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捕前任菏泽市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股股长。
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
滥用职权罪、
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思山到庭参加诉讼。
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企业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审查、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在审查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申报该项奖励资金的申请材料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明知上述企业不符合申报该项奖励资金条件,仍违反规定以合格企业上报,致使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该项奖励资金180万元人民币、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骗取该项奖励资金125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5万元人民币。
二、受贿罪
2011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发展股任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为企业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审查、上报工作上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6月,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韩照云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韩照云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6000元,其中2000元送给分管副局长胡伟强(另案处理)、1000元送给其所在股副股长张居雷(另案处理),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会计孙艳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龙燕化纤有限公司副经理蔡明光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副部经理许磊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菏泽众鑫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良喜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7、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法人郭良喜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前已退还郭良喜。
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收取验收费的名义,向菏泽宏瑞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瑞红索要现金,李瑞红把被告人张某叫至自己办公室,给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张某将其中4000元送给胡伟强,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9、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收取验收费的名义,向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邓福成索要财物,邓福成在柏青酒店给其银座超市购物卡7000元,张某将其中4000元送给胡伟强,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胡伟强转交的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邓福成给予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
4000元,其中1000元送给张居雷,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三、单位受贿罪
2012年底至2013年底期间,被告人张某身为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科科长,在该局局长吕宗文(另案处理)、分管副局长胡伟强(另案处理)授意、安排下,以为申报并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企业提供帮助为由,要求获得奖励资金的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为本单位解决办公费用,上述企业给本单位送现金及帮助解决办公经费共计265305元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索要现金人民币9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2、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华联印染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7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3、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4、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蓝天印刷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5、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授意、安排下,要求山东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解决办公经费,该公司给其送现金人民币35000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6、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要求菏泽市九一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局解决招待费用2030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良喜、蔡明光、韩照云、孙艳、许磊、邓福成、张居雷、胡伟强、吕宗文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免职务通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申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利益;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作为直接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和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是上面领导安排的,他们认为符合条件才上报的,其没有决定权;其构不成单位受贿罪,向企业借钱是领导安排的,其只是具体办事人员。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
