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系某局长。
诉讼代表人:翁茂群,,某地区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原任某局长。
因涉嫌
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十堰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
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柯雪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翁茂群、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任某局长。
期间,被告单位某违反规定以“项目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等名义要求竹溪县中峰镇政府等发改项目申报单位给付某一定数额的款项。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单位共收取项目申报单位通过转帐等方式给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8.02495万元。
(二)、贪污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某与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安明协商后,决定购买王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裕祥太阳城小区面积为264.3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此后肖与王约定以肖妻子凌桂芳的名义办理该房屋房产手续。
2011年3月15日,肖某某在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商议后以市场价1500元/平米的价格由王给肖出具了金额为39.6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2年3月,被告人得知自己即将离任竹溪县水务局局长职务,与王安明联系后,决定用竹溪县水务局在竹溪县瑞城水泥厂期货水泥中的1000吨水泥(水泥标号325,市场价320元/吨)抵付其应当支付给王的购房款。
而后,被告人虚构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建设需要水泥为由,安排竹溪县水务局会计刘裕春办理了总价值为32万元人民币的1000吨水泥的提货单,又虚构本县某领导家乡搞建设需要1000吨水泥的事实,要求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帮助完备财务手续。
后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在未实际取得水泥的情况下,向竹溪县水务局财务出具1000吨水泥收据。
后被告人将此提货单交给王安明,冲抵了其个人应当支付给王安明的购房款。
王持此提货单从竹溪县瑞城水泥厂将水泥提走,用于其个人承担的工程项目建设。
(三)、受贿罪
2005年上半年、2009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人肖某某分别在担任湖北省竹溪县农委副主任兼魔芋办主任、竹溪县水务局局长、某局长职务期间,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款的结算、项目申报、项目资金的拨付、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调整等监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某收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办公经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单位某的行为发生在较为特殊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下,国家拨付的办公经费不足,收取其他单位资金以弥补办公经费不足是当时的较为普遍现象;被告单位收取的款项,都是在争取到项目资金后,才收取适当的项目管理费用于项目过程中的花费及单位花费,主观恶性较小。
故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单位受贿罪我不懂,其它罪由我律师辩护,请求法院对我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下列受贿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应定为受贿。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华某现金40万元,其中3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肖某某给华某打电话说李某不想承包食堂了,给他点补偿,华某同意后,给李某3万元现金。
但是肖某某并没有说让华某具体给其多少补偿,而是华某自己给李某拿了3万元,该食堂是华某承包后转租给李某的,华某给李某3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华某给李某转让酒店行为的补偿,与肖某某受贿没有因果关系。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王大友现金19万元,其中2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7日肖某某供述,2012年9月,为跟肖某某搞好关系,王大友祝贺其搬家送其2万元,肖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黄某现金25万元,其中9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7月16日黄某交代材料供述,2010年5月,黄某想给女儿黄明明转专业,肖某某说可以帮忙,黄某送其4万元现金,该行为与肖某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2012年9月,为和肖某某维持关系,黄某借搬家为名,委托公司会计肖春在肖某某家中送给其2万元现金,肖某某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2013年腊月、2014年腊月黄某借拜年名义共送肖某某3万元,想获得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未获得批准,因此肖某某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其受贿。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周某现金40万元,其中6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20日肖某某供述,2012年腊月,周某到肖某某家送6万元,来拜年表心意,当时肖某某已经调到发改局了觉得给他帮不上什么忙了,推辞后收下,其后未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其受贿。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丁荣现金14万元,其中4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4日肖某某供述,2012年腊月,丁荣借拜年名义送现金1万元;2013年腊月,为维持关系,丁荣借拜年名义送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肖某某搬家,为表心意送肖某某2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因肖某某过生日、搬家送礼,肖某某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德来现金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9日肖某某供述,收到张德来10万元现金后将该款退还给二级单位竹溪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黄某供述,肖某某在任水利局长期间上交二级单位竹溪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受贿款,黄某收到钱后用于企业购买职工养老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王勇现金10万元,其中5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4日肖某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王勇供述,2012年下半年,为请肖某某在承接竹溪县双河口治理工程一事上给予关照,王勇在武汉送给肖某某5万元,肖某某供述其在该事上说了不算,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姚彩霞现金7万元,其中2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8日肖某某供述,2013年腊月,姚彩霞借拜年名义送给肖某某2万元,肖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王世富现金5万元,该行为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6日肖某某供述,2015年7月4日王世富供述,2011年春节,王世富借拜年名义送给肖某某5万元,想承接工程,但是肖某某并未在其承接工程上为其谋取利益。
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黄亚平现金5万元,该行为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4日肖某某供述,2015年8月11日黄亚平供述,2011年腊月,黄亚平借拜年名义送给时任水利局局长肖某某5万元,想承接工程,但是工程招标时,肖某某已调到发改局工作,未为其谋取利益。
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徐先银现金4万元,其中1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6日肖某某供述及2015年7月9日徐先银供述,2011年下半年,徐先银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送给肖某某1万元,肖某某并未在该事上给其儿子安排工作。
