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中共党员,原山西省马头关煤焦管理站站长、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转捕。
现羁押于灵丘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原山西省马头关煤焦管理站临时雇佣人员。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李丽萍,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山西省马头关煤焦管理站(以下简称马头关站)站长管某让周某某采用不上磅、降低处罚标准等手段,违规放行过往该站的无票证运煤车辆,并收取放车款1498.8202万元。
其中1393.8702万元由山西省马头关煤焦管理站上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煤运公司),并由该公司上交大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账户。
剩余104.95万元,分别用于支付站内临时工工资4.15万元;冬季取暖用煤18万元;食堂开销20万元;修路20万元;正式职工补助19.62万元;给红石塄派出所资助经费4.6万元;支付本站电费3.2万元;购买大车锁2万元;后勤开销7.2万元;购买对讲机1.18万元;购买融雪剂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马头关站设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马头关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市煤运公司出具的企业性质说明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同煤销字(2013)55号、晋财煤(2011)10号、同政办发(2013)167号、同煤办发(2013)292号文件,马头关站记账凭证、经费报销单及发票,马头关站关于销售票处罚款的统计表、处罚明细表、明细账,市煤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及明细分类账、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销售票处罚款收交情况表及上交市财政情况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书,媒体曝光资料,干部履历表、个人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单位受贿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上缴财政的金额及单位的必要支出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因为马头关站虽然降低了处罚标准,但上交大同市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的1393.8702万元仍属于应当向国家上缴的处罚款,且该笔款项已上交大同市人民政府财政专户,马头关站并未将该笔款项截留为单位集体所有,故不能将该1393.8702万元定为单位受贿金额;剩余的104.95万元中取暖费、食堂用款、电费、后勤开销、对讲机、融雪剂费用共计57万元,因系马头关站维持正常运作的必要最低支出,而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4日上级公司没有给马头关站拨付过任何经费,马头关站只能违反“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将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罚没款截留作为办公经费,待上级单位拨付办公经费后作相应抵扣再如数上交市财政专户;104.95万元中用于临时工工资、正式职工补助、修路、派出所赞助经费共计47.95万元,系马头关站将应当上缴的罚没款归被告单位集体所有并分配给职工,应认定为单位受贿金额。
同时提出因上级部门制定收费、罚款规定时未进行社会调查,未进行听证,致使文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车辆闯关、绕道逃避煤检检查等现象。
被告人管某出于完成上级任务的目的,只能减少收费、降低处罚标准,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大车司机、运输户不断闯关逃脱检车,上级每天20万元任务的重压,站里没有任何经费却要保证正常运营和职工安全生产,多重客观因素导致了马头关站及管某等人降低罚款标准、少收煤检费等犯罪后果,管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主动承担领导责任,认罪态度亦较好,故恳请法庭对管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马头关站系经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设立的公路卡站,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授权,负有依据省政府晋煤、晋焦管理规定,验收煤炭、焦炭、洗精煤货票,复磅计量,检查购价,补收量差、价差货款及专项基金的职权。
2014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马头关站在内的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被撤销。
2013年11月21日市煤运公司向马头关站下达了每日约20万元的销售处罚任务,时任马头关站站长的被告人管某决定,从当日起到2014年4月4日,由临时工周某某组织人员以单位名义对无票证过站煤车降低标准收费并违规放行。
期间被告人管某并不直接组织指挥放行车辆,而是笼统授权予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具体实施。
每次违规放行车辆都是周某某与放车贩子相互联系后,放车贩子将需要放行车辆的车牌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再转发给检查点的临时工,临时工告诉当班的正式职工,核对过站车辆的车牌号码后,相应车辆无需上磅即被放行。
后放车贩子直接或通过在上北泉河槽路段负责拦截车辆的李某向周某某交纳款项。
因车辆未上磅,实交款项比依规定应交款项少了每吨60元可持续发展基金及少计量吨数应交的销售处罚款。
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每天通过当班班长授意开票员按当日的销售处罚任务额度开具空票交给财务,周某某将收取款项中对应每日任务额度的款项交给马头关站出纳员存入马头关站的银行专户,报账员再将银行现金缴款回执单及记账凭证送到市煤运公司结算中心记账,销售处罚任务款最终通过内部流转上交到市煤运公司。
