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并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幢A/B座。
法定代表人:周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窦斌,男,1976年7月4日出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辩护人:杨陈怡,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辩护人:张华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兼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
单位受贿罪予以逮捕。
辩护人:张用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以军,湖北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单位受贿、被告人沈某某单位受贿、受贿、国有公司人员
滥用职权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5日提请中院延长审理三个月,同年9月7日,中院批准延长审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第八公司诉讼代表人窦斌及辩护人杨陈怡、张华建、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张用江、魏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万元,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800万元;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结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承建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第一标段土方工程的李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分两次非法收受李某贿赂70万元:
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送来的20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送来的50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资质参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为确保中标,经人介绍认识了福州创世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郑某(另案处理),郑某向其表示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业主方的领导很熟,可以通过关系帮助中标,并向沈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谭某1(另案处理)。
沈某某确信郑某能利用关系帮其中标,遂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名义与郑某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约定郑某帮其打点疏通关系,协助八公司中得江南高速项目后,支付给郑某中标合同项目标的额1.7%的资金。
2011年6月14日,八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资质中得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一标段后,随即成立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沈某某兼任项目部项目经理。
为解决与郑某约定的所谓“投标技术服务费”,沈某某擅自决定以项目部名义与郑某的湖北省元德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德隆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安排项目部财务以虚列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德隆公司支付款项。
2011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亲自签批支付给了郑某的元德隆公司1200万元。
并在其离任项目部经理时,交代继任者赵某继续完成向湖北省元德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宜。
项目部共向元德隆公司支付2800万元,此款随即被郑某转入多个由其本人控制的个人账户,造成了国家280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投标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某、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单位受贿罪
2011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审批支付给了元德隆公司第一笔款项1200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某索要现金100万元,郑某表示同意。
之后,郑某准备好100万元现金并送到项目部,被告人沈某某安排项目部财务部部长李某收下此100万元。
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此100万元现金用于帐外支付第八公司及项目部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并安排人将此100万元的费用票据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对账单、笔记本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于帐外处理单位无法核销的费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第八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予以认罪,并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在量刑上能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第八公司辩护人辩称:尊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但就辩护人个人而言,八公司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这一百万元是八公司向创世嘉公司的借款。
