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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东管理处(现更名为城东驻村指导员分中心,下称城东管理处)副主任,住诸暨市。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1年,城东管理处所在辖区有10余户违法建筑被卫星拍片拍到,上级部门要求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复耕,并由城东管理处具体落实。
 
时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时任城东管理处党支书记的翁国灿(另案处理)私自决定,利用经办、审核、上报复耕相关事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复耕面积、让人代签复耕协议的形式向暨阳街道办事处多报复耕费并以此向相关复耕户隐瞒复耕费。
 
2012年5月,暨阳街道办事处将用于支付复耕户的复耕补助费用518800元下拨给城东管理处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翁国灿利用发放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其中的217300元,用于城东管理处工作人员的福利发放等。
 
二、单位受贿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期间,伙同管理处班子城员翁国灿、蔡卡平、徐捷、胡群(均另案处理)等商谋决定,由城东管理处(另案处理)以“赞助费”等名义向辖区内企业、个人索取财物共计52万余元,并给予这些企业、个人帮忙和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私自截留公款21730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城东管理处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贪污事实及单位受贿事实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截留复耕费用经班子会议讨论过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宣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贪污一节:1、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翁国灿与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决定、私自截留复耕费用不能成立。
 
截留复耕费用城东管理处多次召开班子会议讨论,而且有会议记录,但检察机关未能收集到会议记录这一关键书证,且班子成员均已实际收款事实存在。
 
2、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与翁国灿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与翁国灿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截留的费用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
 
3、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虚报复耕面积14.4亩所得款项属国有资产,按每亩5000元计算价值为72000元,其余部分应该支付给复耕户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二、关于单位受贿:被告人王某甲虽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其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受贿事实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走上犯罪道路,在客观上与反腐风暴开展前的社会大气候有关;4、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将分得的17000元退回。
 
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单位受贿罪免除处罚。
 
经查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
 
2011年,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所在辖区有12户的违法建筑被卫星拍片拍到,上级部门要求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复耕,并由城东管理处具体落实。
 
时任城东管理处党总支书记的翁国灿伙同时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决定,利用经办、审核、上报复耕相关事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复耕面积、让人代签复耕协议的形式向暨阳街道办事处多报复耕费并以此向相关复耕户隐瞒复耕费。
 
2012年5月,暨阳街道办事处将用于支付复耕户的复耕补助费用人民币518800元下拨给城东管理处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翁国灿利用职务便利,将虚报复耕面积骗取的资金及私自截留部分应发放给复耕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7300元存入城东管理处小金库,用于城东管理处日常开支、工作人员(包括临聘人员)平时及年终发放福利等。
 
发放福利均经过城东管理处班子成员会议讨论决定,2013年春节城东管理处班子成员发放福利每人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开始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
 
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
 
2012年6月,城东管理处辖区有卫片执法复耕,大约12户。
 
与违法用地户签订复耕协议时,有几户是由其或者他人代替签字的,其作为经办人做好汇总表后交翁国灿,翁国灿对部分作了修改再报街道。
 
从街道共报来518800元,城东管理处向个别复耕户扣下共计277300元作为赞助费存入小金库,具体谁扣多少由翁国灿决定,其只知道扣下盛某的6万元跟盛某本人讲过的,其他的有无沟通其不知道。
 
后来翁国灿在班子会议上提了一下有这笔钱收入,大家也都默认。
 
小金库的资金主要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及年终发放福利,福利的发放都经班子成员讨论决定。
 
管理处连招聘人员在内近30人,平时每月考核每人500元,有节日时变成1000元,年终考核班子成员是12000元,再加5000元的通讯补助,其他一般干部是10000元的样子,大学生村官、综合执法队等是9000元,其他临时人员是7000元,村主职干部是2000元至3000元。
 
2、同案犯罪嫌疑人翁国灿供述:2012年5月,卫片执法复耕工程做好后,王某甲将卫片执法复耕费用的汇总表做好后向其汇报,其签了“同意支付”,在支付掉复耕户的费用后管理处结余了20多万元,这笔钱存入了管理处小金库,这事具体由王某甲操作,截留复耕费之事班子会议多次讨论过。
 
该事未向街道领导汇报,也未同相关复耕户讲过。
 
小金库的资金主要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及年终发放福利,福利的发放都经过班子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2013年春节城东管理处福利发放是大学生村官、志愿兵、巡查队员、综合执法队员每人7000元,管理处一般干部每人9000元,班子成员每人再加上5000元的通讯补助。
 
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年底卫片执法中,其参与三江新村8亩左右、城新村18亩左右土地的复耕。
 
2012年5月份左右,其到翁国灿办公室,他问其复耕支付了多少费用,其说共6万元左右,他说让你赚3万元好了,给了其9.4万元,但其看到汇总表上其两块地可拿15.4万元,扣下的6万元算赞助费给管理处。
 
同时证实小闸头村民小组地块复耕协议的字是翁国灿让其代签的。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卫片执法中,其参与了碑亭村南四路约16亩左右土地的复耕。
 