截止目前,未收集到马头关站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间违规放车数量及收取款项的原始资料或记载。
马头关站将收取的放车款,用于上交市煤运公司任务款1393.8702万元;用于向正式职工发放补助19.095万余元;用于向临时工王某、白某某、陈某、盛某某、丰某、陈某某发放工资4.15万元、用于支付马头关站2013年冬季用煤款项约18万余元;用于修建上、下北泉河槽路段费用约20万元;用于职工食堂开销约20万元;用于支付后勤人员工资及其他后勤费用约7.2万元;用于资助灵丘县公安局红石塄派出所经费4.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对讲机、融雪剂、大车锁费用约8.18万元。
以上费用共计1495.0952万余元。
另查明,市煤运公司将马头关站上交的1393.8702万元销售处罚任务款已上交大同市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山西省设立公路卡站许可证,证明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许字第043号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行政许可,马头关站于2000年8月设立公路站卡,主管部门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
职责任务为:依据省政府晋煤、晋焦管理规定,验收煤炭、焦炭、洗精煤货票,复磅计量,检查购价,补收量差、价差货款及专项基金。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马头关站组织机构代码为11165204-4,机构类型为其它机构;税务登记证证明马头关站的法定代表人为管某,地址为灵丘县上北泉村,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批准设立机关为山西省灵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市煤运公司关于企业性质的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市煤运公司系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国有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市煤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大同市御河北路2条2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勇,同时证明了该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4、同煤销人力字(2013)5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管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市煤运公司任命为马头关站站长。
5、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证明被告人管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住大同市城区建设里21楼1单元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
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反映了被告人管某的学习、工作经历及2013年10月任马头关站站长的情况。
6、山西省财政厅晋财煤(2011)10号文件、大同市煤炭工业局同煤办字(2013)292号文件,证明自2011年3月1日起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未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原煤补征标准为吨煤60元;2013年10月20日大同市煤炭工业局以文件通知的形式要求各管理站点依据随车携带的运销票据逐车递减相关的交易合同数量。
对无煤炭销售票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稽查专用票实施处罚。
处罚标准为:对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按60元/吨标准处罚。
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167号文件,证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10月14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的实施办法》,在第三条职责分工中规定“煤运公司负责加强源头治理,制止非法生产煤炭流入市场。
公司下设的各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对各种应征款项进行查验补征,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在第四条具体实施办法中规定“外省煤炭经我市过境或进入我市销售的,须携带入境口煤焦管理站发放的射频卡、外省公路煤炭入过境统一调运单、外省煤炭销售票。
接受各管理站的查验。
各管理站点依据随车携带的运销票据逐车递减相关的交易合同数量。
对无基金证明和无煤炭销售票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稽查专用票实施处罚。
8、《经济半小时》曝山西煤检乱象:黑煤交钱即放行,检查站形同虚设。
来源于央视网,证明经《经济半小时》记者暗访调查,曝光了山西大同作兴、聚西、马圈庠、马头关煤焦营业站违法收费放行非法运煤车辆等情况。
9、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马头关站是国营正科级企业,按文件规定负有代政府收取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60元)、检查无票拉煤车辆并收取处罚款(每吨60元)的职权。
为了完成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及吸引车流量,2013年11月21日经管某与马头关站副站长、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及临时工郭某荣集体口头开会研究,决定从当日到2014年4月4日由周某某负责并操作对无票证煤车不过磅,不收基金、降低销售处罚标准而违规放行。
后马头关站便以周某某为主联系违规放车收款,郭某荣负责管理和协调临时工工作。
管某不知道周某某如何具体操作违规放车及违规收取放车款的数额,只知道收取的放车款大部分上交了市煤运公司,小部分经管某同意支付马头关站临时工工资、正式职工补助、食堂费用、办公经费、油费、冬季取暖费、日杂费、电费、修路款、新闻媒体费用。
