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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为74318795-3,住所地双牌县何家洞镇何家洞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镇镇长。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腾,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16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1123刑初65号判决:一、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对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收取的违法所得5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湘11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晓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江凌、刘红艳为成员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O17年7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7年8月18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7年9月6日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本案可能引起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
 
2017年9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双牌县麻江乡、何家洞镇担任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文、蒋崇军、胡勇刚(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13万余元的事实。
 
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双牌县麻江乡党委书记。
 
2008年,张某某与麻江乡乡长陈文、财政所长蒋崇军、双牌县尚仁里乡政府工作人员胡勇刚各出资140000元合伙从广东购买了一台挖机从事土方工程。
 
2008年下半年,麻江乡政府进行五级车站施工项目,张某某、陈文、蒋崇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胡勇刚合伙以文军(胡勇刚的表弟)的名义承包麻江乡五级车站土方工程项目,单价为每立方13元。
 
在工程将要完工时,蒋崇军、胡勇刚等人进行结算后发现利润低,四人遂在张某某办公室商量虚增1万方土方量。
 
在工程结算时,张某某、陈文等四人将土方量虚增至49898立方米,共领取工程款653226.68元,其中支付给陶黎明等人拖运土方工程款24万多元,123473.12元用于麻江乡政府的公务开支,余款28万余元(含利润及虚增的工程款13万余元)被张某某、陈文、蒋崇军、胡勇刚四人均分。
 
经鉴定,麻江乡五级车站土石方测量为26559.3立方米。
 
2.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200000元的事实。
 
2011年,双牌县麻江乡廖家村村民因该村的征地款未能及时发放而上访。
 
双牌县财政局、审计局对麻江乡进行审计后发现,在被告人张某某和邹礼春任麻江乡党委书记期间,廖家村、蒋家村和麻江村等亏空80余万元征地款,其中麻江乡政府代管的廖家村征地款账户亏空25万元,这25万元中有20万元于2009年4月3日被挪用至周红艳个人账户。
 
在处理这件事的过程中,张某某提出由其负责解决廖家村征地补偿款问题。
 
2011年8月12日,张某某妻子周红艳转款13万元至麻江乡财政所用于归还廖家村征地款。
 
2013年12月18日,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何家洞镇政府党委书记的便利,将该13万元以何家洞镇政府支持麻江乡政府门楼建设款的名义在何家洞镇政府报账,2014年底,双牌县财政局再次组织张某某、邹礼春、唐学选、廖黎明等人一起商量解决廖家村尚未兑付的12万元征地款问题,商定由张某某、邹礼春各争取5万元专项资金到账,其余2万元由麻江乡政府解决。
 
之后,张某某、邹礼春各争取5万元专项资金到账,廖家村征地款才全部解决,至此,被告人张某某将2009年4月挪用至周红艳账户的2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双牌县麻江乡、何家洞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指使或授意麻江乡政府、何家洞镇政府财政所的工作人员,挪用乡政府公款出借给其妻子周红艳用于营利活动,累计金额达1590000元。
 
具体如下:
 
1.200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时任麻江乡财政所所长的蒋崇军从麻江乡财政所管理的公款中转账20万元到其妻子周红艳的账户,用于周红艳公司的经营活动。
 
2.2008年12月30日、31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时任麻江乡财政所所长蒋崇军转账20万元公款到其妻子周红艳的账户,用于经营活动。
 
3.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麻江乡财政所工作人员蒋志诚转账19万元公款到周红艳账户,用于周红艳从事的永蓝高速砂石运输生意。
 
4.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麻江乡财政所工作人员蒋志诚转账30万元公款到周红艳账户,用于周红艳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8年6月25日至案发,周红艳及其公司先后归还麻江乡政府74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
 
5.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何家洞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赵小英转账70万元公款到其妻子周红艳账户,用于周红艳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验资。
 
2011年3月20日、25日,周红艳将该款分两次将归还给何家洞镇财政所。
 
三、单位受贿罪
 
2013年,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的中介人张良云、周群星在办理何家洞镇蔡里口村、奉家村和小斗里村等2万多亩林权流转手续过程中,需要何家洞镇政府同意林权流转并签字盖章。
 