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上报材料由企业组织,菏泽市牡丹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只负责项目的初步申报,项目能否向上转报,由菏泽市经信委、菏泽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审核和对各县区进行综合平衡后再确定;被告人张某对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是否虚假,是否符合申报该项奖励资金的条件并不明知。
申报材料最终定稿在市经信委,牡丹区上报到市里的书面材料市里审核后由企业重新修改更正,企业申报材料前,市里到企业现场审核,验收由市里组织,验收意见由市、省、企业加盖公章,作为牡丹区经信局没有决定权。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不成立。
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由于办公经费紧张,向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等企业借款解决办公经费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借款。
3、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数额应为17500元,被告人收取的郭良喜现金5000元,已于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4、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企业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审查、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在审查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申报该项奖励资金的申请材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上述不符合申报该项奖励资金条件的企业以合格企业上报,致使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该项奖励资金180万元人民币,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骗取该项奖励资金125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宗文证言证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分两次,一次是报淘汰计划,一次是报资金计划。
具体流程是菏泽市经信委将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下发到牡丹区经信局,牡丹区经信局再将通知下发到牡丹区辖区内各乡镇、办事处经委,各乡镇、办事处经委工作人员将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的信息通知到各企业,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要求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报我局产业政策科,由张某和张居雷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查看企业上报的材料是否齐全,对符合申报要求的企业还要到现场去查看,主要是到现场查看企业情况和应淘汰的设备情况,看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现场查看和审核申报材料后,分管局长胡伟强和科长张某向其汇报,并提出他们的基本意见,经其同意后由牡丹区经信局和牡丹区财政局联合行文将符合申报要求的企业分别各自上报上级部门,省经信委组织专家组对企业进行验收。
验收时由菏泽市经信委、菏泽市财政局、牡丹区财政局和我局产业政策科工作人员陪同,验收合格后由专家组在验收意见表上出具验收意见,最后通过验收的企业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
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企业要求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2012年2、3月份,牡丹区纪委的周培养领着郭良喜来找其,说郭良喜的华联印染想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看能不能申报,其说只要条件符合就可以申报。
后其给张某打电话,给她说了华联印染这个项目,让她把握,看是否符合条件,后来张某他们就把华联印染上报了。
2012年7、8月份,菏泽市经信委的孟庆军主任给我打电话说省里其他市里淘汰化纤产能的有一家企业不申报了,空一个指标,让我们看一下龙燕化纤能不能报上去,其说给胡伟强和张某安排,让他们看看这个企业能不能上报,后来胡伟强和张某向其汇报说龙燕化纤这个企业可以报,其便让他们报了。
2、证人胡伟强证言证实华联印染是个老企业,在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之前,吕宗文给其说华联印染是市经信委的领导安排下来的,要其对华联印染照顾一下,张某也说过华联印染是市经信委安排要照顾的企业。
在企业申报奖励资金之前,由张某跟牡丹区财政局、菏泽市财政局和菏泽市经信委相关业务科室的人员去华联印染现场查看,其当时因在国花白酒项目上,没有去。
现场查看之后,张某回到办公室给其打电话说通过看现场这个企业倒闭比较早,厂里也没有设备了。
其听后认为华联印染不符合申报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条件,因为企业申报奖励资金近三年必须正常生产,给张某说这事其决定不了,让她直接给吕宗文局长汇报,后来张某怎么跟吕宗文汇报的,其没参加,具体情况不知道。
在华联印染申报材料向市申报之前,吕宗文去国花白酒项目指挥部时,其曾给吕宗文说过华联印染这个企业张某通过现场查看,已经倒闭很多年,现场也没见设备,按规定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吕宗文说这个企业是市里打招呼的企业,再看看市里的意见吧。
后来华联印染获得了180万元奖励资金。
龙燕化纤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之前,其也知道龙燕化纤不是个正常生产的企业,因为之前这个企业的职工一直来我们单位上访,当时也了解到这个企业的情况。
2011年年底,龙燕化纤就已经在拟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计划名单里了。
在2012年第一批申报奖励资金的时候,张某就没有报龙燕化纤这个企业,具体是张某审查筛选的。
后来张某给说我们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没完成,需要补报企业,市经信委的李益民科长提出来要报龙燕化纤,其没提异议,让她给吕局长汇报,让吕局长决定。
因为当时龙燕化纤的材料要的很急,所以有些材料就简化了,其没有去现场查看了解实际经营情况,也没有对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经给吕局长汇报同意后就由张某和市经信委的李益民直接上报了。
3、证人张居雷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牡丹区经信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科副科长期间,曾协助张某参与过华联印染、龙燕化纤等几家企业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工作。
菏泽龙燕公司的申报材料其审查过,主要是审核这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有没有漏项,经审查该企业申报材料后,就和牡丹区财局联合行文将该企业上报到市经信委。
在审查这个企业材料时,发现该企业2010至2011年产量为零,其没有向分管副局长胡伟强汇报该情况,张某知道这个事,这个企业的申报材料是我们一起审核的,张某说这个情况已经向上级相关部门咨询了,作为2012年补报企业,可以把申请材料上报,其就把材料上报了。
龙燕化纤属于2012年7月份补报的企业,我们没有严格把关,想着报上去试一试,没想到最后企业通过了省里的验收,并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125万元。