其中冬季取暖费用约20万元,所需用煤是管某和办公室主任柴某某分别联系购买的;临时工工资由郭某荣和周某某决定,大部分由周某某经办。
另外管某还安排周某某买过对讲机和手电。
并称马头关站放行车辆共三条路,分别为主站通涞源、主站通108国道及上北泉河槽路段,其中上北泉河槽路段管某安排站里职工李某负责;管某任站长后至2014年4月4日市煤运公司只向马头关站拨过一次10万元的经费。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10月22日起在马头关站工作,除给管某开车外,还负责在站里职工的配合下拦截、处罚无票证闯关车辆,同时监督正式职工。
因为市煤运公司下达了每天20万元的罚款任务,如严格执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60元基金及60元准销处罚,煤车无法承受,车流量少,必然完不成任务,所以为了吸引车流量,2013年11月21日管某、周某某、办公室主任集体开会研究决定降低处罚标准,每车按1000元或800元的标准实施处罚,开票时将三、四辆车收取到的总罚款金额3000至4000元开在一张票上,票面只显示一辆车的车牌号或者编造一个假车牌号。
当时办公室主任柴某某做了会议记录。
当天管某即安排周某某按会议议定的方法管理马头关站四个班放行无票证煤车。
从主站站卡(通涞源方向)及108国道检查点(通阜平方向)放行的,车贩子先通过短信将车牌号、行车路线发到周某某的专用手机上,周某某再通过短信将车牌号发给对应检查点临时工的专用手机上,临时工将车牌号告诉当班的正式职工,正式职工依据车牌号就把车辆放行了。
每批车过卡后,晚上或者凌晨车贩子把处罚款交给周某某(过阜平方向每车700到800元,过涞源方向每车1000元),但周某某不出具收据。
另外上北泉村路段由李某带领临时工拦截处罚,从晚上7点工作到次日凌晨5、6点,因通过该路段的大都是小吨位四桥车,按每车200元到300元处罚,每天收取的处罚款由李某在第二天上班时交给周某某。
(2)每天进行处罚前事先开好10到15万元的票,到次日交班时将票面金额补齐到20万元,吨数按35吨到39吨开,车牌号随便编,每张票的处罚款金额记不清是多少了。
这样开票是管某先安排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安排给班长,由班长直接安排开票员。
(3)2013年11月21日到2014年4月4日共违规放行无票证煤车15000多辆,罚款金额近1500万元。
其中近1400万元上交了市煤运公司,剩余的经管某同意支付了站里费用,包括临时工工资5万元(临时工30人,每人每月3000元);冬季取暖用煤费用近20万元(该笔费用管某从周某某处拿走支出);食堂费用近20万元(周某某支出四、五万元,另外的十五、六万元由郑某红领走支出);给媒体记者近50万元;修上北泉河槽路段20余万元;正式职工补助40余万元(统一由各班班长代领);春节期间给每位副站长发补助8千元;红石塄派出所所长两位民警生活补贴4.2万元(派出所所长马某元代领);买大车锁2万元;后勤费用7.2万元(给了耿某国);买20吨融雪剂5万元;买对讲机将近1.2万元及其他零碎支出,还垫支过一笔3.2万元的电费。
截止2014年4月4日,还剩款项32万元到33万元,后被周某某分七、八次交给会计耿某国了。
11、马头关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山西省煤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马头关煤焦管理站、作兴营业站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销售处罚统计表及销售处罚明细表、来源于市煤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马头关站明细分类账及所附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2月,市煤运公司分别向马头关站下拨二笔职工保险费425253元、12816.72元及一笔河道管理费16000元,职工保险费除交纳保险费外尚余500元、河道管理费除向灵丘地税局上交15368.86元及手续费240元外尚余391.14元,这两笔余额均由市公司拨走。
此后至2014年4月4日,再无其它经费拨入马头关站。
期间周某某现金垫付站里电费3.2万元,2014年4月下旬市公司下拨经费后归还了周某某。
另外,马头关站2013年冬季用煤约200吨,按当时市场价折合金额18万元;2013年修建上北泉至下北泉河沟路段用款约20万元;因下雪路滑,购买融雪剂近20吨,用款4-5万元;购买大车锁15把,用款近2万元。
上述费用均由周某某用放车款支付或者垫付。
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马头关站共开具金额为1409.862万元的销售票处罚票,该1409.862万元款项全部上缴市煤运公司。
销售处罚统计表及销售处罚明细表同时载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马头关站共开具金额为15.9918万元的销售票处罚票。
12、市煤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市煤运公司明细分类账、市煤运公司结算中心内部核算划转凭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销售票处罚款收、交情况表及上缴市财政情况表、山西省2013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及所附客户入账付款通知、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5日马头关站共向市煤运公司上缴销售票处罚款1418.8320万元。
其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共上缴销售票处罚款1393.8702万元,2014年4月5日市煤运公司收到马头关站销售票处罚款8.97万元。
市煤运公司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5月31日共收到马头关管理站等18个管理站及公司上缴的销售票处罚款8133.0768万元,全部由市煤运公司按市政府文件上缴到大同市财政。
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市煤运公司未向马头关站拨付过办公经费。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起在马头关站工作,2013年12月任甲班班长,马头关站四天轮一班,每班工作24小时,主要工作是放行不超吨位的有票煤车及按每吨90元到120元的标准对超吨位有票煤车和无票煤车进行处罚。
甲班共15名职工,除两名职工不来上班外,其他13人中,贾某某、齐某某负责过磅、开票,刘某来、耿某路、樊某阳、樊某、支某军、杨某勇等11人负责拦车检查。
2013年11月为了完成市公司下达的处罚任务,站里决定降低处罚标准吸引煤车流量。
具体由站长管某的司机周某某组织放车,联系煤车的中介人以短信方式将车牌号、行车路线发送到当班临时工的专用手机上,临时工依据信息放车或指挥正式工放车。