为让林权流转成功,张良云、周群星多次到何家洞镇政府找时任党委书记的张某某、镇长王明江,在多次接触后,张某某要求其交50万元给何家洞镇政府。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王明江、赵小英在双牌县大富豪宾馆与天利恒公司的副总经理胡胜庭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天利恒公司用50万元购买何家洞镇造纸厂的无形资产。
 
50万元到账后,何家洞镇政府在林权流转资料上签字并加盖何家洞镇政府公章,使得何家洞镇小斗里村等五村2万多亩林权违规流转给天利恒公司。
 
该50万元被何家洞镇政府用于了公务开支。
 
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辩称:
 
1.何家洞镇政府收取天利恒公司50万元没有经过单位集体讨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
 
2.何家洞镇政府出售了纸厂的无形资产,且收取天利恒公司的50万元是在镇政府账中直接体现的,不是账外暗收,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
 
1.他在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是在受到威胁和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他有罪的证据。
 
2.他与周红艳于2009年7月1日结婚,是在购买挖机之后,他没有出资及参与挖机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土方的工程承包。
 
他们开会时定下的土方是4万方,再加上陈文等人用于公务开支的12.3万元(起诉书认定数)折合成土方为9千余方,与实际结算量49898立方米相吻合的,他们没有共同私分公款。
 
3.他对麻江乡财政所所长蒋志诚转2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周红艳的账户是否归还并不知情,且当时他与周红艳尚未结婚。
 
后经县财政检查和审计认定这笔款在他离任时已归还。
 
他不存在贪污这20万元。
 
4.他没有管理乡镇财务工作,只同乡长陈文或镇长王明江商量了2008年6月4日借10万元给周红艳公司周转、2011年3月8日借70万元给周红艳公司验资,并且很快归还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挪用公款的事实均不知情,请求免除处罚。
 
5.他没有参与天利恒公司的洽谈,只是王明江就造纸厂转让征求过他的意见,他表示同意周群星个人购买造纸厂的无形资产。
 
何家洞镇政府同意林权流转而收取50万元是巧立名目行政乱收费行为,不是单位受贿。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潘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文等人共同贪污13万元,不符事实。
 
当时测量和确认的车站工程土方工程量为4万方左右,他们只领取了应得的合同价款49万元,分配的是应得的承包利润。
 
虚增的1万方土约13万元工程款均用于乡里的公务开支,公诉机关也认可,他们已无钱可分,不存在贪污。
 
2.变更起诉书指控贪污20万元,没有有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却有财政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予以否认。
 
因为这两份执法报告均认定此笔款已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了麻江乡政府,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这笔钱。
 
3.周红艳及其公司与麻江乡、何家洞镇政府之间存在购物、借款等经济往来,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借款还是还款,能确定为借款的只有2008年6月4日的10万元和2011年3月8日的70万元,考虑到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判免除处罚为宜。
 
4.何家洞镇政府为蔡里口等村与天利恒公司达成的林权流转协议盖章是正常的履行职责,没为天利恒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其以转让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的名义,收取50万元是巧立名目行政乱收费行为,认定为单位受贿,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双牌县麻江乡、何家洞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指使或授意麻江乡政府、何家洞镇政府财政所的工作人员,挪用乡镇政府公款出借给其妻子周红艳用于营利活动,累计金额达10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时任麻江乡财政所所长的蒋崇军从麻江乡财政所管理的公款中转账10万元到其妻子周红艳的账户,用于周红艳经营永州永联电脑有限公司,此款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蒋崇军的存款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08年6月4日,蒋崇军一次转1万元、一次转9万元,共计转款10万元给周红艳。
 
2)蒋崇军在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91110001522423954011交易明细表,证明2008年6月4日分别转出1万元、9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8年6月25日,周红艳从91022270001613707011账户转账10万元给蒋崇军91110001522423954011账户。
 
4)证人周红艳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4日蒋崇军向她转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麻江乡政府还她的借款,有10万元是麻江乡政府借给她的。
 