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2013)榕福民律字第24号律师函,证实八公司按照合同应支付32569827.86元咨询劳务费,但八公司仅支付了2700万元。
也就是沈某某找郑某支付的100万元,是一笔借款,八公司实际只支付了2700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公安县检察院暂扣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3.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名均认罪,请求法院考虑其自首及主动退清赃款情节,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尊重沈某某个人的辩护意见,但就辩护人个人而言,有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对受贿70万元表示认罪,并退回70万元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决定联合投标湖北江南高速项目,主观动机是为了八公司的生存发展。
2.被告人在联合投标过程中均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没有滥用职权。
①前期审慎考查合作方的实力和信誉
在高某的建议下,被告人在高某陪同下在武汉菱角湖的一个酒店与郑某第一次见面,陪同见面的还有23局一个分管市场的副局长。
第一次见面,沈某某对郑某有无实力联合投标并无信心,为慎重起见,提出要见业主方。
郑某又随后安排湖北交投的总经理谭某1在湖北省交通厅附近的一个酒店见了面。
这次见面以后,被告人才确信郑某具备联合投标的实力。
遂安排高某与郑某商谈联合投标协议的细节,将中介费由3%降到1.7%。
②召开班子成员开会集体研究决定联合投标
沈某某回成都召开了班子成员会,沈某某说合作方提出两种合作方案,一是中标后给30%的工程做,二是中标价的1.7%支付中介费,大家一致同意第二个方案,因为对郑某的施工能力有怀疑,怕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
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沈某某的供述、高某、周宏的证言均证实有会议纪要。
上述事实证明,以支付1.7%中介费为代价联合郑某共同投标江南高速的经营决策不是沈某某独断专行一人做出的决定,而是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
③向集团领导专门汇报得到了默认
在八公司班子成员集体作出联合投标的决定以后,沈某某专程前往中铁23局向董事长李洪奇作了汇报,李洪奇、刘某、沈某某、高某等人参加了于2011年6月21日在武汉蓝天宾馆召开的有业主方谭某1等领导参加的业主方与候选中标单位座谈会,当时23局的排名第二,若没有联合投标人的话,一个在湖北高速公路毫无业绩的单位怎么可能排名第二?中铁23局七公司、一公司早在福建的铁路项目上就与郑某有过合作,支付中介费是与郑某合作的条件也是行规和惯例,七公司、一公司的投标同样要用23局的名义,要使用23局的相关证照,要经过李洪奇的签字同意,李洪奇不可能不知道要向郑某支付中介费。
④八公司以23局的名义投标,得到了23局相关领导的同意和授权,集团公司有最终决定权,八公司没有最终决定权。
⑤被告人沈某某采取联合投标的方式竞标江南工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46、67条规定,国有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计划和投资方案,国有资产管理法第71条第六款规定,国有企业负责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依法给予处分。
八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第27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
二十三局八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的主营业务就是土建工程,执行董事决定竞标江南高速的土建工程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为保证竞标成功,提高成功率,采取联合投标是行业惯例,也是符合当时建筑市场规律的正确决策。
⑥八公司(2011)5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和资金管理》的规定不是限制联合投标的依据
根据证人高某、周宏、赵某的证言,53号文件只是个形式,实践中根本不可能执行,联合投标是行业惯例。
是普遍现象,中铁建系统公司都有类似文件,但是都未执行,都普遍采取联合投标的方式
3.《联合投标协议书》合法有效
联合投标协议是典型的居间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订约机会或为成功签约提供帮助,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协议,《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均未禁止在建筑市场签订居间合同。
就本案来讲,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八公司向元德隆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中介费被郑某用于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郑某的供述,沈某某不知道郑某具体是用什么方式协作中铁二十三局中标的,郑某也不知道他的合伙人郑某是如何运作使中铁二十三局顺利中标的。
我们详细统计了八公司支付给郑某的元德隆公司28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制作了统计表,结果表明没有一分钱流向业主单位的任何个人。
上述事实表明,2800万元中介费没有用来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5月6日,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受创世嘉公司委托向八公司发来律师函,继续追索剩余500多万中介费。
八公司与创世嘉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是受最高法院判决肯定的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不是滥用职权行为,也是中铁建系统的集团公司、子公司常用的竞标方式,既符合当时的市场规则,也不为《公司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所禁止。
最高司法机关将这种联合竞标、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中介费的行为评价为合法有效行为,本案控方却将这种行为指控为滥用职权行为,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相悖显然不能成立。
4.八公司以签订虚假施工合同的方式向元德隆公司支付2800万元是履行合法有效的《联合投标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
