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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男。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和(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朝阳、叶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为了谋取拨付资金和按照卫生局的分配方案向所属卫生院拨付资金,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卫生局下属问十、大刘等四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计9万元,田某某指示卫生局规财科科长王某某将索要的9万元送给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
 
2013年春节前,主持卫生局工作的副局长李某某(当时田某某休病假)请示田某某同意后,向卫生局下属两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4万元,用于源汇区卫生局支出。
 
以上13万元均未入卫生局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源汇区卫生局党委委员杨某给被告人田某某汇报源汇区财政局社保科科长万某某(另案处理)提出的给万某某报销餐票和给财政局返还公共卫生经费的事情,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后,源汇区卫生局给万某某报销餐票5000元;由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出资4万元,经杨某送给了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和源汇区卫生局副局长李某某商量春节福利的事情,决定让下属的卫生院拿钱解决卫生局的福利。
 
后源汇区阴阳赵卫生院、空冢郭卫生院、源汇区中心医院和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分别拿出2万元共计8万元交给了源汇区卫生局。
 
公诉机关认为:源汇区卫生局索取、非法收受下属问十乡等卫生院的现金共计25万元,为下属卫生院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对该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1、182号起诉书指控的9万元当中2011年的2万元是我请病假期间,不知道。
 
2010年3万元和2012年4万元送给万某某我知道,是万某某要的办公经费,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
 
2、李某某要的4万元我不知道,王某某给我说过,我让他退给郭局长了,后郭局长把钱退给卫生院了。
 
3、追加起诉决定书杨某的4万元我不知道,我在休病假。
 
4、8万元购物卡李某某要的,我在休病假不知道。
 
辩护人樊朝阳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共有四起犯罪,总金额25万元。
 
1、2010年至2012年为谋取拨付资金,田某某多次向下属索要现金9万元,送给源汇区财政局万某某;2、在2013年春节前主持工作的李某某向下属索要现金4万元;3、2013年春节前杨某向问十卫生院要4万元,并直接给了万某某;4、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向下属四家卫生院要8万元购物卡。
 
第1起和第3起性质是一致的,都是交给了万某某。
 
一、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和构成要件。
 
1、王某某和杨某直接将钱交给万某某,源汇区卫生局没有经手,更没有从中占有,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卫生院行贿的对象也不是卫生局。
 
2、源汇区卫生局和田某某不具有为卫生院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卫生院是否能及时取得财政局应拨款不具有因果关系。
 
3、源汇区卫生局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第2起和第4起事实上同时发生,性质也是一致的。
 
二、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
 
1、犯罪时间在2013年春节前,田某某在2012年12月份因病请假3个月不再上班,请假期间不属于源汇区。
 
2、李某某收取的4万元田某某得知后责令将该款退给卫生院,郭某某副局长将4万元如数退还,卫生局出具有证明手续。
 
3、8万元购物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6万元,并且李某某交给田某某2000元购物卡时,田某某直接将该卡交给卫生局财务科,没有占有该购物卡,由此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没有与田某某协商。
 
4、彭某某证明在春节前,杨某向其打电话要钱给财政局领导送礼,田某某明确告知他这种行为违法,不能送,由此更证明田某某没有向卫生院收钱的安排。
 
田某某在源汇区卫生局财经纪律和制度范畴的管理中是不称职不合格的,但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
 
辩护人叶剑平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完全赞同樊朝阳的辩护意见,补充辩护总体意见为:起诉时指控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应当宣告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为了谋取拨付资金和按照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的分配方案向所属卫生院拨付资金,被告人田某某同意向卫生局下属问十、大刘等四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计7万元,田某某指示该局规财科科长王某某将索要的7万元送给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另案处理)。
 
2013年春节前,主持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工作的副局长李某某(当时田某某休病假)经请示田某某同意后,向源汇区卫生局下属问十、大刘乡两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4万元用于招商,田某某指使王某某将这4万元交于郭某某副局长保管,后该4万元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所得罚没。
 
以上11万元均未入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0年底的时候,我在外出差,王某某打电话对我说:“财政局社保科的科长万某某让我们出面协调,让源汇区中心医院给社保科拿经费外出旅游”。
 