2008年6月4日前几日,她和张某某说公司需要资金进行周转,让他安排麻江乡政府将借她的10万元还给她,并再借她10万元。
 
麻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大概过了没几天,向麻江乡政府借的10万元就到她的账户了,这10万元被她转给罗江南用于支付她公司的货款。
 
2008年6月25日,她通过91022270001613707011账户将这10万元还到蒋崇军账户。
 
5)同案人蒋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6月4日,张某某让他从乡里打10万元钱给周红艳。
 
他向乡长陈文汇报了这个事情,陈文听后说,张某某和他说过这个事情,让他去办理就行了,于是他就到麻江乡信用社从他存有乡里公款的出纳过渡账户(信用社91110001522423054011)分两笔打了10万元到周红艳的账户(信用社91022270001613707011)。
 
过了二十天左右,周红艳就把10万元钱还回来了。
 
信用社91110001522423054011这个账户虽是以他个人名义开设的,但这个账户是他用于现金开支的公款账户,打给周红艳的10万元钱都是乡政府的公款。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6月,周红艳跟他讲公司周转差点钱,看乡里能不能帮点忙,周转一下马上归还。
 
他找到麻江乡乡长陈文说了周红艳借款的事情,陈文说要看财政所有没有钱,他们将蒋崇军喊到办公室说了,蒋崇军答复说十几万元周转下还可以。
 
过了几天,蒋崇军告诉他转了10万元给周红艳。
 
过了没多久,蒋崇军告诉他10万元钱已经还清了。
 
2.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麻江乡财政所工作人员蒋志诚将乡里代管,开户名为廖黎明的廖家村征地补偿款账户的20万元转给周红艳进行营利活动,此款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双牌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存款凭证,证明2009年4月3日,蒋志诚从廖黎明9111236000064212501125011账户分三次取款共计20万元存入周红艳6221690011020246074账户。
 
2)《关于麻江乡财政所2008年元月一2011年3月财政检查报告》,证明2009年4月3日从廖黎明个人账户分三次转款20万元,另将车站门面收入等现金25万元借给周红艳,周红艳在2009年至2010年间分三次分别归还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给麻江乡政府。
 
3)《麻江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汇报》和审计工作底稿,证明2009年初至2010年1月,麻江乡转入45万元到永州永联电脑有限公司,其中有20万元是从征地拆迁打卡资金借出,有25万元从现金中借出,均无相关审批手续。
 
永州永联电脑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转入乡7012号账户还款10万元,2009年11月21日转入乡7012号账户还款20万元,2010年1月8日转入乡40012号账户还款15万元。
 
即该乡财务人员从乡政府代管的征地拆迁打卡资金中借出的20万元和现金借出的25万元,均已全部收回。
 
4)证人周红艳的证言,证明这20万元应该是麻江乡政府还给她的借款,麻江乡政府还了她20万元后,2009年4月30日又向她借19万元,20O9年5月26日麻江乡政府将这19万元归还给了她,她将这19万元转给冷水滩凤凰园交警大队的梁俊华,用于合伙做高速公路碎石生意。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原凤凰园交警大队长梁俊华通过永蓝高速石材场经理郑总找到他,希望他支持梁和郑的石料运输业务,并提出由他女朋友周红艳入股。
 
后来由他女朋友周红艳向麻江乡政府借款20万元加上自己公司的投入共入股约40万元。
 
这20万元是2009年上半年,他安排时任麻江乡财政所所长蒋志诚从乡里借钱给周红艳周转,后来这件事蒋志诚办好了,并告诉他已转了20万元给周红艳。
 
3.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何家洞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赵小英转账70万元公款到其妻子周红艳账户,用于周红艳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验资。
 
2011年3月20日、25日,周红艳将该款分两次归还给何家洞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家洞镇政府转账支票及赵小英的91112360001488110011账户进账记录,证明2011年1月31日,何家洞镇政府转账18万元到赵小英的双牌县农商行91112360001488110011账户;2011年1月31日何家洞镇政府转账30万元到赵小英的双牌县农商行91112360001488110011账户。
 