4、证人郭良喜证言证实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在菏泽市工商局注册登记,2007年由于没有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份以前一直正常生产,以后基本没有生产。
2011年8、9月份,得知中央有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后,其向牡丹区经信局进行了咨询,当时张某科长说有这个事,让其抓紧时间报材料,同时让其两天后去菏泽市经信委开会,开会时菏泽市经信委的孟主任讲了淘汰落后产能的有关政策与要求。
会后按照要求其将申报材料向牡丹区经信局产业政策科进行了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立项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纳税证明、电费清单等。
由于公司2009年下半年就不再正常生产,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条件,所以在申报材料时其将以前的纳税凭证、电费清单上的日期进行了篡改,将营业执照上日期进行了篡改,并私刻了年度检验公章盖在营业执照上。
后其将篡改好的材料复印件和原件交到牡丹区经信局产业政策科进行审核,在审核时张某没怎么看材料,只问有原件吗,她看了下原件就让其拿走了,只留下了其改好的复印件。
2012年年后,牡丹区经信局、牡丹区财局、菏泽市经信委、菏泽市财局四家单位组织人员到我们公司进行了实地察看,待了一会儿就走了。
2012年5月份,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又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当时公司的印染机器设备已经拆除,省验收组察看了几分钟就离开了。
2012年12月初,180万元的奖励资金从牡丹区财局直接拨到了公司账户上。
5、证人孔保华证言证实郭良喜在1995年11月租了村里的土地,建了华联印染有限公司。
从2008年开始华联印染生产就不正常了,经常停产。
2011年上半年,郭良喜就把华联印染的厂房和设备都拆除了,同年7月,他租村里的地转租给秦西强了。
6、证人蔡明光证言证实2012年6月龙燕化纤公司对落后产能设备进行报废处理,以前从新闻上知道化纤设备淘汰国家有政策,便到区经信局询问,得知可以补办一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基金的申请。
2012年7月初,区经信局产业政策科科长张某等几人到公司生产现场对淘汰的落后设备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张某科长认为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安排我们申报材料。
材料准备好之后交张某,张某和张居雷都看了我们的材料,他们说材料不齐全,我们根据他俩的要求整理一下材料,他们看了还认为不齐全,说我们只有2009年以前的材料不符合近三年正常生产状态的条件,后来张某、张居雷等到我们公司核查时,张某又说公司淘汰落后的设备符合申报设备的范畴,并说可以上报材料,材料由张某给报了上去。
过了一段时间,省、市、区安排专家到我公司对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报废拆除进行现场确认和核实验收。
2013年2月,区财局将125万元奖励基金拨给了我们公司。
7、证人贾建国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蔡明光证言相同。
8、被告人张某供述牡丹区经信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科是2011年3月份新成立的科室,其是科长,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其科室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申报等工作。
企业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必须符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申请的企业必须是属于工信部下发的文件中规定的19家行业,淘汰的生产线和设备属于工信部下发文件中规定的范围;其次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必须提供其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相关手续,如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企业淘汰的相关设备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工作流程是:牡丹区经信局接到菏泽市经信委关于申请淘汰落后产能通知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牡丹区辖区内各乡镇、办事处经委公共邮箱,再由各乡镇、办事处经委的工作人员帮我们把通知散发到其辖区内的企业。
有申请意向的企业会到我们科室进行申请,我们对这些企业进行询问,要求企业按照工信部下发的文件提供相应的手续。
这些材料我们要求企业全部提供原件,然后由我们科室负责审查,这些文件主要是由其来进行审查,副科长张居雷审查的很少,其忙不过来时他才帮忙审查。
其主要是看企业提供的文件是否齐全,至于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我无法核实。
经过审查,其认为企业提供的材料符合申请奖励资金的条件,就向分管领导胡伟强副局长汇报,请示去企业现场察看机器设备。
胡伟强局长同意后,其就邀请牡丹区财局、菏泽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经建科的相关人员一起到申请的企业现场察看。
去企业现场察看,主要是考察企业厂址,看与营业执照内容是否一致,还要查看申请淘汰的设备位置以及现状,看企业固定资产登记情况,是否与申请淘汰的设备一致,由张居雷对企业、设备情况进行拍照。
经过现场考察后,对符合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要求的企业,通知他们向我局提供申请报告书,统计好名单后向分管副局长胡伟强汇报,胡伟强同意后,就和牡丹区财局共同行红头文件,将符合要求的企业列明,并分别上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根据我们上报的名单逐级上报,一直报到工信部,工信部批准后,由省经信委和其他省级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企业填写验收意见表,并交市经信委再上报省经信委。
2011年年底,我们科下发了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通知后,局长吕宗文将其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华联印染的郭良喜在那儿,吕局长说郭良喜的华联准备申请奖励资金,让其看符合条件不。
其把郭良喜领到办公室,问了他企业的情况,让他提供相关文件。
后来跟郭良喜联系上华联现场查看时,他总是推脱。
后来华联的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的原件,郭良喜一直都没提供,报申请材料时,里面也是复印件,其也没仔细看,市经信委的材料是郭良喜直接报的,没有通过其。
2012年2、3月份,其和李益民、市财局、牡丹区财局的人一起去华联印染,到厂里后发现机器设备已经拆除完了,郭良喜说刚拆,拆除前留了照片,我们也没再多问。
回到单位把企业的情况整理一遍,经胡局长同意后,就联系牡丹区财局的付中兴,牡丹区经信局和牡丹区财局共同行文将华联印染等企业上报。
后由省经信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郭良喜的华联印染共获得180万元的奖励资金。
龙燕化纤是2012年补报的企业,该企业当时已经停产,设备也已拆除,申报的材料中显示产值为零,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龙燕化纤的蔡明光和贾建国找到其,其和张居雷、胡伟强也决定按合格企业上报了。
9、相关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单位受贿一案,由菏泽市牡丹区检察院自行侦查发现。
张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受贿行为。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张某的任职证明及任免通知。