我说旅游不能给她们协调,如果因公外出培训、考察学习等,这可以给她们协调。
 
我回来后和王某某一块去找万某某谈明必须是因公外出培训、考察学习才可以协调经费。
 
万某某同意后,我让王某某给乡卫生院院长协调出经费,这种事我一般不出面。
 
给社保科出经费,也是为了让社保科给乡卫生院拨付公共卫生经费时顺利一些。
 
乡卫生院的院长之前多次找我说财政局给他们拨付经费不及时,想给财政局领导“表示”一下,当时我没同意。
 
这次既然万某某提出来了,我就安排王某某给乡卫生院院长协调解决经费。
 
给乡卫生院拨款,需要通过王某某向财政局报,所以王某某给乡卫生院院长协调,院长会同意的。
 
我给王某某安排向大刘和问十乡卫生院各协调了15000元,这3万元送给了万某某。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某给我说万某某说他们办公经费紧张,让我们帮她们解决点。
 
既然万某某提出来了,我不能不给面子,就答应以后想办法给他们解决经费问题。
 
2012年5月,我安排王某某给乡卫生院院长协调了4万元,由王某某把这4万元送给了万某某。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我请病假没上班,向乡卫生院协调了2万元由王某某送给了万某某这件事我没印象。
 
2013年春节前,我到我办公室拿东西,李某某(当时我请病假没上班,由李某某和刘某某主持工作)向我提出春节后,局里要外出进行招商,招商的费用不好从局里出,可不可以从下属卫生院要点钱,以备春节后招商使用,我同意了。
 
李某某就安排大刘乡、问十乡卫生院各送到局里2万元没开票,这4万元由王某某收下后,给我作了汇报。
 
春节期间,因为局里又有其它事情要办,需要用钱,我就让王某某把他保管的4万元交给分管财务的副局长郭某某了。
 
又过了十多天,我到局里时先拐到郭某某办公室,问他王某某给你4万元钱没有?郭某某说给了,我说你找个理由给卫生院退回去,郭某某说好。
 
后来他是否退回,我就没再问。
 
李某某向我提过春节福利怎么办的事。
 
当时我答复说我请假不上班,你们看着办,小的违规违纪无所谓,违法的事不要干。
 
至于李某某怎么安排的,我没过问。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底,我请病假没上班。
 
2013年春节前,杨某向问十乡卫生院要了4万元钱送给了万某某,这件事杨某在事前及事后都没给我汇报过,我不知道这件事。
 
2、证人万某某证明,我主要是以经费的名义收受了源汇区卫生局提供的资金。
 
2009年元月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办公室协调年底拨款给卫生局的事情。
 
我说可以给你们协调2万元,王某某答应给我解决点费用,但得要发票,随后我就交给王某某了一张源汇区共青团文印部的空白发票,过了几天,王某某在我办公室交给我5000元现金。
 
在2010年春节前,卫生局局长田某某和王某某到我办公室协调基本公共卫生资金拨付情况,田某某对我讲年底了卫生局给你们解决点经费,有机会了可以出去考察学习。
 
过了几天,王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把一个档案袋放在了我桌子上,说这是田局长答应给你们的经费。
 
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看了一下,里面装着3万元现金。
 
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商量给卫生局及下属乡卫生院拨款事宜,他提出卫生局准备给我们解决点经费,我答应了。
 
过了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我说我在家里,王某某说要见我,随后我们在我家的家属院门口他交给我一个大信封,说是给我们解决的经费,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有一笔奖励资金财政局还没有给卫生局拨付,要求我协调并尽快拨付,事情商量完之后,王某某说我们局长说给你们解决点经费,我答应了。
 
在2012年4月份,王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我后,杨某也来到我的办公室,我们在一起说了说基本公共卫生资金分配方案、降消资金和化债资金拨付的事,说完后他们就离开了,我打开里面装有3万元现金。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到我办公室协商财政局给卫生局下属乡卫生院拨付公共卫生资金的情况,杨某提出给我们科室解决点经费,我答应了。
 
过了几天,杨某来到我的办公室,交给我一个档案袋,说这是给你们解决的3万元经费,我收下后放到我办公桌的柜子里。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底的一天,我和田某某局长到源汇区财政局协调基本公共卫生资金拨付情况,在社保科科长万某某的办公室,田局长当场对我说回去给万科长准备3万元,做到外地考察学习费用。
 
停了几天,田局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一会儿大刘卫生院和问十卫生院各送来15000元,你收着不开票,把答应给万科长的钱给她送去。
 
不一会儿,大刘卫生院和问十卫生院的人先后到我的办公室,各交给我15000元。
 
我把3万元钱用档案袋装好来到田局长办公室,田局长对我说你现在就把钱给万科长送去。
 
我就去到万某某的办公室,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万某某。
 
我回到单位给田局长汇报3万元交给万科长了。
 
2011年底的一天,我和田局长到区财政局协调资金来到万某某的办公室,万某某说财政局领导重新分工调整,管社保科的领导换了,田局长同着万某某的面对我说给万科长准备2万元,让他们到外地学习考察一下。
 