2)双牌农商行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及赵小英的91112360001488110011明细账、双牌县何家洞镇财政所开具的转账支票,证明2011年3月8日,赵小英从其双牌县农商行91112360001488110011账户取款14万元存入周红艳的双牌县农商行91022270001613707011账户;何家洞镇政府转账56万元到周红艳的91022270001613707011账户。
 
3)双牌县农商行存款机转账凭证及赵小英的91112360001488110011明细账,证明周红艳于2011年3月20日还款8万元给赵小英、3月25日还款62万元给赵小英。
 
4)现金缴款凭证及赵小英的91112360001488110011明细账,证明2011年3月26日,赵小英存入现金55.5万元到何家洞镇财政所账户。
 
5)赵小英的借条,证明2011年3月9日,赵小英从何家洞村账代管中心借款56万元。
 
6)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周红艳于2011年3月10日从91022270001613707011账户转出80万元到永州市永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验资。
 
7)证人周红艳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她因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就要张某某从何家洞镇借点钱周转一下。
 
过了几天,2011年3月8日、9日,何家洞镇政府的财政所长赵小英向她的信用社账户91022270001613707011分别汇入14万元和56万元。
 
后来她将这70万元转入她公司的建行账户,用于验资。
 
验资完成后,2011年3月20日,她向赵小英的信用社账户存了8万元,2011年3月25日向赵小英账户转账62万元。
 
8)证人蒋高荣的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至2011年担任何家洞镇政府村账镇代管账户出纳。
 
2011年3月初的一天,何家洞镇财政所赵小英对他说:“镇党委书记张某某要从村账镇代管账户里借56万元给周红艳。
 
”他说转56万出去,账户就成空账户了,村里报账都没有钱了。
 
因是张某某要的钱,他不好多问。
 
2011年3月9日,他在何家洞信用社办理了一张56万元的转账支票,并转到周红艳的账户上,他还要求赵小英以何家洞镇财务室的名义写了张借条。
 
2011年3月26日,赵小英在村账镇代管账户存入了55.5万元(扣除了镇财政帮二井江村垫付的5000元公路维修款),归还了借款。
 
另证明他没有就借款56万元一事向相关领导请示,是不符合资金管理流程的。
 
9)证人赵小英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张某某和财政所长何晓知说周红艳的公司需要借70万元临时周转一下。
 
她当时兼任镇政府行政出纳。
 
何晓知要她转70万元给周红艳。
 
当时她的卡上只有15万多元,她就和何晓知说没有那么多钱,何晓知说:“看蒋高荣村账镇代管账户里有没有那么多钱,凑集一下,给她转过去。
 
”因张某某是镇党委书记,她不好去多问。
 
2011年3月8日,她按照何晓知的安排从她农商行尾号0011账户转了14万元给周红艳。
 
转账后,她找到蒋高荣说:“张书记老婆的公司要借钱,何晓知喊你算下村账镇代管账户里有没有56万,有就转账给周红艳。
 
”他们当时在办公室把村账镇代管的账户余额列出清单,凑齐了56万元。
 
她把周红艳的账号给了蒋高荣,还告诉蒋高荣周红艳是张某某的老婆。
 
蒋高荣转账给周红艳后要她打了一个借条。
 
2011年3月20日,周红艳往她91112360001488110011账号存了8万元,2011年3月25日,周红艳转了62万元到她的账户,这两笔是归还借的70万元。
 
她于2011年3月26日存了55.5万元到村账镇代管账户(扣除了5000元用于抵扣帮二井江村垫付的公路维修款5000元)。
 
另证明91112360001488110011账号是她专门用来存取何家洞镇政府收入与支出的账号。
 
10)证人何晓知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张某某喊他到办公室对他说要借70万元给周红艳的公司周转一下,他说:“刚过完年,镇里没什么钱了。
 