甲班临时工绰号“小浑源”。
另外每次早上交班时,周某某会依据市公司下达的每日任务,安排孙某开多少处罚票,孙某再告诉磅房开票员开多少票,实际上煤车并不过磅房,处罚票上显示的车牌号、应处罚款数、实际吨位都是开票员随意编的,这样做少收了基金及处罚款。
因张成利任甲班班长时就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开票放车,在孙某任班长后也就沿袭了这样的做法。
过马头关站有天走线、108国道及上北泉河槽三条路。
因上北泉河槽路段通过的车辆都是小吨位车,甲班轮班时孙某只派人开票;对另两条路的具体处罚款数额孙某也不知道。
并称从周某某处领取过甲班职工的补助款27000元,这些补助款是周某某用放车款发放的。
孙某个人领过3000多元补助,这3000多元补助中包括从前任班长张成利处领到的补助款1200元。
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马头关站甲班磅房微机操作员,具体职责是将与过磅数相符的煤车票证录入电脑,劝返票证与过磅数不符的煤车;按班长安排的每日处罚任务额开票,随便写车号,每张票开35吨,每吨60元共2100元,开够当日的任务额,实际上并未见车更未见到处罚款,任务票开好后就交财务的耿某国。
管某任站长期间马头关站为了完成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由周某某组织降低处罚标准,违规放行无票证车辆,以吸引煤车过站。
具体是班上临时工接收需放行无票证煤车信息的短信,根据短信内容不开票、不上磅即放行车辆,这样放行车辆最多一天放行过240辆。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自己从班长孙某处领取过补助款2000元。
15、证人苏某青、樊某龙、赵某辉、齐某某、耿某路、刘某来、樊某甲、杨某勇、樊某乙、马某晋、支某军、王某强(马头关站甲班职工)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底苏某青、樊某龙、赵某辉、齐某某、刘某来、樊某甲、杨某勇、樊某乙、马某晋、王某强分别从班长孙某处共领取过2200余元、2200余元、2500元、2000余元、2300元、2300元、2000元、2300元、500余元、2000余元补助款;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4日间耿某路、支某军从班长孙某处共领取过2000多元、2400元补助款。
上述领取的补助款总额为24700余元。
16、证人范某国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起在马头关站工作,2013年12月任乙班班长。
乙班职工中,刘某伟、崔某负责过磅、开票,邓某水、李某山、王某甲、刘某甲、张某涛、于某华、杜某、习某明、李某东、王某宝、田某、葛某负责拦截、检查、指挥车辆。
乙班每四天轮一次班,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次日早8点。
主要工作是放行不超吨位的有票煤车及按每吨120元的标准处罚超吨位有票煤车和无票煤车。
但因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较多,若过站车辆全部过磅,就无法完成任务,乙班经周某某安排便采用部分车辆不上磅,开票按每吨30元(每车约1000元)处罚,当日处罚所得上缴市煤运公司,如果还完不成任务,就按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额不让车过磅房,瞎编过车吨位、处罚款数、车牌号空开处罚票,并按任务额上交,实际上这样开票少收了基金和处罚款。
具体由临时工操作放行车辆,联系人把需要放行车辆的车牌号及行车路线以短信方式发送给周某某或周某某手下人的专用手机上,周某某等人再转发到临时工专用手机上,临时工通知检查点职工放行车辆。
因未直接收取处罚款,范某国不清楚具体罚款数额,只知道108国道和天走线这两条路上的车辆处罚标准一样,上北泉村河槽路段通过的小吨位车辆处罚标准为每吨30元。
并称曾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乙班职工的补助款3万余元,是周某某用违规放车款支付的,范保国个人领过2200余元补助款。
17、证人刘某伟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乙班磅房岗操作员,具体职责是将与过磅吨数相符的煤车票证录入电脑,对票证与过磅数不相符的煤车按每吨120元的标准补收基金和销售处罚款。
为了完成市煤运公司下达的处罚任务,站里由小周和郭助理组织人员,降低标准吸引煤车、不让无票煤车上磅违规放行。
这样就出现了开空票的现象,按照班长每天的安排,开够当日的处罚任务数,开票时不见车也不见钱,随意编车号,每张票票面显示吨位为35吨、金额为2100元。
开好的任务票均交给财务耿某国,刘某伟只在交款单据上签字,具体谁实际交款刘某伟也不清楚。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自己共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取过补助款1900元。
18、证人葛某、田某的证言,证明葛某、田某系马头关站乙班职工,管某任站长期间乙班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具体由磅房的刘某伟或管某的司机小周用对讲机往指挥岗报车号,葛某用对讲机接听,田某在纸上登记,所登记车辆过来后,不过磅就放行了。
因为如果煤车过了磅,监控室就有了记录,必须收每吨60元的基金,处罚就高了。
同时证明站里给职工发过手电和对讲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间葛某、田某分别共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取过补助款约2000元。
19、证人习某明、刘某甲、邓某水、杜某、王某宝、李某山、崔某、王某甲(马头关站乙班职工)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4日间习路明、邓某水、崔某、王某甲分别从班长范某国处共领取补助款1900元、2000余元、1900余元、2000元;2013年12月刘某甲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取补助款近600元;杜某、李某山在管某任马头关站站长期间分别共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取补助款900余元、1800余元;王某宝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底共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取补助款约1900元。
上述领取的补助款总额为13000余元。
20、证人李某东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乙班职工。