辩护人认为这种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向郑某支付中介费的行为,只是为了规避八公司的财务规定,虽然违反了财务纪律,但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是履行《联合投标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联合投标协议》合法有效,这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中介费的行为同样合法有效。
5.与郑某联合投标并最终中标江南高速项目,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滥用职权是结果犯,必须以造成国家实际损失为条件,控方认为项目部向郑某的元德隆公司支付2800万元工程款就是实际损失,这种指控逻辑是错误的。
首先,向元德隆公司付款2800万元是履行联合投标协议的履约行为,是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对价。
不能把为履行经最高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造成的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其次,竟得江南高速一标段之后,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了测算,项目部至少向八公司上交利润5000万元,并且不包括向元德隆公司支付的1.7%的中介费,也就是说中标这个工程,按当时的测算,项目部至少盈利在5000万元以上,超额部分,项目部与公司按4:6分成。
第三,涉案工程没有最终决算,盈亏尚无定论,即便是亏损,其原因也不是联合投标造成的,根据项目部2016.06.15作的《江南高速公路项目亏损情况说明》造成亏损的主客观10个原因中,并没有向元德隆公司支付中介费这一项。
6.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沈某某授意郑某采取违法行为进行中标。
所谓的“找领导活动关系”“心知肚明”等模糊性词语,也并不能推断是沈某某的授意。
即使存在行贿或者其他非法行为,其本身并不影响也不能否定联合投标的合法性,因为行贿并不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滥用职权属于结果犯,结果上要有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等严重后果。
2800万元是合法支出,并不属于亏损。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不成立
1.100万元是借款
关于这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款,以下证据可以证明:①被告人供述:2016.01.12沈某某“关于郑某100万元情况说明”,2011年下半年,业主方第一笔款拨到项目部,郑某提出要第一笔中介费即3300万元的1/3,1100万元,我说多给付100万元,到时候款到账后你是暂借100万元给项目部用以冲销项目部没有正规发票的账外开支;征地补偿、林木赔偿、吃饭、唱歌、洗脚、伤害赔偿等,李某部长多次和我说白条费用积累太多要用现金来冲账。
所以找郑某暂借100万元处理无法处理的费用,到最终结算时再补齐。
②郑某供述:2015.06.22供述,2011年下半年第一笔1200万元到元德隆公司账后,我提了100万元现金开车到了石首项目部,给了沈某某,当时还有项目部的王士刚、高某等人在场,项目部财务部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
郑某2015.06.03对这一情节作了相同的供述(第10卷第46页)。
③赵某2016.05.31证言,钱是暂借郑某的,到了项目结标的时候再还给他。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100万元是借款。
2.郑某与八公司之间无行贿受贿的主观故意
郑某对于八公司没有请托事项,双方之间没权钱交换的前提,八公司向郑某支付中介费是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郑某可随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如果他想尽快付款足额付款,只能请托八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向他们行贿,才能达到要挟付款的目的,将钱送给八公司要挟不了任何人。
双方并无行贿受贿的主观故意。
3.起诉书的指控自相矛盾
起诉书一方面指控八公司付款2800万元构成滥用职权,一方面又指控八公司从中收回100万元构成单位受贿,自相矛盾。
首先,起诉书认为八公司向郑某支付2800万元中介费造成国家损失2800万元,是滥用职权。
其次,当八公司收回其中的100万元,挽回100万元损失的行为,起诉书又认为构成单位受贿,明显是自相矛盾,重复评价。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证人刘某、周宏、赵某、高某的调查笔录,以上人员均为二十三局领导及班子成员、职工。
均证实八公司以二十三局集团名义参与江南高速公路项目投标得到集团公司同意,并按集团规定办结审批流程,联合投标是当时建筑市场普遍情形,八公司采用联合投标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八公司向郑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处理江南高速项目前期无发票的临时费用,此100万元并非受贿款。
②中铁二十三局请求书,证实沈某某在任期间为公司做出巨大贡献,请求减免刑事责任。
③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证照使用审批表、公证书、项目部印鉴授权书、财务专用授权书、土建工程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投标函。
证实二十三局集团公司授权八公司以其名义参加江南高速公路投标,并授权沈某某相关职能,沈某某不属于滥用职权。
④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招标候选中标单位座谈会议签到表及承诺书,证实二十三局领导参与江南高速公路投标项目活动,并向建设方出具承诺书。
⑤生产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该公司所中标的这个项目可盈利5000万元。
⑥中铁二十三局职务任免文件,证实沈某某的身份。
⑦获奖证书,证实沈某某的工作业绩突出。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之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结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承建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第一标段土方工程的李某提供帮助,分两次非法收受李某贿赂70万元:
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送来的20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送来的50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月20日,从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中分两次共取款70万元。
(这是行贿资金来源,见卷四63—65)
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2月7日,从卡号为62×××12的建行卡中取款48万元。
(这是行贿资金来源,)
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3月11日,从余某卡中转了2万元到沈某卡中。
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与李某所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沙石采购合同、浆喷桩施工合同、扁担湖便道施工取土及填筑协议、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某在江南高速承接了工程。
2.证人证言
李某:2012年1月,到沈某某家中,给其送了20万元;2013年2月,到沈某某家中,给其送了50万元。
刘某:2012年1月20日,从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中分两次共取款7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和跟相关领导拜年。
刘某(2015年8月17日):2013年年春节的一天,同李某开车到成都给沈某某拜年,李某提了三个礼品袋去了沈某某家。
余某(2016年1月21日):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到我家拜年的情形我印象不是很深,但是春节前后沈某某确实分几次给了我大概20万元钱,这些钱主要用于春节期间开支以及儿子购车。
2012年2月20日现存10万元,2012年3月9日现存14.26万元,这两笔钱就是沈某某春节期间给我的钱,以及春节期间的其他收入,这钱在3月11日分两笔转给了儿子22万了用于购车。
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到我家拜年后,沈某某公多次给了我大概总共50万左右现金,这些钱用于春节期闻人情往来、家庭开支、小孩开学、还贷款、沈某某及儿子沈某做生意、出差等等。
沈某(2015年12月8日):我一儿一女平时的学费、生活开支、保姆费都是母亲付的,2012年3月,找母亲借了25万买了一辆宝马320轿车。
赵某(2016年1月16日):李某跟中铁23局8公司有合作。
和李某的5份合同甲方签字人都是我。
在和李某签订合同之前,沈某某都和我说过把这些业务给李某去做,我按沈某某的安排只和他去签合同就行了。
我在担任项Il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就李某在我们项目部承接工程、签订合同方面,沈某某为李某打过招呼,多次对我说过,要在发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时要给李某关照。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沈某某(2015年6月14日):2011年6月,中铁二十三局江妻要兰二标段中标,八公司和项目部进行招投标,李某以成都晨挈警箩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土石方的投标,担任了项目部一分部部分土方施工和便道施工42011年春节,李某送了20万到我家里,我交给老婆余某了;2012年春节,李某给了我50万,我交给老婆余某了。
沈某某所写的关于其与李某经济往来的交待:证明内容同上基本一致。
4.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16)XXX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余某帮助退赃70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之事实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中铁二十三局资质参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为确保中标,经人介绍认识了创世嘉公司股东郑某,郑某向其表示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业主方的领导很熟,可以通过关系帮助中标,并向沈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谭某1。
沈某某确信郑某能利用关系帮其中标,2011年5月6日郑某利用创世嘉公司名义与八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标协议》,协议约定:由创世嘉公司负责投标过程中各方关系协调及公关工作并承担投标前相关费用,负责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全面的筹备、组织和策划,负责工程技术咨询、并对八公司编制的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核修改。
若本合作中标,由八公司支付投标技术咨询服务费,为中标总价的1.7%(不含税费)。
若未中标,由八公司在收到招标人退还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创世嘉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
2011年6月份开标的结果是中铁二十三局商务标(报价标)排名第二,葛洲坝集团排名第一,沈某某立即给郑某联系,让郑某帮忙找关系活动,郑某就与郑某联系,让郑某找关系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中标。
郑某找到时任江南高速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的谭某1,许诺如果中铁二十三局如果中标,给谭400万元感谢费,并提前先给付了谭某1及谭的司机尹某100万元进行先期活动费。
2011年7月1日(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八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资质中得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一标段(该标段总价为19亿元),随即成立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沈某某兼任项目部项目经理。
因八公司项目部财务不能直接以咨询费方式给付郑某1.7%的咨询费,为解决与郑某约定的“投标技术服务费”,郑某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元德隆公司。
2011年8月28日,沈某某安排八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元德隆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施工便道、钢便桥施工合同,安排项目部财务以虚列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德隆公司支付款项。
