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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帅某某,该公司职工、男,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401244519,汉族,初中文化,系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175号清风苑1单元6楼1号。
 
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帅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正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承包经营学生食堂。
 
2008年,何某某注册成立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何某某一直以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学院的学生食堂。
 
2O12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某担心学院对学生食堂进行公开招标后其不能再继续承包食堂,于是何某某向时任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院长赵某某提出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快要到期了,希望赵某某支持其继续承包食堂,事后会表示感谢。
 
2012年5月31日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召开会议研究学生食堂承包经营事宜,经赵某某同意,学院没有经过招标程序直接与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承包经营合同。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为感谢赵某某对其承包经营学生食堂的关照和支持,向赵某某提出准备送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赵某某向何某某提出其不要现金,让何某某将钱以其他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开通网银后再给他。
 
于是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妻子胡某某的表妹黄某某在中国银行乐山市高新支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并将100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黄某某开设的银行卡,而后何某某将黄某某开设的存有10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密码和网银盾装在一个信封里,在学院会议服务中心送给赵某某。
 
2O14年上半年,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食堂合同到期前,被告人何某某找到赵某某,希望赵某某关照他继续承包学生食堂。
 
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召开会议研究学生食堂承包经营问题,经赵某某同意,学院不经过公开招标直接与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承包经营合同。
 
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为感谢赵某某对其承包经营学生食堂的关照和支持,再次向赵某某提出准备送100万元,赵某某让何某某还是将钱以其他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开通网银后再给他。
 
于是被告人何某某让其二姐夫冯某某在中国银行乐山市高新支行开设一张银行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从其账户转款100万元到冯某某办理的银行卡里,而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冯某某办理的存有10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密码和网银盾装在一个信封里,在学院会议服务中心送给了赵某某。
 
2016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冯某某在中国银行乐山市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挂失,取回1.001.65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黄某某在中国银行乐山市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挂失,取回99万元。
 
2O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代为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侦办案件程序证据;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程冬智的证言;工商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乐山基地会议记录、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等;被告人何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帅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对被告人乐山市龙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行贿款2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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