2014年4月1日、4月2日按办公室主任柴某某的安排在磅房开了两天票,共开57张,票号为0083670到0083675、0085676到0085726,每张票的票面吨数、处罚金额及车牌号与不上磅的无票证煤车实际情况不相符。
按规定处罚标准为每吨120元,煤车不过磅时就少收了处罚款。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李某东共从班长范某国处领到补助约2100元。
21、马头关站交班收费情况登记表、罚没款收据,复制于马头关站,客观反映了2014年4月1日、4月2日李文东、崔某所开空票的外部特征、票号、处罚金额、车号等情况。
22、证人李某峰的证言,证明马头关站甲乙丙丁四个班每四天轮流上一次班,每班24小时。
李某峰2013年任丙班班长,丙班磅房职工有赵某明、季某文、汪某福、董某,指挥岗职工有刘某军、黄某明、燕某东、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录、李某甲、张某、邢某。
2013年11月后站里由管某司机周某某组织,七八个临时工具体操作违规放行无票证煤车,具体由指挥岗临时工用对讲机接收车牌号,与该车牌号对应的车辆不上磅直接被放行。
对谁直接向无票证煤车收取款项,收多少款项李某峰均不知道,只知道不上磅煤车比上磅煤车每吨少收60元的基金。
开票是按周某某的安排,依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李某峰再安排丙班的人按每吨60元来开,票面所载过车车牌号、吨数、处罚金额都是开票员瞎编,与实际过车的情况并不一致,这样做少收取了基金及销售处罚款。
同时证明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丙班职工的补助款共42000余元,李某峰个人领取补助款3000余元,都没有办理领款手续。
并称煤车通过马头关站有涞源方向、108国道及上北泉河槽三条路;管某站长私下说过让李某峰等人按周某某的意思工作;管某任站长期间给正式职工买过服装和手电筒,给临时工买过对讲机,食堂吃饭也未收取过伙食费,这些费用及职工补助估计都是用放车款支付的。
23、证人邢某、张书某、王某甲、赵某民、李某甲、黄某明、刘某军、王某乙、董某、季某文、王某录、燕某东、汪某福(马头关站丙班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间邢某、张书某、王某甲、赵某民、李某甲、黄某明、刘某军、王某乙、董某、季某文、王某录、燕某东、汪某福分别共从班长李某峰处领取补助款3000余元、1000余元、近3000元、近3000元、约3000元、约2700元、近3000元、近2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800元、2800元。
上述领取的补助款总额约为35800余元。
24、证人曹某祯的证言,证明马头关站甲乙丙丁四个班每四天轮流上一次班,每班24个小时,早上8点交班。
曹某祯2006年5月任丁班班长,丁班职工中,磅房职工尹某山、孙某乡、田某莉、王某环,负责开票;108指挥岗职工李某良、刘某元、梁某、赵某征,负责在磅房上面拦车;天走线大路指挥岗职工范某、梁某军、习某亮、杨某,负责在天走线拦车。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站里由管某司机周某某组织安排临时工及正式职工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具体由108指挥岗的临时工用专用手机接收车牌号记在纸上,由临时工或正式工核对过往车辆号牌,登记在纸上的车不上磅便直接放行了。
曹某祯对谁直接收取处罚款,收取处罚款的数额均不清楚。
因马头关站是通河北省的出省卡站,河北省不要处罚票,站里就不给这些车开处罚票。
但为了完成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周某某会依据任务额安排丁班开空票,票面上的吨数、金额与实际过车情况并不一致,都是开票员随意编的,这样做少收了基金及销售处罚款。
并称管某站长私下说过让曹某祯按周某某的意思开票放车;曹某祯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丁班职工补助款4.2万余元,曹某祯个人领了3000余元,都没有办理领款手续,发补助的钱是周某某用放车款支付的。
25、证人王某环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丁班磅房开票员,并在上北泉河槽路上开过票。
平时按照班长曹某祯安排开票,因大部分车不上磅,票面所载车牌号、吨数及处罚金额等内容与实际过车情况大都不一致。
票开好后都给了统计员老付。
同时证明马头关站给职工发过服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王某环从班长曹某祯处领取过补助款1500元,没有办理过领款手续。
26、证人赵某征、尹某山、梁某军、梁某、田某莉、杨某、习某亮、孙某乡、范某、刘金某、李雪某(马头关站丁班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4日赵某征、尹某山、梁某军、梁某、田某莉、杨某、习某亮、孙某乡、范某、刘金某、李雪某分别共从班长曹某祯处领取补助款近1900元、1300余元、500元、近1900元、约1000元、近2900元、近3000元、近2900元、近2600元、近2300元、近3100元。
上述领取的补助款总额约为23400余元。
2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7月起在马头关站工作,2013年10月底11月初按站长管某安排,对上北泉村和下北泉村河沟土路上的绕站煤车进行拦截、处罚。
具体由临时工将绕站煤车拦截后,李某打电话通知当班班长,班长安排开票员开处罚票,煤车司机将处罚款按每吨60元每车20吨处罚金额1200元交给李某,车辆就被放行了。
2014年1月起因大多是小吨位煤车,处罚款改为了每车600元。
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4月4日李某共向绕站煤车收取处罚款现金约135万元。
每天收取的处罚款现金都是当日交给管某司机周某某,在次日8点交班前交接,但周某某从不给打收据。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分别李某从周某某处领取补助8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共计3400元,估计周某某是用收取的放车款支付的。
2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10月底任马头关站副站长,每月上班5天,负责检查卫生和职工上岗情况。
秦某不知道马头关站是否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其他领导私下没有与其谈过此事,秦某也未参加过少收费放行无票证煤车的会议。
同时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从周某某处分别领取过补助款900元、1000元、4600元共计6500元及6条芙蓉王香烟。
