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邵存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诉讼代表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存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主持郑州市某某路整修工程,郑州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承接此工程进行施工。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某安排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所所长何某某向某某公司总经理冯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用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2012年春节发放奖金及给有关领导送过节费。
2012年春节后,某某路需要向南追加340米路段的整修工程,杜某某安排何某某未经招标直接将此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安排何某某对某某路追加340米路段整修工程给某某公司补办了虚假招标手续。
(二)受贿罪
2012年10月份,身为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杜某某在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干部推荐、提拔过程中收受该局办公室主任韩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能够得到提拔重用疏通关系提供帮助。
后杜某某将所收受5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三)贪污罪
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位于某某区前进路与市场街交叉口东南角有一套门面房对外出租,2011年10月24日原出租合同到期,被告人杜某某未经局领导班子研究,私自以其亲戚张某名义将此门面房以每年8万元价格承租,再以每年13万元价格转租给河南某某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并将租金差价共计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杜某某在被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坦白交代,且主动向郑州市纪委退出违纪资金共计人民币898728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向某某公司索要人民币15万元,系杜某某个人决定,未经过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决策机构的决定和批准,系杜某某的个人行为;何某某不是某某区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某某区交通局的授权,何某某向某某公司要1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与某某区交通局没有关系;15万元中的62700元用于给某某区交通局职工发奖金,剩余钱款没有入账,62700元的数额达不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主观上有单位受贿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单位受贿罪的行为,故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杜某某对单位受贿罪有异议,认为15万元款项系借款,其没有交代何某某向某某公司索要15万元;对受贿罪,认为其无权决定韩某能否提拔,向领导汇报韩某提拔问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需要花钱,其一直没有打算占有韩某的5万元,准备待韩某提拔一事结束后就归还;对贪污罪,认为是为了帮助解决张某家庭的生活困难,承诺租给张某在先,转租给某某好药师大药房在后,张某的租金已提高,某某好药师大药房自愿以13万元价格承租,租金差额不属公款,故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单位受贿罪,杜某某与副局长等人商议过借款发福利一事,借款中是否完善手续不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该行为违纪,不构成犯罪;关于受贿罪,杜某某无权决定韩某的提拔和任命,杜某某任局长前韩某已两次被公示为后备干部,韩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是让杜某某用于帮助请客支出,杜某某碍于情面,怕打击韩某的积极性,而没有将钱款及时退还,杜某某不具有收受和占有该5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关于贪污罪,某某区交通局与张某实际签订有租赁合同,转租差价款系张某个人所有,不属于某某区交通局公款,杜某某家庭与张某家庭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1年12月份,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将郑州市某某路整修工程发包予某某公司施工。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某安排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所所长何某某向某某公司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2012年春节发放福利及给有关领导送过节费。
2012年春节后,杜某某安排何某某未经招标直接将追加的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9月对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给某某公司补办了虚假招投标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要求,其曾向某某公司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将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施工,及补办虚假招投标手续等事实。
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给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拿15万元人民币用于过节发福利,及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补办虚假招投标手续等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按照总经理冯某的要求,其从某某公司支取人民币15万元后交给何某某等事实。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明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虚假招投标手续系于2012年9月补办。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某交给其一黑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百元面额现金,该笔款项被用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发放奖金及向有关领导送“过节费”。
6、证人王某、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曾发放福利,及按照杜某某的要求,二人向有关领导送了过节费等事实。
证人齐少纯同时证明,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系补办的招投标手续等事实。
7、关于整修某某路的建议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12月将郑州市某某路整修工程发包予某某公司等事实。
8、2012年9月补办的某某路南段340米整修工程的招投标文件。
9、关于申请整修某某路补助资金的报告、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证明郑州市向某某区拨付某某路补助资金的情况。
10、某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郑某某所写的单据,系某某公司支出15万元人民币的财务记载情况。
11、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2012年春节福利发放表,证明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发放2012年春节福利的情况。
12、被告人杜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2年10月份,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韩某为让时任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杜某某对其职务晋升予以关照,在杜某某家中送给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为让被告人杜某某关照其职务晋升问题,其在杜某某家中送给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韩某曾从家中拿走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系其家为购房所筹措。
3、关于完善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报告,该报告建议组织上提拔韩某为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4、房产证,证明张某戊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8号楼东4单元82号拥有房屋一套,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供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早上9点多,韩某到我家后,在我家后门门厅处把一包用牛皮纸袋装着的东西放到阳台里面的窗户旁,我问他这是啥东西,他讲:“杜局,提拔进步的事还得你多操操心啊,这是我的一点意思,你先拿着用吧”。
我要把钱递还给他,他扭脸就跑了。
韩某走后,我打开牛皮纸袋看了看,里面是5万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
收下这5万元后,我没有往银行存放,合着我其他的钱陆续花销了,具体花到哪记不清了,这钱我并没有给其他领导送或者请领导吃饭。
韩某给我送这5万元,可能是怕错失提拔的机会,一是让我一如既往的支持推荐和使用他,二是让我帮他向区领导美言几句,他直接接触不到区领导,而我能和区领导说上话。
后来我见区里有关领导时,也提了局里干部职位空缺的问题,并把推荐文件给了有关领导,说想推荐两个人选。
后来在闲聊时,我告诉韩某没少向领导说过他的事儿,我一直给他操着心,让他放心等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被任命为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局长,2013年1月7日被免去局长职务。
杜某某在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纪资金人民币898728元。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某某常人(2011)2号、某某组文(2013)3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任职情况。
2、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纪资金人民币898728元。
3、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系机关法人等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的时任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经查证,张某与杜某某系亲属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且张某对杜某某负有债务,张某与某某区交通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将承租房屋又转租后获利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某某区交通局的公共财产,故杜某某基于与张某的债务关系而占有该款项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索取人民币15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以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名义实施,该款项也已由该局所控制和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此项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杜某某在收受了韩某的5万元后,没有及时退还,而是将该5万元留作己用,杜某某作为某某区交通局局长对韩某的晋升提拔有推荐权,其在收到5万元后也向韩某表示自己已向有关领导提过韩某的事,让韩某放心,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此项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退赃情况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1.被告人杜某某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及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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