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研究生学历,2010年8月29日任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正处级),住淮南市田家庵区X楼X单元X室。
因涉嫌犯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2012年6月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季到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范某、何某、李某、刘某等人现金3.15万元,购物卡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范某、何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55万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某在教育和科研活动中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其所供述的占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数额,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安徽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徐某教学科研获奖证书、科研发明获得的成果和教书育人方面的成果等证据以证明徐某在二十多年的教育、科研活动中作出突出的贡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任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范某、何某、李某、刘某等人现金3.15万元,购物卡1.4万元,合计价值4.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
一、安徽理工大学蚌埠函授站负责人黄某,因不符合规定办学,为寻求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秋季和2011年8月的一天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现金2000元和1万元,徐某均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安徽省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安徽省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设立校外办学点的情况。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外地成立函授站,按规定函授站必须是中职或高职学校,个人不能成立函授站。
其挂靠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借用该校名义与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合作函授站,按规范是不允许的。
以前其与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合作比较顺利,后来徐某认为其是私人办学。
2010年中秋节前后,其到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
2011年8月,其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1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任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校长,之前任该校党支部书记。
安徽理工大学蚌埠函授站是借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名义办学,学生的招生、管理、教学、考试以及财务方面都是黄某独立负责。
黄某与安徽理工大学结算学费分成没有用过蚌埠第三职业高级中学的账户,安徽理工大学的教学计划、日常工作和考试都是黄某联系,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对上述情况知情。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是个人在招生、办学,按照规范要求是不允许的,其任继续教育学院院长后没有制止。
黄某为搞好关系得到关照,于2010年秋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2011年8月送给其1万元。
二、安徽理工大学阜阳函授站负责人范某,因不符合规定办学,为寻求被告人徐某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购物卡4000元,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阜阳市教育局文件、安徽理工大学部处文件,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阜阳市顺昌学校签订的协议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阜阳设立校外办学点的情况。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1万元购物卡。
不久,徐某退其6000元购物卡。
其函授站办学不合格,徐某上任后开始整改,其送给徐某购物卡后又可以正常招生。
3、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1997年阜阳顺昌学校与安徽理工大学合作成立了阜阳函授站,2007年安徽省教育厅下文禁止非法招生办学,函授站办学经过安徽省教育厅发许可证后才能招生办学。
范某没有许可证和办学设施,冒用正规函授站的名义在阜阳非法招生,只有安徽理工大学允许范某无证招生办学。
徐某多次要求函授站允许范某招生办学,将不应在校外就学的2011级临床医学类学生交给范某。
2011年函授站被阜阳市教育局撤销后,范某继续招生。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阜阳函授站负责人范某是个人招生、办学,按照规范要求是不允许的,其到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任院长后没有制止。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范某为寻求关照,送给其1万元购物卡。
之后,其又退回6000元购物卡。
三、安徽理工大学六安函授站负责人鲁某因不符合规定办学,鲁某丈夫何某为寻求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徐某现金1.5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共计价值2.5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在六安市送给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现金1万元;
3、2012年5月的一天,何某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购物卡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六安市科达教学站鲁某签订的协议,安徽省六安市教育局文件关于同意设立安徽理工大学六安科达函授教学点的批复,备案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安徽省六安市设立校外办学点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办案单位从徐某办公室搜查出10张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等财物。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妻鲁某和六安科达职业技术学院合作,挂靠该校负责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六安函授站医护专业的招生办学。
鲁某违反规定挂靠六安函授站办学,安徽理工大学如果认真处理,就会被取缔,但安徽理工大学每年检查后评语都是合格。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某来六安,其送给徐某5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徐某办公室,其送给徐某1万元。
2012年5月的一天,在徐某办公室,其送给徐某1万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其送给徐某钱物是希望与徐某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希望徐某继续让鲁某招生。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徐某办公室,徐某讲刚才六安函授站的何某送钱,给你一部分。
其收下后,发现是2000多元。
根据规定,函授站不能个人办学。
但是黄某、何某、范某都是私人办学。
安徽理工大学没有严格监管,每年考评都合格。
何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和关照,才会送钱。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是个人在招生、办学,按照规范是不允许的,其任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后没有制止。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六安市开会,何某到其住处送了5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其分给吕某几千元。
2012年5月底,何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0张苏果超市的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价值1万元。
四、淮北工业学校与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都是安徽理工大学在淮北市设立的成教点,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淮北工业学校招生办主任李某为了寻求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1000元和2000元,徐某均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签订的协议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设立校外办学点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淮北工业学校依托淮北矿务局职教办,以安徽理工大学函授站的名义从2004年前后开始招生办学。
安徽理工大学在淮北市不止一家招生办学,存在竞争关系。
其作为淮北工业学校招生办主任想和徐某保持关系多招学生,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前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几千元。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淮北工业学校教学点负责人李某为了感谢其在日常工作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其1000元和2000元。
五、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淮北工业学校都是安徽理工大学在淮北市设立的成教点,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成教处处长刘某为寻求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现金500元和1000元,徐某均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协议证实: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设立校外办学点的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从工作角度出发为联络徐某感情,其借过春节的机会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约几千元。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点负责人刘某为了感谢其在日常工作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其500元和1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干部履历表、安徽理工大学校政(2010)40号文件和安徽理工大学成人教育学院院长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8月29日被聘任为安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及该院院长的工作职责。
3、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安徽省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我省成人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成人教育学院设立教学点需要的条件和管理制度。
4、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人举报后被办案机关从单位带走接受调查。
5、退赃票据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已经向办案单位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6、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审前社区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在社区表现较好,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教育和科研活动中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在案发前的工作表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15万元,购物卡1.4万元,合计价值4.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现金3.15万元和购物卡1.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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