”张某某说:“你去让他们查一下,看村账里有多少钱,凑齐了,一起打过去。
 
”他找到赵小英说:“张书记要从镇里借70万元给他老婆公司周转一下。
 
”赵小英说:“镇里的钱不够。
 
”他说:“你找蒋高荣查下村账里有多少钱。
 
”过了几天,赵小英告诉他这笔70万元已经打过去给周红艳了。
 
另证明借款70万元给周红艳没有履行镇里规定的财务借款手续。
 
11)证人王明江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2月担任何家洞镇镇长。
 
2011年的一天,张某某跟他说张某某老婆公司周转困难,要从镇里借点钱周转一下。
 
后来,赵小英向他汇报说张书记安排从村账镇代管账户中借了50多万用于张某某老婆公司的资金周转。
 
这笔借款没有按正常财务程序操作,没有履行借款手续,也没有集体研究。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2、3月的时候,周红艳和他讲公司原来的注册资金少了,想增加注册资本,问他能不能从镇里借点钱给她的公司周转一下。
 
他就打了电话问王明江镇长,告诉王明江想从镇里借点钱给她老婆的公司验资。
 
王明江说要问下财政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财政所何晓知所长打电话给他,说王明江讲周红艳公司验资需要钱周转,问他是不是这个情况,他告诉何晓知是的,还问何晓知镇里能不能周转,并告诉他如果能想办法就直接跟他老婆联系。
 
过了两天,何晓知、周红艳分别告诉他钱已经办好了(意思是镇里已经将钱借给了他老婆)。
 
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何晓知和周红艳都告诉他钱已经还给镇里。
 
二、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3年,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的中介人张良云、周群星在办理何家洞镇蔡里口村、奉家村和小斗里村等2万多亩林权流转手续过程中,需要何家洞镇政府同意林权流转并签字盖章。
 
为让林权流转成功,张良云、周群星多次到何家洞镇政府找时任党委书记的张某某、镇长王明江,在多次接触后,张某某要求天利恒公司交50万元给何家洞镇政府,作为支持镇政府的工作经费或赞助款。
 
天利恒公司同意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王明江、赵小英在双牌县大富豪宾馆与天利恒公司签订了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以转让何家洞镇造纸厂无形资产的名义收取天利恒公司50万元。
 
50万元到账后,何家洞镇政府在林权流转资料上签字并加盖何家洞镇政府公章,使得何家洞镇小斗里村等村2万多亩林权违规流转给天利恒公司。
 
该50万元被何家洞镇政府用于了公务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何家洞镇政府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进账单、《无形资产转让合同》、双牌县何家洞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1日,王明江代表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与胡胜庭代表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何家洞造纸厂的无形资产的协议,转让价格为50万元,当日,周群星、张良云分别向何家洞镇财政所账户转入25万元,共计50万元。
 
该款项被何家洞镇政府用于日常开支。
 
2.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的说明》,证明何家洞造纸厂于2003年由于环保问题关停,机械设备已被处理,房产于2003年租赁给私人老板从事其他经营,2013年又租赁给龙洞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根本不存在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
 
3.同案人王明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有几位自称是天利恒公司的中介人来到何家洞镇政府,说想在何家洞镇的几个村搞林权流转,他被张某某叫到办公室听了这几个中介人介绍的相关情况,中介人走了之后,他和张某某就林权流转一事商量后认为不能搞这个事情。
 
几个月后的一天,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他和天利恒公司的一位副总和宁远的一个姓周的中介人见面以了解一下林权流转是怎么回事,见面后,没有谈成什么结果。
 
2013年10月左右,张某某决定以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转让的形式收取天利恒公司70万元(先收50万元,后收20万元)工作经费或赞助款才同意林权流转这个事情。
 
这个决定是张某某的个人决定,没有召开过任何领导层面的会议。
 
事后,张某某组织了倪家洞、奉家、蔡里口、坪里口、小斗里五个村的村干部开会,要求各村以群众自愿的方式进行林权流转。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安排他和何家洞镇财政所所长赵小英一起到双牌县大富豪宾馆与天利恒公司的相关人员签订了一份50万元转让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的协议,当时张某某也在场,协议签订后,天利恒公司将50万元打入了何家洞镇财政所账户。
 
