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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系涉县人。
 
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女,系涉县人。
 
2012年5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系涉县人。
 
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系涉县人。
 
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辩护人张富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李兵、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赵焕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灵铃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涉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某某村失地群众生活问题确定建设某某凤凰大厦失地安置项目,2007年12月29日经县规委会审批通过该项目。
 
某某凤凰大厦项目占地26亩,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进行对外出让,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剩余资金全部返还北关村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
 
2008年3月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杨某某与时任北关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杨某甲(另案处理)、支部副书记兼出纳刘某某、支委委员兼会计任某乙等人协商,由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凤凰大厦的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建筑面积50696平方米,设计费共计901574元),以每平方米2元给某某村回扣。
 
2008年3月5日未经公开招投标,某某村与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凤凰大厦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及附件。
 
2008年9月24日某某村按合同支付95%设计费后,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给某某村回扣现金10万元,并以付某某村委会咨询费的名义记帐。
 
而杨某甲、刘某某将10万元取回后并未上北关村委帐。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甲与刘某某、任某乙、村支委委员孙某某、任某甲、村委委员任某某(另案处理)六人商议,决定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的10万元给每人办理一份职工养老保险。
 
后该六人各自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刘某某到某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以村委下属的河北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给杨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孙某某、任某甲、任某某六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分三次将10万元给六人交了养老保险(2008年11月25日交款53544.96元,2009年5月6日交款24958.08元,2011年4月20日交款21496.96元),每人16666.67元。
 
2011年10月,杨某甲意识到10万元回扣交保险费的做法不妥,主动将其个人的部分交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北关村委账户,并给村双委任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说分款交保险费一事不妥,建议退款,村双委其他相关人员案发前均未退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辩护人辩称,无论是从犯罪主体还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北关村委均不能构成检察院所指控的单位受贿罪,应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单位某某村民委员会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付给北关村的10万元不是所谓的“回扣”,而是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单位的下属企业,被告人既是被告单位的委员,又是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单位为被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应该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单位某某村民委员会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付给北关村的10万元不是所谓的“回扣”,而是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单位的下属企业,被告人既是被告单位的委员,又是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单位为被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应该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事实方面,建筑设计公司付给村委的10万元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当时土地还未征为国有;河北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有物业管理方面的经营收入。
 
故指控被告人任某乙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建筑设计公司付给村的10万元不是所谓的“回扣”,而是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单位的下属企业,被告人既是被告单位的委员,又是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单位为被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应该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在北关村委分管组织、宣传工作,从未参与过凤凰大厦项目的任何事宜,不是直接的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
 
故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任某乙、任某甲、孙某某明知该款系本单位帐外收受他人回扣所得,仍积极提供身份证明参与分配,应属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辩称,村委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等非常设性组织,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任某乙、孙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建筑设计公司付给北关村的10万元不是所谓的“回扣”,而是设计咨询服务费用;经查,所谓的设计咨询服务费只是回扣的一种名义,北关村委会收受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单位收取该款后,并未按规定记帐,属在帐外收受,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均辩称被告单位应为被告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不能否认被告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对单位受贿款处理过程中应当负直接责任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事实方面,邯郸建筑设计公司付给北关村委的10万元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当时土地还未征为国有;河北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有物业管理方面的经营收入的意见均不能否定被告单位在和建筑设计公司履行凤凰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在帐外暗中收受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名义的回扣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村委分管组织、宣传工作,从未参与过凤凰大厦项目的任何事宜,不是直接的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以河北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给其所上的保险的资金系被告单位在帐外暗中收受的他人的回扣,仍积极提供身份证明,将其中的16000余元作为保险金上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所得款项,且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不致危害社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任某乙、任某甲、孙某某均犯单位受贿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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