2012年5月份左右,王某甲付给其4万元。
 
同时证实其不知其到底可获多少补贴及相关标准。
 
5、证人翁某甲的证言:2011年时,其租用同乐上村两块约20亩的违法用地被卫星拍到,责令其进行复耕,其于2012年上半年安排人员进行了复耕,支付费用约5万元。
 
但其未同相关部门签订过协议,也不知有补助。
 
6、证人翁某乙、翁某丙的证言:证实翁某丙在同乐上村有1000平方米左右的违法用地,由翁锡权复耕,复耕费用由村里出的。
 
王某甲通过翁某乙支付2万元复耕费给翁某丙作为补助。
 
7、证人周少雄的证言(时任暨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证实街道共支付给城东管理处518800元复耕费,属公款性质,应支付给复耕户。
 
8、证人黄某、王某乙(时均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初城东管理处卫片执法复耕基本流程,并证实截留部分复耕费用未讨论过,他们并不知情。
 
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平时的考核以及过年过节的福利都是从小金库支出的,福利的发放是经班子成员讨论决定。
 
2013年春节福利是大学生村官、志愿兵、巡查队员、综合执法队员等每人7000元,管理处一般干部每人12000元,管理处班子成员再加上每人5000元的通迅补助。
 
9、2011年度土地卫片应复耕清册、关于卫片执法土地复绿协议、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卫片执法复耕费用汇总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城东管理处土地复耕、复耕费支付及截留等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滥用职权
 
2010年10月到2012年,党总支书记翁国灿伙同时任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及管理处班子成员蔡卡平、徐捷、胡群等商谋决定,由城东管理处以“赞助费”名义向辖区内企业、个人收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取6笔计人民币18.3万元,上述款项均存放于小金库,用于城东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及年终发放福利等。
 
向企业、个人收取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及胡群负责筹集,向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筹集,再次向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以上总计人民币3万元。
 
2、2011年12月,城东管理处由胡群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名富尔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初,城东管理处由胡群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4、2010年10月后的一天,城东管理处以防洪抢险名义向盛某收取人民币25450元;2012年初,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筹集,向盛某收取人民币8万元;2012年5月左右,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向盛某收取本应发给其的卫片执法复耕费中的人民币6万元。
 
以上总计人民币16.5万元。
 
5、2012年1月,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筹集,向潘建利收取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1月,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筹集,向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7、2012年1月,城东管理处由胡群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8、2012年4月左右,在绍大线围墙工程中,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向承包人郭某收取人民币5万元,向诸东村路段承包人收取人民币3.3万元,向承包人徐某乙收取人民币2万元。
 
以上总计人民币10.3万元。
 
9、2012年8、9月左右,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以月饼费名义向郭某收取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2010年10月开始,其担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主要是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或者从上级部门拨下来的财政经费中截留一部分,小金库内的资金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和日常开支。
 
每年年底筹集赞助费事项都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企业筹集过。
 
到年底发放福利时,也要经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
 
这些企业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和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
 
这几年其个人以福利发放等名义共取得4万元左右。
 
2、同案犯罪嫌疑人翁国灿的供述:主要证实2009年以来,其任城东管理处书记。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和个人收取的赞助费。
 
筹集赞助费事项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个人筹集过。
 
这些企业和个人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及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
 
小金库的资金主要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及年终发放福利等事实。
 
3、同案犯罪嫌疑人蔡卡平的供述:主要证实其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任城东管理处副书记。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和个人收取的赞助费,主要用于发放福利。
 
每年筹集赞助费事项都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企业筹集过。
 
这些企业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和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等事实。
 
4、同案犯罪嫌疑人胡群的供述:主要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开始担任城东管理处副主任,2008年10月开始担任城东管理处副书记。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和个人收取的赞助费,小金库资金主要用于年终及平时的福利发放。
 
具体筹集事项都经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的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企业筹集过,也管理了一段时间小金库的资金。
 
这些企业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和感谢城东管理处帮忙才缴纳赞助费的。
 
5、证人王某乙、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及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用途及班子会议记录由副书记负责记录、保管等事实,并证实2013年春节管理处一般干部福利每人12000元,班子成员每人再加5000元通讯补助。
 
6、证人郦某的证言:其于2006年调入城东管理处时小金库已经存在,其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从胡群处接管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的相关企业和个人收取的赞助费,主要用于考核支出及平时、年终的福利发放等事实。
 
7、证人潘某、翁某丁、何某、袁某、徐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盛某、陈某、郭某、徐某乙、徐向阳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等在经营企业、承接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和获得关照,向城东管理处缴纳赞助费等事实。
 
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工程款拨付单、银行凭证、票据等:证实2011年5月绍大线环境整治工程城东管理处路段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拨付等事实。
 
9、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诸暨市雄城大厦百货有限公司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城东管理处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赞助费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10、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11、暨阳街道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启用驻村指导分中心新印章的通知:证实暨阳街道内设机构及各管理处更改为驻村指导分中心的情况。
 
12、军队转业干部情况登记表、中共诸暨市暨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暨街工委(2012)10号、(2013)10号、干部履历书、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和任职情况。
 
1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它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私分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本案中城东管理处在行使政府职能过程中,翁国灿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虚报复耕面积骗取资金及截留上级下拨的应发放给复耕户的资金,并非想自己非法占有,而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最后以福利等名义发放给本单位全体人员,其行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由国家实际占有、使用、处分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辩护人提出应支付给复耕户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东管理处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虚报骗领、私自截留公款人民币217300元,以单位名义将该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又伙同他人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使职权,向辖区内的企业、个人乱拉“赞助费”,用于单位平时支出及发放福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退缴赃款,属情节轻微,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相关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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