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叶艳现金3.8万元,其中1.8万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
2015年8月18日肖某某供述及2015年7月4日叶艳供述,2010年腊月,叶艳以拜年名义送给肖某某现金8000元,想让肖某某在工作上关照其妻子,肖某某未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腊月,叶艳以拜年名义送给肖1万元,但是肖某某在该事上并未给其谋取利益。
综上,肖某某收受部分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犯罪处理;搬家过生日、春节收受的部分欠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肖某某亦为向上列当事人谋取任何利益,且赃款已完全退缴,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上述金额不宜作为受贿金额认定。
(三)关于单位受贿罪。
因地方财政不能保证被告单位正常办公经费的使用。
故被告人肖某某只能在项目单位收取办公经费,以使工作正常开展,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
请求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肖某某系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在纪检部门主动、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2、纪委只掌握了被告人16万元的受贿线索,其它受贿金额系被告人主动交待,应认为定为坦白。
3、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在两规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了郧西县委副书记夏良胜、竹溪县副县长曾宪华二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因工受伤落下10级伤残,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任某局长。
期间,被告单位某违反规定以“项目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等名义要求竹溪县中峰镇政府等发改项目申报单位给付某一定数额的款项。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单位共收取项目申报单位通过转帐等方式给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8.0249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22日收取竹溪县水坪镇政府项目评审费20万元;
2、2013年1月29日收取竹溪县中峰镇政府项目评审费20万元;
3、2013年2月1日收取竹溪县民政局项目评审费5万元。
4、2014年2月7日收取十八里长峡管理局项目管理费5万元。
5、2013年1月31日收取该局从竹溪县职教中心、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广播电视局协调的工作经费共计5万元。
6、2013年1月26日,收取竹溪县中峰镇政府石漠化项目费25.3万元。
7、2013年1月30日,收取竹溪县龙坝镇政府石漠化项目费及种苗款32.72495万元。
8、2013年2月1日,收取竹溪县蒋家堰镇政府石漠化项目费及种苗款40万元。
9、2014年2月2日,收取竹溪县鄂坪乡政府项目管理费20万元。
10、2013年2月1日,收取竹溪县教育局项目工作经费5万元。
被告单位收受上述款项后,由单位相关领导成员商议后决定在单位帐外保管,经被告人肖某某批准后被告单位用于支付差旅费、车辆油修费、办公费用、干部福利及招待费等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竹溪县发改局帐外收支凭证及单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另查明:被告单位收取竹溪县水坪镇、中峰镇及民政局计45万项目评审费后,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石漠化治理种苗款。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对此30万元的指控,认为该30万元应从单位受贿总额中扣减。
(二)、贪污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某与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安明协商后,决定购买王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裕祥太阳城小区面积为264.3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此后肖与王约定以肖妻子凌桂芳的名义办理该房屋房产手续。
2011年3月15日,肖某某在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商议后以市场价1500元/平米的价格由王给肖出具了金额为39.6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2年3月,被告人得知自己即将离任竹溪县水务局局长职务,与王安明联系后,决定用竹溪县水务局在竹溪县瑞城水泥厂期货水泥中的1000吨水泥(水泥标号325,市场价320元/吨)抵付其应当支付给王的购房款。
而后,被告人虚构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建设需要水泥为由,安排竹溪县水务局会计刘裕春办理了总价值为32万元人民币的1000吨水泥的提货单,又虚构本县某领导家乡搞建设需要1000吨水泥的事实,要求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帮助完备财务手续。
后竹溪河水库管理处在未实际取得水泥的情况下,向竹溪县水务局财务出具1000吨水泥收据。
后被告人将此提货单交给王安明,冲抵了其个人应当支付给王安明的购房款。
王持此提货单从竹溪县瑞城水泥厂将水泥提走,用于其个人承担的工程项目建设。
(三)、受贿罪
2005年上半年、2009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人肖某某分别在担任湖北省竹溪县农委副主任兼魔芋办主任、竹溪县水务局局长、某局长职务期间,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款的结算、项目申报、项目资金的拨付、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调整等监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9.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上半年,收受原湖北科玛协力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刘明艳所送现金5万元;
2、2010年农历4月至2013年腊月,八次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华某所送现金共计32万元。
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华某在肖当面及安排下三次送给肖的特定关系人李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5万元。
以上共计37万元。
3、2009年腊月至2012年9月,五次收受竹溪县蒋家堰镇新生村水厂、竹溪县天宝乡水厂厂长王大友所送现金共计19万元。
4、2009年腊月至2014年腊月,十一次收受竹溪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经手所送现金共计21万元。
5、2009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六次收受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周某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
6、2009年腊月、2010年下半年,两次收受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军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7、2010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六次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丁荣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8、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两次收受郧西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德来所送现金12万元。
9、2010年底、2011年底,两次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雷明军所送现金共计11万元。
10、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三次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11、2012年9月至2014年腊月,五次收受竹溪县广宇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许启典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12、2011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三次收受竹溪县桃源乡党委书记夏德运经手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13、2012年9月至2013年腊月,四次收受十堰天翔蚕丝生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彩霞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
14、2011年5月、2011年腊月,两次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晏根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
15、2011年上半年至2011年腊月,三次收受湖北新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曾俊峰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
