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诉讼代表人祝×。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北×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景,北京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祝×,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北×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为承揽北京市监狱供暖项目和暖气管道维修等工程,给予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王×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人侯志敏于2015年5月29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祝×及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李×、温×的证言,北×营业执照,北京市监狱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支票领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北×提供的工作说明、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2009年度至2014年度北京市监狱供暖承包协议书,供暖招投标实施方案,北京市监狱出具的关于拟对供暖管道维修的请示、预算书、发文稿纸,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的批复,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监狱行政科出具的2012至2014年锅炉及管道更新招标文件,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刘远景认为:1、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数额不大;3、被告人侯某某曾获得一定的社会荣誉;4、侯某某的企业承担着重大的民生工程;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及被告人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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