2011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亲自签批支付给了郑某的元德隆公司1200万元。
并在其离任项目部经理时,交代继任者赵某继续完成向湖北省元德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宜。
项目部共分七次向元德隆公司支付2800万元,造成了国家280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郑某将2800万元中的800万元分给郑某,郑某给付谭某1人民币4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主体身份证据
注册号XX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7月20日):证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0)40号文件:证明沈某某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兼工程师。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1)17号文件:证明沈某某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工程师。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2011)78号文件:证明沈某某兼任湖北江南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
(卷一38)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2012115号文件:免去沈某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26号文件(2012年ll月30日):沈某某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高级调研员兼高级工程师,免去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
2.证人证言
李某(账务主管)(2015-06-19):我们中铁二十三局在湖北元德隆公司帮助下中得湖北江南高速一期土建工程后,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中介费,是以虚列工程款的名义从帐上套出来后支付的。
2011年10月的一天,在我们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中介费l200万元后不久,元德隆公司拿了100万元到项目部,按沈某某安排,这100万没有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冲抵了一些不好入帐的费用,这100万的费用票据后销毁了。
高某(副总经理)(2015-06—20):在八公司领导授权下,以我为主跟郑某签订了一份《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介费用的点率和支付方式、时间。
在中标后,按照标的额,我们八公司应跟郑某支付3000多万的中介费,后听说郑某成立了一个元德隆公司专门来收取这3000多万元的中介费,并听说过郑某跟我们项目部送了100万现金。
在一次公司例会上,听沈某某说过共给了郑某2800万元的中介费。
周宏(原8公司党委书记、现4公司法人代表)(2015—06—21):在会上听过沈某某谈到与郑某合作的事,按标的额1.7%给其居间介绍费,一共应给其3000多万,后来实际支付2800万元。
2014年局集团搞审计时,知道了郑某给了项目部l00万好处,沈某某说这100万交给了项目部财务,用于开支了,票据已销毁了。
王士刚(原江南高速项目部总经济师兼计划合同部部长、2014年1月后任项目部经理):我在担任计划部部长期间,按沈某某安排,摘了虚假验工计价,是为了给湖北元德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也是为了应付以后的审计、检查。
元德隆公司实际上没有在江南高速承揽过任何工程。
赵某(原八公司副总经理):我们公司共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中介费。
是通过虚列工程款取资金后支付的。
在我们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中介费1200万元后不久,元德隆公司拿了100万元到项目部,这l00万后用于冲抵了一些不好入帐的费用,这100万的白条费用票据经过我、沈某某、李某、谭某四人审核后销毁了。
谭某(项目部出纳):2011年底,项目部收到过一笔100万的现金,按沈某某安排,这100万没有入帐,冲抵白条费用了,白条在我、沈某某、赵某、李某四人一起在沈董办公室审核后销毁了。
李洪奇(原二十三集团董事长):八公司用我们二十三集团公司的资质中了岳宜高速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先期投标时,沈某某是向我汇报过,我跟他表态,这个项目全权由八公司承担,你来担任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责任由沈某某负责。
利用中介中标的事情沈某某没有跟我汇报过,我们集团公司就不许用中介的事情专门下了文件的。
郑某:2011年6左右,我跟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合作,承接了湖北江南高速石首到松滋标段建设工程,八公司以跟元德隆公司签订虚假便道工程合同的方式,将工程款套出,支付给元德隆公司2800万元,作为我帮八公司中标江南高速一标段的费用。
元德隆公司是2011年7月成立的,我是法人代表,在公司存续期间就只做了这个业务,业务完成后在2013年9月注销了。
在元德隆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1200万到帐后,我送了l00万现金到江南高速一标段项目部。
郑某(2016.3.30):证实在中铁二十三局开标的结果排名第二后,沈某某多次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找关系活动活动,如果江南高速中标后,会弥补郑某找关系的费用,多给郑某一些工程做。
郑某马上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找关系,尽量让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中标,多用点钱没有关系,沈某某答应中标后多给其工程做。
后来八公司中标后,郑某说要感谢某个领导,就在2800万里面拿了4、5百万元去感谢某领导。
这几百万元是从郑扬钦的个人账户上面拿走的,郑扬钦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有郑某同意后,郑扬钦再按他的要求转账或者提现。
郑某同时还证实:项目部第1笔1200万元打入元德隆公司的账户后,沈某某打电话给郑某,说钱不够用,找郑某要100万元,郑让沈某某打了一张100万元收条,目的是为了给元德隆公司的股东一个交代,郑某怕沈某某不开收据,就用手机进行了录音。
