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名兴南路28号。
诉讼代表人张殿芳,该中心
负责人。
辩护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大专文化,党员,住永年县,1999年9月至2007年3月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2003年3月至2006年年底分管社会保障工作。
2010年12月22日被肥乡县人民法院认定其犯
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现居住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大专文化,党员,住邯郸市,2003年2月至2006年年底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中心主任。
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现居住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大学文化,群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永年县委员会第八届、第九届委员,住永年县,2003年2月至今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中心副主任。
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现居住在其住所地。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4日以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犯
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5号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提出上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诉讼代表人张殿芳及其辩护人韩延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龙科,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2006年,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在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的专项工作中,向永年县物资局、永年县燃料公司、永年县交通搬运公司索要人民币共计195862.2元;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以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名义索要他人财物,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开支。
2、2004年,在河北省组织的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专项工作中,永年县物资局虚报了18人、总金额为253129元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永年县燃料公司虚报了17人、总金额为209213.9元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明知永年县物资局和永年县燃料公司并不拖欠养老金,不符合上级文件和《永年县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工作方案》规定的补发条件,仍然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按照这两个单位虚报的人数和金额发放了共计462342.9元的养老金,造成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的流失。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辩护人韩延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依据县里相关文件的规定,从上级单位引进了18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全县全民和集体企业退休工人的退休金发放,对于全县是一个好事,上述行为的实施三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并不是出于私利,完全出于公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受贿的19余万元,被告单位及本单位的职工没有获取到任何的利益,因此在对本案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2005年我和白某某、范某某并没有在一起研究过让物资局、燃料公司进行虚假申报补拖欠资金462342.9元,白某某、范某某的供述是虚假的。
因为物资局、燃料公司在上报离退休人员人数时,我并不知道他们虚报了人数。
2005年之后,白某某给我说这两个单位多报了人数,招商引资的跑办费解决不了,产生的费用比较大,让这些单位解决点费用吧,我当时说行,但是具体解决了多少费用我不知道,是谁具体去让这些单位给社保中心解决费用及要回钱后如何解决处理的我也不知道;第二、2004年我在任职期间,按照永开组字(2004)6号文件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讲话精神的要求,为我县引进资金1800万元。
让集体企业提前八年参加了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当时让企业处理引进资金跑办费用,我没有给自己谋取私利,也没有给社保中心谋取福利。
就算当时我滥用职权,我也是为了集体企业生活无着落的离、退休职工,为了县级党组织遇到的暂时经费困难。
总之,2004年至2006年,社会保障中心让企业报销引进资金跑办费用从现在看属于违法,当时我是主管领导,由于忙于工作,学习法律不够,法制观念不强,管理审查不严,造成了省级统筹社保基金的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给县委、县政府和永年人民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我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我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龙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庭审中范某某、白某某均供述,三人并没有在一起商量过让永年县物资局等单位虚报拖欠养老金人数,然后让这些单位给解决一些费用。
2、关于让物资局等单位报销费用,该费用是在跑办补发养老金过程中产生的,其实是在为永年县物资局等单位办事中产生的,让其报销相关费用,虽然不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存在违规,但不构成犯罪;在报销这些费用时,只是白某某和王某某说过“有点费用让永年县物资局等单位给处理一下”,而王某某并不知道具体数额,也不了解具体怎么处理,王某某没有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
3、王某某招商引资,为永年发展做出贡献,给永年县数千职工和家庭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永年县的稳定、发展、和谐做出了不可否认的贡献,虽然在引资过程中,有些不合规之处,但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第一、在企业申报的时,我不知道他们虚报,后来在发放过程中有人举报,我才知道。
因为王某某是我们的主管领导,我向王某某汇报说有人举报说企业虚报养老金,这些企业主动找我们说只要把养老金发放了,就给我们解决去省里跑项目产生的费用。
我汇报完后,王某某表示同意。
发放45万余元是事实,处理招待费19余万元也是事实。
第二、报销19余万费用,社保中心没有得到好处,且一件事不能起诉我们两次,但公诉机关重复起诉。
综上,如果这19余万元的事情违法了,我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一、我们是在养老金发放下来后,才知道有些企业不符合条件,后来白某某给我说,有三个单位要给我们解决费用,让我去找这三个单位领钱。
对于19余万元,系社会保障中心为争取更多的养老金所产生的招待费用,并没有用于为社保中心职工谋福利,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
二、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我为虚报人数和金额的永年县物资局、燃料公司发放共计462342.9元养老金已经以滥用职权罪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次公诉机关又以单位受贿罪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三、本案行为发生在2004年,所以单位受贿罪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综上,我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2006年在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专项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的主管领导负责对发放资金的审批,被告人白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主任负责社保中心全面工作,被告人范某某负责专项资金的发放及部分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在此项工作中,永年县物资局虚报了18人总金额为253129元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永年县燃料公司虚报了17人总金额为209213.9元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在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向企业发放养老金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发现了上述虚报情况,但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为让永年县物资局、永年县燃料公司给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解决在争取养老金过程中所产生的招待费,在明知永年县物资局和永年县燃料公司存在虚假申报不符合上级文件和《永年县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工作方案》规定的补发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这两个单位虚报的人数和金额向上述两个单位发放了共计462342.9元的养老金,造成了国家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的流失。
