金额337081元,一张110000元。
 
21、证人古县水务局原会计李某保存的账外账收支资料,证明古县水务局在水源地保护工程中,向王某某收管理费90423元,向王某2收管理费341700元。
 
22、张某某白素顺水坝工程发票、古县政府采购资金付款通知单、采购验收单,证实该工程金额为423000元,付款打入张某某联社账户00900600100000174428内。
 
23、张某某联社账户00900600100000174428明细、转账凭条,证明古县财政局于2008年9月26日转入工程款423000元,2010年2月5日转入张晓金账户368562元。
 
24、山西曲沃方圆塑料有限公司的发票、古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古县政府采购资金付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古县水务局在山西曲沃方圆塑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43702元的塑料管材。
 
25、方某某的银行凭证、转账支票及凭证,证明2008年1月22日,古县财政局向方某某账户打款243702元材料款,当天,该账户向曲沃方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转款87700元。
 
26、古县会计核算中心监理费、材料费、补偿费报账单、占地补偿款收据、古县政府采购资金付款通知单、山西省2007年、2008年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古县政府采购验收单、涧河治理设计费报账汇总单、设计费发票、监理费发票、其他服务性发票、蓝天碧水工程监理费古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古县政府采购单等书证,证明古县水务局已将古县三合一引水工程和水源地保护工程的独立费用从古县财政部门报账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安排相关人员加大工程量,以制作虚假工程验收结算单、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917643元,用于单位接待、职工福利、车辆加油、食堂等费用的开支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解称本案中不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古县水务局从工队提取的费用属于应该提取的独立费用,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工程的独立费用,古县水务局已经从古县财政局报账支出,且根据规定,独立费用应当在财政部门提取,而不应加大工程量、出具虚假发票从工队账中提取,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解称,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因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古县水务局加大工程量套取资金的行为在2012年时就已经被人举报,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原会计李某保管账外账的行为进行调查,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比较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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