郑某的证言(2016.4.7):证明为了让中铁二十三局在江南高速的项目上中标,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郑某联系江南高速的负责人谭某1,对谭说:“我叔叔郑某竞标江南高速项目的事情还请指挥长能帮忙,活动下关系,如果中标,可以给你400万元感谢费。
”谭某1听了笑笑没有表态。
后来郑某约了谭某1及尹某吃饭,当着谭某1的面对尹某说:“我有一个亲戚在江南高速竞标,开标的结果是第二名,我给你100万元,你帮我活动一下,确保能中标。
”其实这话是说给谭某1听的,希望把100万元给谭某1,让谭去活动专家评委,谭某1和尹某听后没有做声。
随后,过了几天,郑某给了尹某100万元。
中铁二十三局中标后,八公司给元德隆公司付了2800万元,郑某说给沈某某送了100万元。
郑某从中分了800多万元,其中送给尹某的100万元和送给谭某2(谭某1的儿子)的400万元也是用这个钱冲抵的。
送给谭某2的这400万元是经过谭某1默许的。
谭某1的证言(2015.11.13;2015.11.30):证实谭某1在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中标江南高速的项目后,收受郑某给付的感谢费400余万元。
尹某的证言(2015.10.12):证实在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中标江南高速项目过程中,收受了郑某的1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给了谭某1。
曹兵的证言(2015.9.2):曹兵系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监理工程师。
证实谭某1为了让中铁二十三局在江南高速项目中标,曾经给曹兵打过招呼。
3.书证
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资质中得江南高速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资质中得江南高速一标段。
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定的江南高速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定了江南高速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
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与创世嘉公司签订的关于江南高速项目联合投标协议书: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与创世嘉公司签订了关于江南高速项目联合授标协议书,约定按中标总价的1.7%支付给创世嘉公司费用。
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元德隆公司签订的施工便道、钢便桥施工合同及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证明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与元德隆公司签订的施工便道、钢便桥施工合同及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
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这是为了套出工程款,支付中介费,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有关财务帐据复印件:证明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支付给了元德隆公司2800万元工程款。
湖北省元德隆公司银行帐户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明了2800万元资金的来源与去向。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沈某某(2015年6月9日):我拍板同意按江南高速一标项目中标总价的l.7%给付福建郑姓老板咨询费。
我签字支付的有1000万,是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
后总共支付了多少、是怎么支付的我就不清楚了。
(2015年6月11日):2011年上半年,我在担任中铁于十三局八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中得江南高速第一标段工程,经我拍板与创世嘉公司的郑某联合投标,他帮我们公司协调疏通招投标的外部关系,我们公司参与投标,在他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疏通下,帮我们公司中得了江南高速第一标段,工程金额l9亿多元,中标以后由我拍板决定按照合同金额的1.7%给郑某支付佣金。
2011年10月份我当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我安排项目财务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付给郑某1000万元,郑某及其公司并没有在我们项目上承接任何工程,是通过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出资金l000万元付给郑某的。
(2015年6月12日):在我们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的资质参加江南高速项目第一合同段的招标后,我们公司报价标的开标的结果是我公司排名第二,葛洲坝公司排名第一,若没有关系肯定不能取得该项目,我心里没有底气,就想让郑某找谭某1出面打招呼让我们中标,所以要求郑某找领导活动,若没有过硬的领导打招呼是不可能中标的,郑某经过找人做工作,最后的中标结果就是我们公司第一了。
在我们公司中标后,郑某多次跟我谈到说如果不是他找谭某1出面做工作,我们公司不可能中标,意思就是想找我搞点好处。
这样就有了先期我和郑某协商的工程总量的30%给郑某做,后来担心郑某搞不好工程,就再次协商按投资总额的1.7%给其好处。
(2015年6月24日):在2011年上半年担任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我们公司想参与湖北江南高速项目招投标,我听别人说在湖北没有关系很难中标,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福建创世嘉公司的股东郑某,他跟我说在湖北有关系可以帮我们公司中得江南高速项目,他还带我见了江南高速业主方领导谭某1,之后我安排八公司的副总高某与郑某签定民联合投标协议,约定由郑某找关系协助我们公司参与江南高速项目的招投标,在他的帮助下,中标之后按照合同标的额的l.7%给郑某支付费用。
关于与郑某联合投标的事情,我给公司其他班子的成员通了气,我们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的资质中得了江南高速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合同金额19亿多。
八公司成立江南高速项目部,我安排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虚列郑某注册成立的湖北省元德隆公司工程款,并安排项目部人员与元德隆公司签定了便道施工合同。