16、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两次收受竹溪县蒋家堰镇莲花村党支部书记贺华明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17、2010年下半年,收受竹溪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荣富所送现金5万元。
18、2010年腊月,收受竹溪县原烧田水厂厂长昝启宏所送现金5万元。
19、2011年11月,收受竹山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周天亮所送现金5万元。
20、2011年春节前,收受竹溪县新洲乡个体工程承包商王世富所送现金5万元。
21、2012年4月,收受湖北德龙车桥公司总经理武伟所送现金5万元。
22、2011年腊月,收受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经理黄亚平所送现金5万元。
23、2009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五次收受时任竹溪县鄂坪乡党委书记、竹溪县城关镇党委书记余凯经手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
24、2010年腊月、2011年下半年,两次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徐先银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25、2009年腊月、2010年腊月,两次收受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礼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26、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四次收受十堰市梅子贡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艳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
27、2009年腊月,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安明所送现金3万元。
28、2009年腊月、2011年上半年,两次收受竹溪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原经理杨昌华经手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29、2010年腊月、2011年6月,两次收受湖北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陈咸吉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30、2014年底,收受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正贵经手所送现金2万元。
31、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两次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翁端明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32、2011年腊月,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施工队队长樊奎所送现金2万元。
33、2011年7月,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健所送现金2万元。
34、2010年腊月,收受十堰市个体工程承包商王泽军所送现金1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受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主动检举揭发郧西县委副书记夏良胜、竹溪县副县长曾宪华收受贿赂涉嫌犯罪线索,经市纪委查证属实,现二人涉嫌犯罪问题已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受十堰市纪委调查其收受贿赂、滥用职权问题期间,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受十堰市纪委调查期间,其家属代其退交赃款289.0455万元;2015年12月2日其家属代其向十堰市检察院退交赃款16万元。
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华某交给被告人肖某某特定关系人李某现金3万元,该3万元系华某支付给李某退出承包华某食堂的补偿款。
因此前李某在承包食堂过程中,对食堂部分设备进行了添制。
2010年腊月,竹溪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公司总经理黄某给被告人肖某某送现金4万元,送该4万元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请求被告人帮助其女儿转专业,二是为感谢肖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支持。
2010年腊月,郧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德来想在竹溪水务局承包工程,送给被告人现金10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因害怕被举报,便将此10万元交给了竹溪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竹溪水利水电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华某、李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2、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财务记帐凭证、支付凭证等书证;3、视听资料;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身为被告单位局长,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在单位受贿中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骗取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在所收取的178.02495万元贿赂款后,又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发改项目中的购买石漠化治理种苗款,故该30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动放弃对此30万元的指控。
被告单位实际受贿金额应为148.02495万元;2013年下半年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华某送给被告人肖某某特定关系人李某的3万元,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华某、李某的证词,应认定为华某支付给李某不再承包食堂的补偿款,华某支付此补偿款虽与被告人肖某某的职务有关,但支付该3万元的本质毕竟是补偿款,且李某也因不再承包食堂而确有损失,对辩护人关于该3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腊月,黄某所送肖某某4万元,根据黄某的证言,送该4万元具有两个目的,一是请求被告人肖某某帮助其女儿在大学转专业,二是感谢肖某某对其工作中的关照,除黄某证言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某送该4万元的真实目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辩护人关于该4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收取张德来10万元行贿款后,因害怕被举报而将此10万元交给竹溪水利水电公司,且离收取时间长达4年之久,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对辩护人关于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除上列三笔本院已评判之外,辩护人关于其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纪委调查其受贿、滥用职权过程中,其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犯贪污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检举揭发郧西县委副书记夏良胜、竹溪县副县长曾宪华收受贿赂涉嫌犯罪的线索,且已查证属实,该二人已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故应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中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某所犯三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纪委双规期间和检察院侦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犯单位受贿罪及受贿罪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退交了绝大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某、肖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
三、对被告单位违法所得148.0249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321.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肖某某已上缴十堰市纪委的289.0455万元和上缴十堰市检察院的16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余款16.2545万元由被告人肖某某依法上缴国库)。
(所判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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