在准备收天利恒公司50万元时,他在张某某办公室提出这个钱不能收,张某某说这个钱是公家收的,不要紧。
 
在这种情况下,何家洞镇政府才收了这个钱。
 
4.证人周群星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他接到广西天利恒公司的林权流转中介人张良云的电话,说在双牌县何家洞镇搞林权流转,镇政府不给盖章,要他去帮忙协调关系,并说给他4万元钱。
 
他找了几次张某某,后来在张某某家的小区门口谈了林权流转方面的事情,张某某要求他们喊天利恒公司派人下来,并要公司投资50万元把何家洞镇的造纸厂买下来。
 
他说要问下公司。
 
谈完后,他将张某某的话告诉了张良云,张良云当时没有答复。
 
在他开车回家的路上,张良云打电话告诉他公司同意了张某某的要求。
 
他将信息反馈给了张某某。
 
过了几天,张良云告诉他天利恒公司的老总胡胜庭来了永州。
 
于是他打了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说他不来与公司老总见面,到时安排何家洞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
 
后来,胡总与何家洞镇的王镇长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家茶馆见了面。
 
过来十多天,张良云打电话告诉他说胡总觉得由公司出钱买何家洞镇造纸厂不好,要张良云先垫付50万元,但是张良云没有那么多钱,要他拿25万元去交,林权流转成功后,再把这25万元还给他。
 
他表示同意,并凑足了25万元。
 
过了十多天,张良云告诉他镇政府要他们交50万,让他来双牌一趟。
 
到了之后,他看见张良云与何家洞镇财政所女所长在一起,随后,他就往财政所女所长提供的账户转了25万元,张良云去信用社转了25万元到女所长提供的账户。
 
张某某要求天利恒公司购买何家洞造纸厂是因为天利恒公司在何家洞镇购买了竹山,需要镇政府在合同和申请表上盖何家洞镇政府公章。
 
另证明他没有看过造纸厂,是否值50万元他不清楚。
 
5.证人张良云的证言,证明他是广西天利恒公司贺州分公司的代理人,龚大林在何家洞镇政府办理林权流转时,何家洞镇的书记不同意盖章。
 
龚大林找到他说:“镇政府签字盖公章这个环节搞不定了,看你们有什么办法。
 
”并把前期的资料给了他。
 
他打电话问周群星是否有办法把何家洞镇政府的公章盖出来,周群星说可以试试。
 
随后,他给了周群星4万元活动资金。
 
一段时间后,周群星打电话给他说:“张某某书记同意在《林权流转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了,但是镇里要索取50万元资金,通过把镇里一个所谓的造纸厂变相地转给天利恒公司的方式进行操作。
 
”他打电话给胡胜庭说了这个情况,胡胜庭说变相转让造纸厂合同可以由他盖公司章,但是钱由他们自己解决。
 
他就和周群星每人各出25万元打入了镇财政所指定的账号。
 
打了钱后,财政所所长通知书记、镇长。
 
张某某和何家洞镇镇长来到了他们住的宾馆,张某某问财政所所长钱打了没有,财政所所长说打了,张某某说那就叫镇长签字盖章,说完就走了。
 
镇长按照张某某的指使给他们的《林权流转申请表》签字盖章。
 
他和周群星都不知道有没有一个造纸厂,镇里也没有安排他们去实地查看。
 
6.证人龚大林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何家洞镇搞林权流转时,遇到镇政府拒绝盖章,张良云找来了周群星一起去跑关系。
 
他们在后面算账的时候,张良云说自己跑关系花了50万元,并从公司打给他们的林权流转款里扣了出去。
 
7.证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广西南宁一家搞林权流转的公司的代表周群星到何家洞找到他和王明江讲天利恒公司与何家洞镇几个村搞林权流转,还有几个村干部也找了他和王明江要求与这家广西公司搞林权流转,他们没有同意给他们盖章。
 