(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应具备的条件等,其中规定申报该奖励资金的企业需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的《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
(6)山东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12年全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7)菏泽华联印染公司吊销情况及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被吊销。
(8)菏泽华联印染公司电费明细单,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用电量为零。
(9)菏泽市牡丹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在该局纳税征收系统中未查到。
(10)菏泽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材料。
(11)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证明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公司的纳税证明。
(12)菏泽龙燕化纤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材料,该材料中显示该公司在申报前三年的产量均为零。
(13)牡丹区财政局关于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及预算指标分配表、菏泽龙燕化纤的公司账、银行账、分类账、记账凭证等,证实龙燕公司获得的125万元奖励资金已拨付,并用于缴纳该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及支付工资等。
二、受贿罪
2011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发展股任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为企业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审查、上报工作上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6月,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韩照云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韩照云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6000元,其中2000元送给分管副局长胡伟强(另案处理),1000元送给其所在股副股长张居雷(另案处理),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照云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因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事,给张某送了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2012年春节前,又给张某送了6000元的银座购物卡,经信局除张某外,还有几个人负责此项工作。
(2)证人庞洪昌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韩照云相同。
(3)证人张居雷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张某给了其一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说是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给的。
(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会计孙艳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晓峰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对鲁晨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孙艳说,牡丹区经信局的张某为鲁晨纸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事没少给帮忙,让孙艳给张某送了一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2)证人孙艳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侯晓峰让其送给张某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3)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龙燕化纤有限公司副经理蔡明光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明光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在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时,给张某一张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2)证人贾建国证言证实在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过程中,蔡明光说过张某没少给帮忙,给她送了2000元购物卡。
(3)证人付运芳证言证实公司的蔡明光曾安排其于2012年8月3日购买过6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4)费用报销单及银座商城发票。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5、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宏泰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许磊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磊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在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过程中,给张某送了一张面值500元的银座购物卡。
(2)证人杜秀菊证言证实许磊曾给其要过500元钱,后来说这500元钱买成卡送人了。
(3)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菏泽众鑫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良喜给予的银座超市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7、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法人郭良喜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前已退还郭良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良喜证言证实张某在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时给帮了不少忙,2012年春节前给张某送了1000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底,经信局让其给他们解决些办公费用,其给张某送去75000元,说其中的5000元是送给她个人的。
2013年12月23日,张某将75000元全部还了。
(2)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亦供认。
