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兴文,男,系双运客运公司现任经理。
辩护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系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
看守所。
辩护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了审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兴文、辩护人姜芳芳,被告人倪某、辩护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倪某受贿罪
2012年8月,由伊春市双运客运中心代管的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伊春至绥化黑F06788营运客车个体经营者王某(已判刑)因使用伪造票价板一事被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稽查总队调查,并拟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为了减轻处罚,找到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站长并负责伊春市双运客运中心的被告人倪某,请求帮忙办理减轻对其处罚。
2012年8月末,倪某让王某拿人民币10万元,准备去省运管局办理少缴纳罚款事宜。
2012年9月10日,倪某通过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徐某某找到省运管局党委书记周某某,请周帮忙减少对王某罚款数额,周同意并安排省运管局对王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倪某缴纳了3万元。
倪某返回伊春后,以办理此事花钱较多为名又向王某要了2万元,倪某将人民币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二)双运客运公司、倪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双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下称财险伊春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财险伊春支公司按照双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总额15%和10%的返还所谓的兼业代理费共计192419.80元。
双运客运公司将其中110860.65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81559.15元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2.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双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双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总额比例返还所谓的兼业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5,352.89元,双运客运公司将其中人民币36,424.77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人民币28,928.12元纳入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3.2011年3月份,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黑龙江市场部业务员侯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向侯某某提出让金龙公司给双运客运中心回扣,侯某某经请示经理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2011年7月,侯某某将5万元回扣款交给倪某,倪某将此款交给双运客运中心出纳员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费用。
4.2013年上半年,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下称金旅公司)黑龙江市场部业务员杨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要求杨某某给双运客运公司拿人民币2万元作为回扣,同时在双运客运公司自己购买的两台车购车款中多支付4万元,再由杨某某将多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返给双运客运公司,杨某某表示同意。
之后双运客运公司在金旅公司及销售商处购买了车辆,2013年7月,杨某某将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及多支付的4万元交给双运客运公司出纳员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5.2011年末,双运客运中心的挂靠经营者李某某在杨某某的联系下购买了一辆金旅客车,车辆运营一年后,倪某发现该车的座位数与合同及营运证上的座位数不符,遂借合同违约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4万元,2013年7月份,杨某某为了让双运客运公司继续购买金旅客车,继续保持其负责的伊春地区销售业绩,同意给双运客运公司4万元,倪某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6.2013年末,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宏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揽到锦江之星伊春水上公园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倪某为该工程甲方代表,代表出资单位双运客运公司负责监督施工。
2014年8月份,祥宏建筑公司经理牟某某为了让倪某能够在该工程施工监督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提出给双运客运公司5万元,并将此款交给倪某,倪某收下此款后,安排出纳员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7.2014年8、9月份,王某某以伊春市艺神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及伊春市龙翔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承揽了锦江之星伊春水上公园店的窗帘防火阻燃工程及整体的消防检测工程,为了感谢该项目出资单位双运客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王某某送给双运客运公司回扣款2.7万元,倪某将此款交给了出纳员姜某某,并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作处理单位的费用。
综上,被告人倪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受贿共计人民币297487.27元。
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5月3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双运客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提请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倪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双运客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双运客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双运客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2.双运客运公司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能克服困难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倪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倪某主动投案自首;2.全部退赃;3.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4.能积极缴纳罚金。
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倪某受贿事实
2012年8月,由伊春市双运客运中心代管的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伊春至绥化黑F06788营运客车个体经营者王某(已判刑)因使用伪造票价板一事被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稽查总队调查,并拟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为了少交罚款,找到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站长并负责伊春市双运客运中心的被告人倪某,请求帮忙办理对其减少处罚一事,倪某表示同意。
8月末,倪某让王某拿10万元钱,准备去省运管局办理此事。
9月10日,倪某通过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徐某某找到省运管局党委书记周某某请求帮忙,周同意并安排省运管局对王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倪某缴纳了3万元。
返回伊春后,倪某以办理此事费用不足又向王某要了2万元,倪某将剩余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二)双运客运公司、倪某单位受贿事实
2012年下半年,伊春市双运客运中心与市政府收购的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双运客运公司,倪某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1.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双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财险伊春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财险伊春支公司按照双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费总额的15%和10%返点,返点费用共计192419.80元。
双运客运公司将其中110860.65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81559.15元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2.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双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双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返点,返点费用共计65352.89元,双运客运公司将其中36424.77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人民币28928.12元纳入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3.2011年3月份,金龙公司黑龙江市场部业务员侯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向侯某某提出让金龙公司给双运客运中心回扣,侯某某经请示经理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2011年7月,侯某某将5万元回扣款交给倪某,倪某将此款交给双运客运中心出纳员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费用。
4.2013年上半年,金旅公司黑龙江市场部业务员杨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要求杨某某给双运客运公司拿2万元钱作为回扣,同时在双运客运公司自己购买的两台车购车款中多支付4万元,再由杨某某将多支付的4万元返给双运客运公司,杨某某表示同意。
之后双运客运公司在金旅公司及销售商处购买了车辆,2013年7月,杨某某将回扣款2万元及多支付的4万元交给双运客运公司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5.2011年末,双运客运中心的挂靠经营者李某某经杨某某联系购买了一辆金旅客车,车辆运营一年后,倪某发现该车的座位数与合同及营运证上的座位数不符,遂以违约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4万元,2013年7月份,杨某某为了让双运客运公司继续购买金旅客车,继续保持其负责的伊春地区销售业绩,同意给双运客运公司4万元,倪某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6.2013年末,祥宏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揽到锦江之星伊春水上公园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倪某为该工程甲方代表,代表出资单位双运客运公司负责监督施工。
2014年8月份,祥宏建筑公司经理牟某某为了让倪某能够在该工程施工监督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提出给双运客运公司5万元,并将此款交给倪某,倪某收下此款后,安排出纳员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7.2014年8、9月份,王某某以伊春市艺神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及伊春市龙翔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承揽了锦江之星伊春水上公园店的窗帘防火阻燃工程及整体的消防检测工程,为了感谢该项目出资单位双运客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王某某送给双运客运公司回扣款2.7万元,倪某将此款交给了姜某某,并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作处理单位的费用。
综上,被告人倪某受贿数额为9万元,被告单位双运客运公司受贿共计297487.27元。
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5月3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倪某将受贿款9万元缴到检察机关,双运客运公司受贿款297487.27元在审理过程中缴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依据、保险手续费说明等;
2.证人王某、李某甲、杨某某、牟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光盘九张;
4.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其他公司回扣、手续费,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和非法收受了其他公司的回扣和手续费,情节严重,双运公司和倪某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双运公司负责人能如实供述双运公司受贿事实,积极返赃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倪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返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上缴本院的返赃款人民币297487.2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收缴的倪某返赃款人民币9万元依法没收,由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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