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组织机构代码47080338-5,地址文成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昌。
诉讼代表人刘小昌,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文成县畜牧兽医局局长。
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文成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文成县农业局副局长兼文成县畜牧兽医局局长,住浙江省文成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为
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被告人周某某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
2016年3月14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恢复审理。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诉讼代表人刘小昌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文成县畜牧兽医局(系国有事业单位)局长期间,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费”、“验收费”及生猪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费”等名义向县域内的生猪养殖户违法收取钱物或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8.65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上述违法收取的费用被用于单位给验收人员验收红包、给相关人员拜年送礼、接待支出及发放职工福利等。
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被通知到县纪委进行谈话。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3、刘某、张某、吴某、陈某2、蒋某、高某、郑某1、郑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申报文件、验收文件、2007年-2010年污染治理表、浙江省农业厅文件、文成县农业局文件、温州市农业局文件、浙江省财政厅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收取费用的时间为2007年-2009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2.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受贿数额最多为12万元,且大部分是用于给验收人员验收红包、给相关人员拜年及接待支出,只有1.8万元用于发放单位福利。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红包是验收人员自己拿去,不能定为单位受贿的数额,2010年以后也没有收取费用。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数额38万余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为12万元,且部分利益没有归属于单位,不能全部认定为单位受贿数额;2.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文成县畜牧兽医局(系国有事业单位)局长期间,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费”、“验收费”及生猪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费”等名义向县域内的生猪养殖户违法收取钱物或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上,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上述违法收取的费用被用于单位给验收人员验收红包、给相关人员拜年送礼、接待支出及发放职工福利等。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左右,当时局里就自己一个领导,自己跟养殖户讲希望项目验收通过后从获得补助的资金中拿出部分给自己单位。
2008年,班子领导讨论向每个申请补助的养殖户收取验收费。
2009年,班子领导在碰头的时候有提到收取验收费的事情。
2007年至2010年全县共申报各级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36个。
2007年,县畜牧兽医局从富岙鑫鑫养殖场苏某处拿1.2万到1.5万元,从西坑秀凤养殖场拿1.5万元(2008年已归还),从黄坦镇的叶海平处拿大概1万的香烟。
2008年,从2个部级项目各拿2万,2个省级项目各拿1万,8个市级项目各拿5000元。
2009年,从黄坦傅某养殖场拿1万,从金垟横培养殖场拿4万,14个市级项目每个拿5000元。
2010年,申报部级项目3个,但是都没有拿过钱。
从市级项目养殖户拿的5000元都是自己单位在酒店消费或购买农产品后,通知养殖户直接支付。
在部级、省级或市级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验收时,自己叫陈某3或蒋某通知每个养殖户准备验收费4000元左右给验收组成员,有时验收多,成员就将自己的红包分给单位全体职工,该部分共计1.8万元。
2008年至2010年共申报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共207家,根据自己指示,县畜牧兽医局综合科向养殖户收取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验收费,共计10多万元。
这些钱用于给温州市畜牧兽医局、县畜牧兽医局验收人员的红包共计6万左右,剩余的钱用于验收接待、单位其他一些接待。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文成县共成功申报各级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36个。
大概从2008年开始,畜牧局规定市级项目每户收取5000元、省级项目收取1万元,部级项目收取2万元的项目费。
其中向申请市级项目的养殖户收取的项目费主要用于畜牧兽医局在酒店、农家乐及农产品店的消费支出。
同时,验收成功时周某某指使自己或蒋某向养殖户直接收取5000元的验收费。
收取的验收费一部分用于温州市验收小组的验收红包,一部分支付验收期间的餐费,对于一些省部级项目,局里的验收人员也会拿一些,还有剩余部分自己会交给刘某处,部分给单位职工(大概在2009年总共1.8万元)。
2007年至2010年文成县共申报养殖场排泄治理项目共207家,通过验收193家,周某某会叫畜牧兽医局综合科通知养殖户准备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验收费,自己估算下总共收了十几万的验收费。
其中有部分验收费是自己按照周某某指示直接在验收成功时收取,另外一部分是养殖户在验收成功后亲自到畜牧局交给刘某。
这些钱用于给市畜牧局当红包、验收接待及购买土特产给验收人员,多余的钱自己会交给刘某。
郑某1养殖场申请的是省级生猪标准化养殖场补助项目,大概2009年底的时候,郑某1儿子郑某2给自己3万元的人本超市卡,这些超市卡主要用于向市畜牧局拜年支出。
另外自己听父亲讲郑某1还有向县畜牧局缴纳一笔1万还是1万5千的项目费。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2010年,县里的养猪户通过畜牧兽医局向市里、省里、部里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
有项目申报时,陈某3会根据周某某的指示,将养猪户名单及上交金额的表格交给自己。
自己收取的只是一部分养殖户的项目费,自己听说周某某、陈某3下乡时也有收取,有时陈某3会将收取的一些费用交到自己这里。
同时在上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成验收时,周某某会让人负责通知养殖户准备好验收费,标准是每个5000元左右,表格都是陈某3给自己。
这些钱中有一部分听说是给市畜牧兽医局当验收费,另外一部分用于向省市领导拜年,还有一部分用于支付有关餐饮费用,还有一次分了一些钱给单位全体职工。
2008年至2010年县申报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有一两百家。
每次市里下来验收完成后,周某某会指示陈某3列一张表格,验收费的标准从500元至2000元不等。
这些验收费有部分交给市里验收组当红包,另外部分用于支付餐饮费用,如果多余交给自己。
自己以前都将这些收过来的钱统一记录在一个账本上,但是后来钱用完之后自己跟周某某和陈某3对账,对账完后周某某就把账本销毁。
自己记不清总共收了多少钱,但是起码有十几万。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自己记录了关于县畜牧兽医局收取生猪养殖户费用的相关内容。
当时周某某召集畜牧兽医局中层以上干部开会讨论的。
会议内容:一、讨论畜禽排泄物治理资料设计费收取及接待上级接待费安排。
2008年全县治理34家生态猪场,其中32家通过了实际验收,黄坦猪场收取资料设计费300元,其他乡镇猪场收取资料设计费500元,同时各猪场承担污染处理工作接待费1500元。
二、讨论08春节到省市拜年费用安排。
2008年部级项目2个,省级项目(生态猪场建设项目)2个,部、省级项目的市奖励资金的50%,作为春节到省市拜年费用支出。
市级生态猪场建设项目9个,各养殖场(通过验收的)到宾馆支付接待费5000元。