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收取验收费的名义,向菏泽宏瑞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瑞红索要现金,李瑞红把被告人张某叫至自己办公室,给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张某将其中4000元送给胡伟强,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瑞红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时,省里的专家组来公司验收淘汰落后产能设备拆除情况时,张某给其要了7000元钱,她说是评审费。
(2)证人王玉芳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公司经理李瑞红让其准备7000元现金,其从保管的现金里拿出7000元给了她。
(3)菏泽宏瑞公司明细账、现金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
(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9、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收取验收费的名义,向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邓福成索要财物,邓福成在柏青酒店给其银座超市购物卡7000元,张某将其中4000元送给胡伟强,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福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时,省里的专家验收组来公司验收淘汰落后产能的情况时,张某让其准备了7000元的购物卡,说是给省里专家组的评审费。
(2)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胡伟强转交的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邓福成给予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
4000元,其中1000元送给张居雷,个人得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福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快过年了,让其准备10000元的购物卡送给副局长胡伟强。
其便买了十张面值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到经信局胡伟强的办公室,送给了胡伟强。
2014年2月20日,胡伟强退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和2300元钱。
(2)证人胡伟强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早晨,张某给其打电话说鲁西南纸业的老板来了,送来了几张卡,让其去办公室。
到办公室后,邓福成将十张面值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放在办公桌上,其让张某拿走了四张,剩下的六张其自己留下了四张,给吕宗文局长送了两张。
(3)证人张居雷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给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说是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给的。
(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针对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张某家人向牡丹区检察院退款22500元。
三、单位受贿罪
2012年底至2013年底期间,被告人张某身为牡丹经济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股股长,在该局局长吕宗文(另案处理)、分管副局长胡伟强(另案处理)授意、安排下,以为申报并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企业提供帮助为由,要求获得奖励资金的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菏泽市华联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为本单位解决办公费用,上述企业给本单位送现金及帮助解决办公经费共计265305元人民币。
案发前,已归还210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索要现金人民币9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2、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华联印染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7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3、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市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4、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向菏泽蓝天印刷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5、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授意、安排下,要求山东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解决办公经费,该公司给其送现金人民币35000元,用于支付单位欠款。
6、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安排下,要求菏泽市九一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局解决招待费用203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宗文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奖励资金已到牡丹区财局还没拨付给企业,当时我们局办公经费紧张,胡伟强和张某在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局办公室主任司志伟说宾馆又来催账,问其怎么办。
胡伟强提议说向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企业要点钱解决办公经费,其同意并安排办公室主任司志伟、副局长胡伟强和张某三人具体办这个事。
具体向哪个企业要,要多少,由胡伟强和张某去办,其还安排张某让企业跟着直接去门市和酒店结账,但是后来听说企业都是把钱给她了,她再把钱给司志伟,由司志伟拿着钱去结账。
后来胡伟强和张某向其汇报说向菏泽市牡丹区窗纱厂要了九万元、向菏泽牡丹纸业要了三万元、向菏泽蓝天印刷有限公司要了两万元,向菏泽华联印染要了七万元还是七万五千元记不清了。
2013年年底,听说上级要查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事,便安排胡伟强、张某他们把21万元退给企业了。
2013年,其安排胡伟强、张某和司志伟让九一木业和佳美食品给经信局解决了五万多元的费用。
(2)证人胡伟强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单位欠门市和饭店的账要结,办公室主任司志伟向其反映,问如何办。
在吕局长办公室商量时,其说外地有经信部门向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企业要钱的情况,咱们也向获得奖励资金的企业要一部分钱解决单位所欠经费吧。
吕局长同意了,然后让张某跟企业联系,向获得奖励资金的企业要钱。
后我们单位向华联印染等企业要了21万元钱,结单位的欠款了。
2013年11月份,吕局长说听市经信委的人说市检察院在查淘汰落后产能的事,让我们将要企业的21万元都还给了企业。
2014年年初,吕宗文局长安排其让佳美食品和九一木业为经信局结了近6万元的费用。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牡丹区申报的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材料上报之后,胡伟强局长安排其跟企业要点钱,解决局里的办公经费。