过了几天,田局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大刘卫生院和问十卫生院各拿过来1万元,不开票,钱收齐后你给万科长送去。
 
没过几天,大刘卫生院和问十卫生院的人先后各给我送来1万元。
 
我把这件事向田局长汇报后,田局长说你把2万元给万科长送去。
 
我找万科长,她说她在家,我就乘车到她家属院门口把信封交给她并说这是2万元,她收下后我就走了。
 
回到单位,我把这事给田局长作了汇报。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在田局长的办公室汇报财政拨付资金的情况,说到其中有一笔奖励资金财政局没有给我们拨付。
 
田局长就安排我去找万某某协调。
 
我到万某某的办公室和她商量资金拨付的情况。
 
万科长提出她们办公经费紧张,让我给田局长说一下,能不能解决点办公经费。
 
我说解决多少你说个数。
 
万科长出去了一会回来对我说解决3万。
 
我又问够不够?万科长说那就再多解决1万元,用于给上级协调关系。
 
我就回单位给田局长作了汇报,田局长说你给万科长说可以给她们解决4万元,让她们快点把款拨下来。
 
大概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田局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让空冢郭、阴阳赵、大刘、问十卫生院每家拿1万元,不给他们开票,收齐后你交给我。
 
没过几天,四家卫生院的院长分别到我的办公室交给我1万元。
 
收齐后我到田局长办公室,他把杨某也叫到了他的办公室,我当着杨某的面把钱(4捆,每捆1万元)装进了档案袋,田局长对我们俩说一起去找万科长,我拿着钱先进去,把钱给万科长,杨某等两分钟再过去,把基本公共卫生的情况再给万科长说说。
 
我和杨某就一同去财政局找万科长,我先走进万科长办公室,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万科长的办公桌上说这是4万元,万科长收下后把档案袋放到了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这时杨某进到万科长办公室,我们一块给万科长说了说基本公共卫生分配方案的事,说完后我们一块回到卫生局向田局长作了汇报。
 
以上是田局长安排我经手向下属卫生院要钱后交给万某某的共9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李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大刘和问十卫生送来的这4万元,你先放着,以后田局长另有安排,可能是外出招商用,我就收下了。
 
过了几天,田局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你把大刘和问十卫生院交给你的4万元钱交给郭局长,这事你先不要给李委员说,我说好。
 
离开田局长办公室,我就把4万元取出来到郭局长的办公室交给了他。
 
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田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说杨某准备到财政局找万某某协调资金,让我准备1万元,我说行。
 
过了一会杨某到我办公室,说让我先准备,用时找我。
 
过了两三天杨某到我办公室,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后来她用支出票据报销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在2013年临近春节前,由于田某某局长一直在外面看病,田局长安排我和刘某某暂时主持局各项工作,临近春节前,田局长看病回来,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商量春节福利事宜,当时卫生局资金比较紧张,按照以前的惯例,这部分钱是有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拿出,我问田局长是不是还按照以前的办,田局长表示同意,我们商量好后,我就给下面的医院联系,后来阴阳赵和空冢郭卫生院、中心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各送来2万元购物卡,共计8万元,问十卫生院和大刘卫生院分别送来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8万元的购物卡我收下了,4万元现金是有王某某收下的。
 
8万元购物卡根据田局长安排,在春节前给市卫生局相关人员送了2万元,区政府送了2万元,剩余的4万元用于局机关年底发福利了。
 
4万元现金送来后我没经手,直接交给了王某某。
 
5、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春节前,田某某让王某某交给我4万元现金。
 
当时我问王某某这是什么钱?王某某说这是田某某让交给你,让你先放着。
 
我就去问田局长这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说这钱是下面医院要过来的钱,先放着什么时候用再告诉我。
 
钱一直在我办公室柜子里放,也没有存放银行,因为我考虑田局长可能随时都要用,所以我就一直在我柜子里放着,2013年春节后,市纪委调查组调查田某某的问题,把王某某叫走谈话,我想起王某某交给我4万元的事,我意识到卫生局收这笔钱不合适,放在我这更不合适,按正常情况,我应该把钱退给王某某,或者请示田局长怎么办,但是他们两个都联系不上,于是我就自作主张把这4万元分别退给了大刘卫生院和问十卫生院,并让他们把收到条的时间提前到2013年3月,因为我觉得把时间提前一下,可以证明这笔钱在我手里时间短一些,可以减少我的责任。
 
6、证人杨某证明,2012年4、5月份,田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着我的面,王某某交给田局长一个档案袋,抽出几沓钱看了看(我没看清几沓),又把钱放回档案袋交给王某某。
 