之后,周群星又找到他,他要求给镇政府50万元,而且要公司领导来与王明江镇长商量。
 
后来,公司来了一个姓胡的副总,他要王明江与姓胡的副总具体谈,并要求王明江维护好老百姓的利益,了解公司的实力、发展情况,还要就给镇政府多少工作经费的问题进行商谈。
 
最后他们商谈的结果是给镇政府70万元,但周群星提出先付50万元。
 
后来,双方就以转让何家洞造纸厂的无形资产之名与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
 
他们同意了双方的林权流转事宜,并盖了镇政府公章。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中共双牌县委(2007)14号、(2010)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至2010年2月17日任双牌县麻江乡党委书记,2010年2月17日被任命为双牌县何家洞镇党委书记。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文、蒋崇军、胡勇刚共同贪污13万余元的问题。
 
经查,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双牌县麻江乡党委书记。
 
2008年上半年,张某某与麻江乡乡长陈文、财政所长蒋崇军、双牌县尚仁里乡政府工作人员胡勇刚各出资140000元合伙从广东购买了一台挖土机从事土方工程。
 
2008年下半年,麻江乡政府进行五级车站施工项目,张某某、陈文、蒋崇军与胡勇刚合伙以文军(胡勇刚的表弟)的名义承包麻江乡五级车站土方工程项目,单价为每立方米13元,土方量为4万立方米,除去税费,实际承包工程款约为49万元。
 
在工程将要完工结算时,张某某、陈文等四人商量增加1万立方米的土方,将土方总量增至49898立方米,并重新以文军的名义签订合同,这样,该工程共计工程款为694922元(含后增加的敬老院和刷坡项目等附属工程工程款46248元),除去税费,应付工程款为653226.68元。
 
工程结算后,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将其中的实际承包工程款49万元和胡勇刚承包的另一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工程款8万元,共计57万元以文军(文六)等人的名义领出,并核算均分。
 
虚增的1万立方米土方的工程款13万元去向不明,究竟是被被告人等人私分,还是被用于乡政府的公务开支冲账均查无实据。
 
同案人陈文笔记本上的记录:车站土方结账(文军),合同款653226.68元,实付570000元一80000元,实际冲账83226.68元十80000元=163226.68元;同案人陈文、蒋崇军、胡勇刚供述:五级车站土方工程项目,他们只领取并均分了他们应得的实际承包工程款49万元(不包括一起结算的另一土地整理项目实领的8万元),虚增的工程款约13万元和后增加的附属工程款共计163226.68元均用于乡政府公务冲账,他们没有贪污私分;挖土机结账表:2009年元月19日第一次结算,共领工程款31万元,除去开支,四人各分得15000元;挖土机收支明细表:2009年底第二次结算,共领工程款26万元,除去开支,四人各分得7万元。
 
据此,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领取并均分了他们承包的五级车站土方项目的实际工程款49万元和另一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承包工程款8万元,合计57万元;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虚增1万立方米土方套取的工程款约13万元被被告人等人私分,却有部分反证证实其被用于乡政府公务开支冲账。
 
因此,认定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贪污私分虚增的1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200000元的问题。
 
经查,2011年,麻江乡廖家村村支书廖黎明、麻江乡党委书记唐学选、乡长邓国勇等人发现由麻江乡政府代管的存有廖家村征地补偿款的廖黎明存折中有25万余元被时任麻江乡政府财政所所长蒋志诚(已故)转走,且没有转入乡里的账务,其中有20万元于2009年4月3日被转入张某某妻子周红艳的个人账户。
 
双牌县财政局、审计局对麻江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和邹礼春任麻江乡党委书记期间,麻江乡欠廖家村、蒋家村和麻江村等村80余万元,在麻江乡准备如实上报县委、县政府时,张某某提出由其负责解决廖家村征地补偿款问题,要求将廖家村的25万余元从报告中减去,并在2011年8月12日借款13万元至麻江乡财政所用于支付廖家村征地款。
 
2011年6月,县财政局监督核查局和乡财局组成的联合核查组,对麻江乡2008年元月至2011年3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核查,2011年8月县审计局对麻江乡原书记张某某、邹礼春及原乡长陈文、徐铁桥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均认定此笔于2009年4月3日转给周红艳的20万元借款已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麻江乡政府。
 