29、证人任某海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副站长,分管微机管理工作。
不清楚管某任站长期间是否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其他领导私下没有与其谈过此事,马头关站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违规放车的事。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分别从周某某手中领取过补助600元、1150元、1800元、500元及一笔8000元的补助,共计12050元;正常情况下马头关站的日常性支出来源于市煤运公司拨款,但任某海不清楚管某任站长期间站里日常支出款项的来源及是否有过市煤运公司的拨款。
30、证人曹某征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副站长,分管后勤和办公室。
管某任站长期间,曹某征在每月五天的上班时发现不上磅的车辆过站,问站长怎么回事,站长说这样做能增加过站煤车数量,变相增加处罚款收入,能完成市公司较高的任务额。
正常处罚无票证煤车必须过磅,处罚标准为每吨最低120元,开具基金票、手工处罚票两种票。
而不过磅的煤车,既可少记吨位,又不用交每吨60元的基金。
具体站里违规放行煤车少收处罚款是站长管某决定,管某司机周某某组织的。
2013年11月站里召开分解市煤运公司任务的会议,研究如何完成任务加大补征力度,参会人员有站长、副站长、办公室主任。
这次会议未明确提到违规放行车辆的事。
同时证明站里的临时工由管某雇佣;不清楚站里日常事务性经费的来源;曹某征2013年12月、2014年3月分别从周某某处领过补助款1000元及800元,2014年2月从管某处领取过2500元及一笔8000元的补助款。
上述补助款共计12300元。
31、证人张某翔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副站长,分管上访、维稳工作。
张某翔不清楚管某任站长期间是否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其他领导私下没有与其谈伦过此事,马头关站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违规放车的事。
站里平时的日常性经费支出按理是市公司给拨款,但具体是否拨过张某翔不清楚。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12月周某某二次均给过张某翔500元加油钱及两条芙蓉王香烟、2014年1月给过张某翔1000元钱,上述折合款2800元。
另外还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一笔8000元的补助。
上述共计10800元。
32、证人赵某旺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副站长,分管统计和票据工作。
赵某旺不清楚管某任站长期间是否违规放行过无票证煤车,也不知道站里是否召开过少收费放行无票证煤车的会议,只是管某打电话说过不开基金票只开处罚票的事。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分别从周某某手中领过补助款1000元、1000元、1700元及一笔8000元的补助款。
上述共计11700元。
此外2014年春节前赵某旺还领过二笔加油钱各300元,周某某说是市公司的经费。
3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工会主席,分管工会和财务。
为了完成市煤运公司下达的任务,吸引过站煤车车流量,站长管某决定采用不上磅的方式违规放行无票证煤车,因为不上磅的煤车只处罚每吨60元的销售罚款,煤车就能少交每吨60元的基金。
具体违规放行车辆由管某司机周某某组织,临时工操作。
站里没有开会研究过,只是管某私下吃饭时提过。
站里的日常性支出包括取暖费、电费、办公费、燃油费、六个市煤运公司备案的临时工工资,优先用拨款支付,没有拨款就用站里收取的放车款支付。
同时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分别从周某某领取400元补助款及4条芙蓉王香烟、800元补助款及3条芙蓉王香烟、500元补助款及2条芙蓉王香烟。
在站上买芙蓉王香烟每条250元,上述共折合人民币3950元。
此外还从周某某处领过一笔8000元的补助款。
以上共计11950元。
3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报账员,每天当班的开票员将处罚票和处罚款交给出纳耿某国,耿某国给开票员开具一张收据,由开票员在收据上签字,耿某国就将处罚款存入县农行专户,王某丙负责将处罚票(记账联)、银行现金缴款回单及现金缴款收据送市煤运公司核算中心分管马头关站的会计管富学处记账。
因马头关站没有会计记账,在市公司核对无误办理内转手续后,处罚款由公司资金中心账户转到公司核算中心账户。
一般七八天送一次票据,每次送20多张票据,办理移交表后核算中心留存一份,王某丙留存一份。
处罚票共四联,存根联、统计联先由统计员小孟保管一段时间,后全交到市煤运公司票据科;记账联先交耿某国,再由王某丙上交市煤运公司;用户联则给用户。
管某任站长期间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别上交市煤运公司89604元、1287486元、5795370元、4035600元、2446560元、2990286元,以上共计款数16644906元。
并称马头关站存在站外处罚及不按规定标准处罚无票证煤车违规放行的情况,具体由管某司机小周和小郭及临时工操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4日市煤运公司未给马头关站拨过办公经费,产生的费用都从小周处支取,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3月,每月从小周处领补助款1000元,估计是小周用收取的放车款支付的。
35、证人耿某国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马头关站出纳,负责核对当班开票员所开处罚票金额和处罚款数额,核对后,付汉中留存处罚票存根联(第一联)和统计联(第三联),耿某国拿记账联(第四联)。
同时耿某国收到处罚款后,给开票员开收款收据,当天或两三天后存入灵丘县农业银行专户。
马头关站没有单独的财务账,耿某国将每笔处罚款记入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
银行存款回单及记账联、收据联则交报账员王某丙向市煤运公司报账,由市煤运公司记账。
管某任站长期间由周某某、姓郭的人及十来个临时工操作违规放行车辆,但耿某国不清楚具体如何操作如何收钱的,只是从2013年11月21日市煤运公司定任务后到2014年4月4日,开票员仅将处罚票交耿某国,耿某国依据处罚票总金额,向周某某要处罚款现金或由周某某把欠票面金额的票款现金给耿某国。
期间站里的日常性支出包括电费、临时工工资、办公经费、油费、补助、伙食费、取暖费等都从周某某处支取。
