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
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被
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被告人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屈军、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任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城管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霍某1(另案处理),为加快本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龙源住宅小区项目的拆迁进度,以福利费的名义送给宝泉岭城管局人民币20万元,邵某某同意接受。
此款作为宝泉岭城管局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单位福利使用。
2016年7月20日,邵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上交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监察局。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8月9日被中共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检察机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局管理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任宝泉岭城管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宝泉岭城管局与多达公司签订了宝泉岭龙源住宅小区开发协议书。
2012年6月,挂靠多达公司开发的朱某某、霍某1,为加快龙源住宅小区的拆迁进度,商议以福利费的名义将龙源小区房屋拆迁的残料变价收入人民币20万元送给宝泉岭城管局。
霍某1给宝泉岭城管局副局长霍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霍某某请示邵某某,邵同意后,此款由霍某1交给宝泉岭城管局财务科,作为账外资金管理,用于单位发放福利使用。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上交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监察局。
同年8月9日,中共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交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证人霍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被告人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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