2012年,张某某争取到何家洞镇政府支持麻江乡政府门楼建设款13万元,于是其将这13万元与原借给麻江乡财政所的13万元予以抵转而归还。
 
2014年底,双牌县财政局再次组织张某某、邹礼春、唐学选、廖黎明协调处理土地补偿款亏欠事宜,商定由张某某、邹礼春各负责到位项目资金5万元,余款由麻江乡政府解决。
 
后张某某通过县人社局争取到了5万元社保平台建设资金到麻江乡,邹礼春以黑提种植项目争取到了5万元给麻江乡,至此,廖家村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得以解决。
 
因为《关于麻江乡财政所2008年元月一2011年3月财政检查报告》和《麻江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汇报》均证实:麻江乡财政所长蒋志诚于2009年4月3日从廖黎明征地补偿款账户转给周红艳的20万元,周红艳已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给了麻江乡政府。
 
既然此笔挪用给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周红艳的款项,已于张某某离任麻江乡党委书记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及麻江乡相关的历届党委书记,用其争取的项目资金处理麻江乡征地补偿款亏空问题,均属依县财政局协调意见履责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无非法占有此笔款的客观行为。
 
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此笔20万元公款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6月4日挪用麻江乡政府公款10万元,通过唐志勇转给周红艳用于营利活动的问题。
 
经查,证人周红艳证实此10万元是还款。
 
除银行转账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此款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31日挪用麻江乡政府公款20万元给周红艳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
 
经查,证人周红艳证实此款是还垫付款,同案人蒋崇军供述:是乡里原从周红艳处拿了一些钱开支,转这20万元给周红艳是抵款平账。
 
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此款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挪用麻江乡政府代管的征地补偿资金19万元给周红艳用于营利活动的问题。
 
经查,此款与廖黎明征地补偿款账户2009年4月3日转账到周红艳账户的20万元和2009年4月30日从周红艳账户转账到麻江乡政府的19万元是关联款项,要么是麻江乡政府对2009年4月30日向周红艳所借19万元的还款,要么是对2009年4月3日转出的20万元同一笔资金(已认定为挪用)归还之后的重复挪用(数额不能叠加)。
 
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此款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挪用麻江乡政府公款30万元给周红艳用于营利活动的问题。
 
经查,证人周红艳证实,此笔款有10万元是还款,有20万元是借款,但借款没跟张某某讲。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不知情,乡政府经手人蒋志诚已故。
 
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此款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是在办案人员威胁和诱供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
 
因被告人在庭前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合议庭依照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9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对收集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了解了情况,公诉人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有针对性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说明。
 
合议庭通过看阅相关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问询到会办案人员的讯问经过,查阅2015年7月14日前后被告人多次自书、被询问、讯问等招供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竟见,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
 
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根据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再进行法庭排非调查,上述证据可在庭审中出示。
 
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较轻,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麻江乡和何家洞镇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挪用公款,在当地造成了较坏影响;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罪悔罪,只是为了判免刑而免强接受其辩护人意见。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林权流转是林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方式,经营的目的是为增效增收,被告单位同意其辖区村组与天利恒公司林权流转,即为该公司营利提供便利,为该公司谋利益。
 
行政乱收费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受或索取的款项是否入单位的正规财务账,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和罪名的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何家洞镇党委书记,与该镇镇长共同商量并决定,利用审查辖区村组林权流转的职务之便,为受让公司营利活动提供便利,并向其索取50万元工作经费,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和本质特征;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林权流转的过程中,明知流转程序不规范,群众意见大,却积极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天利恒公司洽谈,并决定收取该公司支持镇政府的工作经费50万元后才予同意,还以转让何家洞造纸厂无形资产为幌子予以掩盖,是起积极和决定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乡镇党委书记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指使或安排下属将公款借给其妻子周红艳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共计10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林权流转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50万元工作经费,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受贿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决定作用,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的同意林权流转并收取50万元没经单位讨论不应对单位定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以及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
 
月12日止。
 

 
三、对被告单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收取的违法所得5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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