并称耿某国每月从周某某处领12000元,支付统计员付汉中工资4000元、清洁工谢某伟工资3000元、接送车司机耿某牛工资1500元、接送车油费2500元、电工吕某中工资500元及办公用品、电话费、网费等500元。
上述花销六个月共计72000元及2013年冬季用煤近200吨的费用,因为市煤运公司未拨付经费,估计都是周某某用放车款支付的。
同时证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从周某某处分别领取过补助款600元、600元、1000元、500元,共计2700元。
36、证人付某忠的证言,证明其在马头关站临时负责统计车流量、过煤吨数、收费金额,并负责从市煤运公司票据科领票发给各班,再将开好的票据收回,一联交财务耿某国,三联交回市煤运公司票据科。
马头关站存在违规放车收款的情况,具体由姓周的和姓郭的管理。
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付某忠共从耿某国处领取六个月的工资2.4万元,没有工资表,也没有办理过领款手续。
37、证人谢某伟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临时清洁员、保管员。
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共从耿某国处领取六个月工资1.8万元,没有办理领工资手续;周某某在马头关站库房里放过约400尼龙袋(每袋装100来斤)融雪剂及十来把拦车锁。
38、证人吕某中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临时电工,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共从耿某国处领取六个月工资3000元,没有办理过领工资手续。
39、证人耿某牛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临时接送车司机。
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共从耿某国处领取六个月工资9000元及六个月油费1.5万元,上述款数共计24000元。
40、证人郑某红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头关站伙食管理员。
管某任站长到2014年4月4日马头关站食堂花销约20万元,其中周某某经手花销5万元,郑某红经手花销15万元。
郑某红经手购买食堂用品先赊账,后找管某站长报销,管某站长安排周某某垫付,郑某红拿着买货清单找周某某领到款后,买货清单交周某某核对后就撕了。
郑某红经手花销的15万元是分四、五次从周某某处领到的。
同时证明自己没有从站里领过补助款。
补充材料证明2014年4月4日前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伙食补助费14万元到15万元,2014年4月底从周某某处领取过伙食补助费近5万元,没有办理过领款手续。
4月底领的近5万元用于上级有关单位来客伙食招待费及2014年5月1日会餐。
41、证人郭某荣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月底在马头关站临时工作过,主要帮助管某站长协调与职工关系,职工闹事不上班时,郭某荣找班长做做工作。
期间郭某荣不过问业务上的事,不知道马头关站是否存在违规放车收款的情况,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只是周某某给过郭某荣十几条香烟。
42、证人王某、白某某、陈某、盛某某、丰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六人均为马头关站临时工,负责在108岗及验票岗拦车。
王某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从周某某处领取工资2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领取11500元;白某某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从周某某处领取工资1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领取13700元;陈某2014年2月从周某某处领取工资1500元;盛某某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别从周某某处领取工资2800元、1000元,共领取3800元;丰某、陈某某2013年11月后分别共从周某某处领取两个半月工资6000元、5000元。
43、证人马某元的证言,证明其系灵丘县公安局红石塄派出所所长。
因红石塄派出所有责任派员对辖区内马头关站的矛盾纠纷、治安事件进行调解和应急处理,马头关站的周某某主动提出为派出所解决经费问题,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间共给红石塄派出所46000元经费。
这笔款是马某元分四次从周某某处领取的,没有办理过领款手续。
44、大同市城区北峰电讯营销部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左右周某某从北峰电讯营销部过买过GL型对讲机28台,合计金额118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辩方均对“《经济半小时》曝山西煤检乱象”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媒体通过几次暗访,经过剪辑、编辑合成的新闻资料,不是原始证据,有炒作的因素,不能客观再现案件事实;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167号文件不合理,没有进行听证,对制定程序表示质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主体身份:山西省设立公路卡站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山西省财政厅晋财煤(2011)10号文件、大同市煤炭工业局同煤办字(2013)292号文件、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167号文件,证实马头关站系经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设立的公路卡站,代行对无票证过站煤车征收可持续发展基金和销售处罚的职权。
同煤销人力字(2013)55号文件、干部履历、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管某2013年10月23日任马头关站站长,市煤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营业执照证明了上交销售处罚款的上级公司的性质,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周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应当予以确认。