此后,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由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具体经办,向永年县燃料公司报销费用50550.2元,向永年县物资局报销招待费、办公费用95312元,向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报销费用5万元,共计19586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在2004年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专项工作中,擅自决定将结余的统筹专项资金245059.65元审核发给永年县建设公司,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于2010年12月22日被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因在2004年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专项工作中,在明知永年县燃料公司、永年县物资局虚报人数后,依然滥用职权,按照这两个单位虚报的人数和金额发放了共计462342.9元的养老金,造成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的流失,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人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务。
2、永年县物资局、永年县燃料公司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用以证明永年县物资局填报拖欠离退休人员18人,拖欠金额253129元。
永年县然公司拖欠离退休人员17人,拖欠金额209213.9元。
3、补发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审批表,用以证明对于物资局、燃料公司的申报,由社保中心主任白某某,经办人范某某及主管领导王某某审批同意并签字或印章。
4、肥乡县人民法院(2010)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5、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与肥乡县人民法院(2010)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与肥乡县人民法院(2010)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7、游某某(原物资局人事科科长)证明:物资局不拖欠养老金,不符合申报条件,胡某某局长与白某某协商后,让物资局报名单,胡某某并确定了名单和金额。
2006年1月时,我到社保中心拿回18个存折,后范某某到我办公室要存折,我问胡治江局长,胡局长讲“让人家拿10万元的存折。
”我给了范某某8个共计9.5312万元的存折。
8、胡某某(原物资局局长)证明:2004年社保中心通知补发2000年前的拖欠养老金,我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我想要一部分钱解决企业困难,后来我听说社保中心从省里争取到资金,就和游某某去找白某某,白某某说“给你们钱时扣你们一部分钱,解决社保中心费用”,我同意了,游某某领回存折后,人事局(社保中心)大约扣了10万元左右的存折,具体多少游某某知道。
9、朱某某(原燃料公司副经理)证明:2003年左右劳动局通知去开会,申报解决2000年前拖欠养老金的事。
开完会我给刘某某经理汇报,并说我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但刘某某让我向社保中心虚报17人共20.9213万元。
后我从社保中心领回12个存折,剩下5个存折款额计5.05502万元留到了人事局(社保中心)。
10、刘某某(原燃料公司经理)证明:2004年社保中心开会通知各企业申报拖欠养老金事,我想给公司争取一部分钱,因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和朱某某去找白某某和王某某,经过几次沟通,他们同意按我们申报的人员补款,钱回来后,得给他们解决5万元费用,之后的手续都是安排朱某某办的。
11、蒲某某(燃料公司财务科主管会计)证明:2000年前公司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已全额发放,无拖欠现象。
12、证人郭某某(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副经理)证明:2004年,省里补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我公司职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符合补发条件,为了能争取到该项补款,我和当时搬运公司经理张某某一起多次到人事局找王某某和白某某说这个事,他们同意办理此事,并提出补发养老金下来后,给中心解决一些费用,后来范某某到我公司取走了5万元。
13、梁某某(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经理)证明:2006年在补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过程中,我单位不符合补发条件,在争取到资金后,时任经理张某某让我两次从出纳李某某处拿走2万元、3万元,交给了张某某,说给人事局解决费用。
1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6年2月份,经梁某某经理手从财务支取现金2万元,3月份支取现金3万元交给了人事局,后经梁某某手交回人事局报销单据5万元。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省里补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批下来后,白某某对我说“物资局和燃料公司多报人数了,让他们给咱们处理点费用。
”我表示同意,具体操我不知道了。
16、被告人白某某(原社会保障中心主任)供述,物资局和燃料公司不拖欠养老金,不符合申报条件,物资局虚报了18人总金额25.3129万元,燃料公司虚报了17人总共20.92139万元。
社保中心有一些费用需要解决,省里补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批下来后,因为王某某主管我们,所以我对王某某说“物资局和燃料公司多报人数了,让他们给咱们处理点费用。
”王某某表示同意。
后我让范某某到游某某处取了9万多元的存折,我让范某某从燃料公司朱某某处取了大约6万元的存折,还向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解决了一些费用,以上共计19万元。
17、被告人范某某(原社会保障中心副主任兼财务科科长)的供述:2005年4月份,省补发拖欠养老金到位后,白某某说这次申报的人员中,物资局和燃料公司的人都不符合补发规定的人员,为了解决咱们社保中心的一些费用,给他们发放养老金后,咱们从他们那要一部分钱用于处理咱们的费用。
过了几天,白某某说已给物资局和燃料公司说好,从物资局拿9万元,从燃料公司拿5万元,从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拿走5万元,用于处理中心费用。
关于本案还有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户籍证明、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在河北省组织的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工作中,向企业报销办公费、招待费,共计195862.2元,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主管领导、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范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依法应判处罚金。
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量刑问题,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在上述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本应尽职尽责,却不正确行使职权,违反规定,在明知永年县燃料公司、永年县物资局虚报人数后,仍通过审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46234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相较于其他同类型案件为轻,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7Section|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单位受贿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所以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单位受贿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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