田局长让我和王某某一块到财政局找万某某协调降低新生儿死亡、消灭新生儿破伤风经费和化解债务资金,并安排王某某先见万某某,我等一会再过去,这时我就知道田局长这样安排的目的一是为了和万某某谈项目经费问题;二是让我作见证给万某某送钱的事。
 
田局长安排后,我和王某某就去财政局,我指着档案袋问王某某钱是怎么来的,王某某说是协调来的,并伸出几个手指(当时我没看清他伸了几个手指)。
 
到财政局后王某某先去了万某某办公室,我进了趟卫生间后去的万某某办公室,我们汇报项目资金后出来,我发现王某某没带装钱的档案袋。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万某某办公室协调公共卫生资金经费的事情,万某某对我说她有几千元餐费让我给她解决一下,另外拨付公共卫生经费后要给财政局返还一部分,让我们选择一个乡卫生院,以后再拨经费的时候可以倾斜一下,多给拨点,省里有项目也可以倾斜。
 
我们问要多少,她意思是5万元。
 
因为这事我做不了主,就说回去给田局长汇报一下。
 
过了几天,我到田局长家汇报了万某某想让局里给她解决餐费的事和返还公共卫生经费的事。
 
田局长说解决餐费可以,只要她提出,解决多少都可以。
 
公共卫生费返还的事只要下边卫生院同意给,就给她。
 
回到单位,我给王晓霞提出给万某某解决餐费的事,她说她手里有几千块的餐费和油费不好报,干脆利用这个机会报出来。
 
因为我俩关系不错就同意了。
 
随后我给田局长打电话说万某某让报1万元,田局长让找王某某拿钱,后我从王某某处拿了1万元钱,交给万某某5000元;交给王晓霞5000元。
 
公共卫生费返还的事我给问十乡卫生院的院长白某某打电话说了说这回事,后他说没那么多钱,答应先给4万元,剩下以后再给,她把4万元交给我,我把4万元交给万某某了。
 
7、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某在开班子会时说他身体有病,需要外出治疗,请了病假,让我和李某某招呼卫生局的工作。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田某某有事回单位,把我和李某某叫到他办公室对我们说春节福利的事。
 
我和李某某知道卫生局没钱给职工发福利,按以前的惯例是让下面乡卫生院出点经费解决。
 
李某某请示田某某,是不是让乡卫生院出点经费解决,田局长同意了。
 
李某某就给乡卫生院院长打招呼要春节经费,我当时身体不好,对于局里事管的也不多,听李某某说是乡卫生院陆续把经费交到他那里,有现金和购物卡。
 
8、证人白某某证明,我任问十卫生院院长期间,存在卫生局领导给我打招呼,让医院给他们提供经费的现象。
 
2011年春节前,田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让准备1.5万元现金,说是要去财政局协调经费,我就准备了1.5万元现金到卫生局交给了王某某;2011年,田某某打电话说去财政局协调经费,让我准备1万元现金,随后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2012年4月或5月,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财政局协调资金,让我准备1万元钱,我就按田局长的要求准备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告诉我说单位资金紧张,局里研究过了,让我院准备2万元现金,用于给职工发福利,钱准备好后交给了王某某。
 
2013年的春节前元月份,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的办公室,在她的办公室对我说财政局社保上经济有点紧张,万某某科长让咱们给他们解决5万块钱,以后拨经费时候可以倾斜,省里有项目时,也可以优先考虑,杨某说我为人比较可靠,这事儿让我去办,钱我先出,以后一定会照顾过来,我当时就答应了。
 
回去以后没过两天,我准备了4万块钱,用档案袋装好,给杨某电话联系,我在卫生局门口附近见了她,把装钱的档案袋交给了她,给她讲档案袋里面是4万元钱,至于她怎么送给财政局的我就不知道了。
 
说实话,我不愿意给他们,因为我们的经费也不宽裕,但我们卫生院是源汇区卫生局的二级机构,卫生院人员的变动、新农合费用的报销等都要经卫生局审批,这几年,上级给我们卫生院的拨付的经费要通过财政局,田局长给我们要钱时,说的是财政局协调经费拨付的事情,我觉得这也是为了保障上级给我们卫生院的经费能及时拨付到位,是为我们卫生院着想,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不能得罪卫生局,所以当卫生局领导向我们卫生院要钱时,我只好答应了。
 
9、证人吕某某证明,我任大刘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存在卫生局领导给我打招呼,让医院给他们提供经费的现象。
 