管某辩护人关于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167号文件不合理、未进行听证、质疑其制定程序的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规收取放车款及款项用途:马头关站下设班长孙某、范某国、李某峰、曹某祯的证言、磅房操作人员贾某某、刘某伟、王某环、李某东的证言、指挥岗工作人员葛某、田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副站长秦某、任某海、曹某征、张某翔、赵某旺及工会主席丁某的证言、财会人员耿某国、王某丙的证言、后勤人员谢某伟、吕某中、付汉中、耿某牛的证言、临时工王某、白某某、陈某、盛某某、丰某的证言、红石塄派出所所长马某元的证言及马头关站其他正式职工苏某青等四十四人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马头关站出具的材料相互印证,并有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马头关站统计表、处罚明细表及明细账、市煤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销售票处罚款收交情况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担任马头关站站长期间,经其决定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组织站里相关人员进行操作,对无票证过站煤车违规收取放车款放行,同时按任务额开具空票,将所收款项按空票票额用于马头关站向市煤运公司交纳销售处罚任务款1393.8702万元,最终归属于市财政,另一部分款项则用于向正式职工发放补助19.095万余元、向临时工发放工资4.15万元、职工食堂开销约20万元、后勤开销约7.2万元、修建上、下北泉河槽路段费用约20万元、资助灵丘县公安局红石塄派出所经费4.6万元、购买对讲机、融雪剂、大车锁费用约8.18万元。
以上款项共计1495.0952万余元。
媒体曝光材料则从侧面反映了马头关站违规放行无票证煤车的部分细节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当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规放行车辆及违规收取放车款的数量,只能按查明用途的款项即上交市煤运公司的款额1393.8702万元及马头关站账外使用的101.225万余元之和来确定收取放车款的数额,结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上交市煤运公司的1393.8702万元最终归属于市财政,并未用于为马头关站或站内职工谋取利益,故该部分款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马头关站账外使用的101.225万余元计算。
三、关于违规放车款用于发放正式职工补助数额不应计芙蓉王香烟及加油钱的理由。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仅有马头关站副站长秦某、张某翔、工会主席丁某的证言证实分别从被告人周某某处领取过芙蓉王香烟6条、4条、9条,张某翔、赵某旺的证言还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领取加油钱,但被告人周某某及管某的供述中均未提到该节事实,系单一证据,故不应计入。
四、关于违规放车款中用于支付马头关站电费32000元不能认定的理由。
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初站长管某给其32000元现金让交财务作电费款,周某某将该32000元交由出纳耿某国向电力部门交电费。
与其在侦查阶段供称“用放车款垫支过一笔32000元的电费”相互矛盾。
而马头关站关于32000元电费的记账凭证、经费报销单及发票,仅能证明2014年2月27日马头关站向大同电力公司缴纳电费32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周某某从市公司报销该笔电费事实,该笔款项究竟是否来源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的违规放车款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认定为从违规放车款中花销的费用。
另外,马头关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及所附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和撤销的山西省煤焦管理站、稽查点一览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省煤焦公路销售体质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附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贯彻落实全省煤焦公路销售体质改革工作会议纪要,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起山西省人民政府已经全部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及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票据,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点、稽查点。
马头关站在撤销的山西省煤焦管理站、稽查点一览表中。
2014年12月1日市煤运公司组织各县区公司、管理站点负责人召开贯彻落实全省煤焦公路销售体制改革工作大会,要求做好公路站点资产保全处置、设施拆除、劳动用工等工作。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马头关站违反相关规定,利用省政府授权其对过站无票证煤车征收可持续发展基金及销售处罚款的职务便利,违规收受无票证煤车运输户钱财101.225万余元,为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某作为马头关站的负责人,系对违规收费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具体实施操作者,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经管某授意、安排实施以马头关站名义违规收费后放行煤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管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管某辩护人关于管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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