之后其分头跟华联印染、蓝天印刷、牡丹区窗纱厂、牡丹纸业这四家企业联系,共向这几家企业要了21万元钱,要的钱都转给经信局办公室主任司志伟了,由他去结局里外欠的办公经费。
2013年年底时,胡伟强说要把以前借企业的钱还上,具体还钱的原因他没说,之后就将21万元钱都还给企业了。
胡伟强说给企业要钱的事吕宗文局长也知道。
2013年年底时,胡伟强安排其让佳美食品和九一木业给单位解决了5万多元的费用。
(4)证人司志伟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当时局里办公经费紧张,来要账的很多,其就向吕宗文局长汇报了这个情况。
后来吕宗文将其喊到他办公室,当时胡伟强和张某都在场,胡伟强提议向企业要点钱来还门市和饭店的欠款,吕宗文同意了,安排胡伟强和张某办理。
具体胡伟强和张某怎么向企业要的钱不清楚,后来张某共给过其四次钱,共21万元,这些钱都用于结单位欠款了。
2013年10月份,吕宗文说市里面说检察机关要调查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事,吕宗文安排其和胡伟强、张某把从企业要的21万元钱全部退还了。
(5)证人刘美娟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前后,其拿到牡丹区窗纱厂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118万元。
十多天后,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她们单位现在需要一部分资金,问能不能凑十万元,其告诉她只能凑九万元,她说把九万元给她,让他们单位用。
过了一、二天,其从银行取了九万元在柏青大酒店门口交给了张某。
2014年1月上旬,张某打电话说想还给拿其的九万元钱,因没在菏泽,让她把钱送到了其姐姐单位。
当时问她为什么不用钱了,她也没说原因。
(6)证人杜贵林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时,张某说她们单位想用钱,让其跟弟妹刘美娟说,看能给些不,过了几天其给刘美娟说了此事。
2013年年底时,张某说单位以前拿刘美娟的钱想还给她,刘美娟没在菏泽,张某就把九万元钱给了其。
(7)证人郭良喜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时,张某说让其给经信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
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拨付后,其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拿了75000元送到了张某办公室,跟张某说其中的5000元是给她个人的。
张某将5000元放到衣服口袋里,另外70000元让其给了他单位的办公室主任。
2013年12月23日,张某和她单位的办公室主任一起将75000元还了,张某还钱时说这部分钱以后有人问,就说是借其的。
(8)证人庞洪昌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批下来之后,公司的李峰经理说牡丹区经信局的胡局长让给他们单位解决3万元办公经费。
其让李峰从财务上拿了3万元给了胡局长。
2013年11月一天,牡丹区经信局的胡局长、张科长和一个办公室的人到其办公室,将3万元钱还了。
(9)证人李峰证言、李法云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庞洪昌证言相同。
(10)证人庞金宝、庞倩倩证言均证实2012年年底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批下来后,张某给其单位要了2万元作办公经费。
2013年年底时,张某和胡伟强来到厂里将2万元钱还了。
(11)证人杜广存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公司申请的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拨下来后,张某让给他们解决费用。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将35000元给了张某,几天后张某给了其一张3万余元的发票。
(12)证人李宪德、张永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九一木业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资金批了下来。
2013年12月4日,到水邑皇家酒店为牡丹区经信局结了20305元的账。
(13)证人王卫东、张庆云证言证实牡丹区经信局在他们开的门市购买过食用油、土特产等物品,经信局的胡伟强、司志伟等人去其门市上结过账,每次结账都给他们开具发票。
(14)相关书证:增值税发票、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建设局工作部明细账、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会议通知、记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申报企业提交的相关虚假申报材料不认真核查,致使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华联印染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将其上报,被告人张某只是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审核不严,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上报,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牡丹区经信局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工作中没有相关职权,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淘汰落后产能的主管职能部门中的直接经办人,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在未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便将企业上报,其行为与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审查、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相关材料的行为虽为企业获取国家奖励资金创造了条件,但仅有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国家奖励资金被骗,被告人张某的工作仅是多个上报、审核把关环节的其中一个,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作用有限,此案系多因一果,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下,以单位名义向相关企业索取财物,其作为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牡丹区经信局案发前已将索取的21万贿赂退还,案发后将剩余赃款退出,且所收受款项均用于归还单位欠款,单位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所在单位向企业借钱解决经费不符合单位受贿的要件,应认定为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受贿犯罪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在案发前退还郭良喜的5000元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收受贿赂一年后,在还单位的受贿款时一起退还的,并非主动退还,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受贿次数较多,还有其他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涉案赃款22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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