2010年春节前,田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让准备15000元现金,说是要去财政局协调经费,我就准备了15000元交给了王某某;2011年,田某某打电话说去上级部门争取经费,让我准备1万元现金,随后我准备了1万元交给了王某某;2012年4月或5月,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外地招商引资,让我准备1万元钱,我就准备了1万元让司机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春节前后,李某某告诉我说单位资金紧张,局里研究过了让我院准备2万元现金,用于给职工发福利,钱准备好后交给了王某某。
 
10、证人赵某某证明,2008年5月我到阴阳赵卫生院任院长。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田局长给我打电话,说要去财政局协调资金,让我们卫生院给解决1万元,交给财务科长王某某。
 
我就让财务上准备1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局里研究过了,让我们卫生院给局里2万元购物卡给职工发福利,我从财务上拿了2万元到丹尼斯超市买了2万元购物卡交给了李某某。
 
11、证人彭某某证明,我2012年7月任空冢郭乡卫生院院长,2012年10月至今兼源汇区中心医院院长。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源汇区卫生局由李某某委员和刘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源汇区卫生局召开一个会议,会议由李某某和刘某某副主持,参加人员有局二级机构的负责人,我作为空冢郭卫生院院长兼中心医院院长参加了这个会议。
 
在会上,李某某和刘某某均提出局里经费紧张,要过春节了,让我们二级机构给局里提供些经费,以便局里给职工发福利。
 
让空冢郭卫生院和中心医院各出2万元购物卡或购物券。
 
会后,我就安排空冢郭卫生院会计臧某某购买了2万元购物卡,安排中心医院会计宁文凯购买了2万元购物券,根据局里的安排交给了李某某。
 
12、2010年至2013年源汇区财政局拨付资金情况。
 
13、源汇区国库支付中心收入报账单。
 
14、预算拨款通知书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
 
15、源汇区财政局有关拨款手续。
 
16、源汇区卫生局会议记录。
 
17、1万元冲账手续。
 
18、罚没票据,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案件非法所得4万元。
 
19、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住院凭据、诊断证明、病历、卫生局证明。
 
证明问题: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索要或非法收受卫生院等单位的财物行为不应当认定田某某为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2、源汇区卫生局证明、会议记录。
 
证明问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田某某休病假,李某某、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所要的8万元购物卡和4万元现金,田某某不是该事件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3、大刘卫生院收条(收郭某某2万元)、问十中心卫生院证明(2013年3月份郭某某归还,后又要回)、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证明(田某某于2013年春节交给局财务部门2000元购物卡),彭某某书面证明田某某得知2013年春节在李某某和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索要卫生院4万元后即建议王某某交给郭某某退还卫生院,并将卫生局春节福利分配的2000元购物卡退还卫生局财务科,证明田某某反对该摊派行为。
 
4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
 
4、源汇区卫生局文件、乡镇卫生院文件。
 
证明各乡卫生院及中心医院是源汇区卫生局的二级机构,源汇区卫生局有权监督和调拨其下属二级机构的资产,2013年春节索要购物卡和现金行为属于财经违纪,不构成犯罪。
 
5、源汇区卫生局会议记录。
 
证明1、2011年11月25日,田某某有病请假,决定由李某某、刘某某主持工作并承担责任。
 
班子成员提出局办公经费紧张,田某某答复是先借款运转,所以不可能同意李某某向卫生院要招商经费。
 
2、2011年1月21日会议记录证明田某某知道有关部门不准办福利,所以李某某、刘某某说向卫生院要钱办福利田某某不同意。
 
3、第三份是田某某2013年春节前请病假的会议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任源汇区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认可为协调和源汇区财政局关系,向源汇区卫生局下属问十、大刘等卫生院索要现金共计7万元,指示该局规财科科长王某某将索要的7万元送给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
 
2013年春节,源汇区卫生局收取问十、大刘乡卫生院4万元用于招商,被告人田某某指使王某某将该款交于郭某某副局长。
 
源汇区卫生局非法收取他人财物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作为源汇区卫生局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杨某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送给源汇区财政局万某某2万元和4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不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同意由源汇区阴阳赵卫生院、空冢郭卫生院、源汇区中心医院和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分别拿出2万元共计8万元购物卡交给源汇区卫生局用于春节单位发福利。
 
被告人田某某不认可,经查,源汇区卫生局发给被告人田某某的福利2000元购物卡,田某某当即就让王某某退还给单位财务,该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8万元购物卡是经田某某同意收取,故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
 
源汇区卫生局收取问十、大刘乡卫生院4万元用于招商,副局长郭某某在检察机关未立案之前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系初犯,可不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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