5.证人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周某某决定畜牧兽医局以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费、验收费,生猪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费的名义向文成县内的生猪养殖户索取费用,并为其争取项目资金。
其中2008年县畜牧兽医局召开会议具体讨论了向生猪标准化养殖场的养殖户收取项目费的标准及具体用途。
索取的费用由财务科刘某管理,费用部分用于给验收时验收人员的红包,部分用于接待费用,部分用于给省市畜牧兽医局相关人员的拜年送礼,部分用于分给单位全体职工。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横培村郑某1为获取省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助项目资金,通过自己向周某某打招呼,在同意支付打点费用的前提下,周某某同意项目申请。
2009年年底郑某1根据县畜牧兽医局的要求向陈某3缴纳了3万元超市卡。
之后周某某授意自己再次要求郑某1缴纳项目费,郑某1予以同意,向县畜牧兽医局缴纳了1.5万元。
后郑某1获取了养猪场补助资金22万元。
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省农业厅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后来陈某2通知自己县畜牧兽医局要自己缴纳3万元验收费用于打点有关人员,后来自己叫儿子郑某2将价值3万元的超市卡交给陈某3,后来陈某2又叫自己缴纳1.5万元当验收费。
自己最终获得了22万元补助。
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自己父亲郑某1让自己联系县畜牧兽医局的陈某3了解养猪场补助项目验收打点的事情.自己联系陈某3后,陈某3让自己到县里的人本超市购买3万元的超市卡,自己购买后将超市卡送到农业局的办公楼交给了陈某3。
后来养猪场通过了验收获得了20万左右的补助。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自己开办的养殖场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市里申报生猪养殖场排泄物处理项目补助,后来县畜牧兽局通知自己准备钱打点验收人员以便顺利通过项目验收。
后来自己在验收时总共花了5000元。
另外在项目验收前,陈某3陪自己到酒店或者农产品点帮畜牧兽医局付了5000元的费用。
2009年,自己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进行扩建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市里申请资金补助,后来通过验收,县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通知自己缴纳5000元项目招待费用,后来自己将钱送到县畜牧兽医局。
自己总共获得40万元补助。
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的时候,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省农业厅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2008年6月24日(项目验收前),周某某让自己和陈振川向县畜牧兽医局缴纳10000元的费用,后来自己和陈振川凑了10000元交给县畜牧兽医局的财务,后县畜牧兽医局还交给自己两张金额为5000元的人本超市销售发票。
自己最终获得了22万元补助。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农业部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几个月后,自己申报部级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助项目批复下来并领取前期补助金24万元后的一天,周某某要求自己向县畜牧兽医局上交2万元的费用,作为争取补助资金的花费,后自己将2万元钱给交给畜牧兽医局的一个女同志,那个女同志还给了自己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杭州华联商厦的发票。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时候,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市农业局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2008年10月,自己投资的养殖场在验收之前,县畜牧兽医局的人叫自己缴纳5000元的验收费,后来在项目验收当天自己将5000元交给了县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
1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省农业厅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后来项目批复下来,县畜牧兽医局将第一批补助金10万元拨到自己账户后,一个工作人员叫自己去缴纳15000元的项目费,于是自己就到畜牧兽医局交了15000元的现金,当时在场的包括周某某有三个人,畜牧兽医局当时还出具了一张发票。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市农业局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在补助金没有下达前,县畜牧兽医局的一个工作人员打电话叫自己缴纳5000元的项目费。
于是自己就去交了。
不久后市里的补助金20万元就打给自己。
1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自己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上级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补助。
同年9月份左右,陈某3打电话说畜牧兽医局叫自己到农业局前面的土特产店交5000元。
后来,自己联系邢某、林某后,他们也表示接到了类似的电话,然后自己三人就一起到县城农产品店去交5000元的费用。
后来三人的养猪场也顺利通过验收。
最后自己总共获得22万元补助。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文成县。
17.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任免通知,证实周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任县农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县畜牧兽医局局长。
18.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文成县畜牧兽医局于2009年1月13日开会讨论向县里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助项目及生猪养殖场排泄物处理补助项目的养殖户索取费用。
19.有关文成县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的申报文件、验收文件、拨款文件,证实2007年至2010年,文成县共有38家生猪养殖场通过县畜牧兽医局向上级申请项目补助,并得到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
20.有关文成县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的书证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0年,文成县畜牧兽医局共向上级申报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207家,通过验收193家。
21.关于周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2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的事实。
2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受贿数额问题,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38.65万元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但是上述证据均较为笼统,在没有账本和行贿人相关证言的印证下而全部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不妥,故本院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为12万元以上。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并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超过追诉时效问题,因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行贿的部分利益没有归属于被告单位,不能全部认定为单位受贿数额问题,因行贿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责令被告单位文成县畜牧兽医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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