在2011年10月份,我亲自审批,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元德隆公司郑某1200万元,在将款支付给郑某后,我对郑某提出公司有些费用无法解决,要求郑某给予我们100万元现金用于处理费用.之后不久,郑某拿着l00万现金送到项目部我的办公室,事后,我安排项目部财务部长李国喜收下这100万元。
这l00万元用于帐外处理无法在财务上正常核销的费用,后来我安排财务人员将这些票据销毁了。
是在相关人员共同审核后并一起见证销毁的。
三、单位受贿之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审批支付给了元德隆公司第一笔款项1200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某索要现金100万元,郑某表示同意。
之后,郑某准备好100万元现金并送到项目部,被告人沈某某安排项目部财务部部长李某收下此100万元,并交代李某这100万元不要进公司财务帐。
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此100万元现金用于帐外支付第八公司及项目部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2011年底,沈某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此100万元的费用票据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我们公司共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中介费。
是通过虚列工程款取资金后支付的。
在我们给元德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中介费1200万元后不久,元德隆公司拿了100万元到项目部,这l00万后用于冲抵了一些不好入帐的费用,这100万的白条费用票据经过我、沈某某、李某、谭某四人审核后销毁了。
2.证人谭某(项目部出纳)的证言:2011年底,项目部收到过一笔100万的现金,按沈某某安排,这100万没有入帐,冲抵白条费用了,白条在我、沈某某、赵某、李某四人一起在沈董办公室审核后销毁了。
3.证人李某(江南项目部财务主管)的证言2015.6.19: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沈某某让李某到他江南高速项目部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一个元德隆公司的人,还有出纳谭某,沈某某指着办公室茶几旁的一个袋子说“这100万元拿回财务室,这100万元就不要进公司财务账了,单独放一边用于冲抵我们一些不好入账的费用。
”2011年年底,李某、赵某、谭某、沈某某四人在一起审核了票据,应该有100万元,在沈某某的授意下降票据先撕毁,然后由谭某拿到项目部门口的垃圾池烧毁了。
同时证实给付元德隆公司的2800万元其实就是中介费。
4.证人郑某证言(2016.3.30):证实沈某某找郑某要100万元处理八公司一些不好处理的账目,郑某将100万元送到项目部后要求沈某某出具收条,目的是为了给元德隆股东交代,证明钱的去向,郑某为了保险,怕沈某某不出具收条,就用手机录了音。
并证实因为八公司做这个项目亏本了,所以只支付了2800万元。
5.证人郑某证言(2015.6.13):证实沈某某找我要100万元,我给项目部送去100万元,这笔钱我是送给沈某某的,为了方便以后将剩下的咨询费尽快结清,我没有办法,我是不愿意给钱的。
6.郑某笔记本记录:证明2800万资金去向,同时能证明郑送给了沈100万。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取款100万(资金来源)
湖北元德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注销材料复印件:证明元德隆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核准登记,法人代表郑某,2013年9月2日注销。
8.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2011)53号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任何单位(项目)、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支付工程款以外的所谓”中介费用’或“工程回购款”等,凡涉及支付;诗袅中介费和工程回购款项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支付的要由责任人限期追回。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谈话录音
10.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13)00258714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办期间已经扣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将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帐外处理单位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一、关于100万元是单位借款还是受贿款以及行贿、受贿、主观故意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做为第八公司主要负责人主动找郑某索要100万元,将该款用于单位,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100万元也没有作为正常的收入支出,而是另行作为帐外帐开支了第八公司不能处理报销的单据且账目已销毁,沈某某的行为是单位的行为,根据郑某的供述,给予沈某某单位100万元,目的是为了让后续款项尽快到位,其行贿主观故意明确,即使被告人沈某某离任也不忘交代继任者支付余款,其间的利益交换能够相互印证。
后项目部共向郑某的元德隆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为郑某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此外如果是借款,单位应挂账,单位不挂账自然就没有还款的意识表示,更何况所立条据是“收据”,而不是“借据”,也不符合商业习惯。
故100万元款为单位受贿之款,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否认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认为沈某某的行为在正常的职务授权范围内,并未授意也不知道郑某违法中标,并非权利滥用;与郑某所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属有效合同,以及利用元德隆公司签署虚假施工合同收取1.7%的中介费,只是权利人有权选择付款的一种方式,不属于犯罪行为的问题。
经查,第八公司与创世嘉公司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但创世嘉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参与联合投标,只是郑某借用了创世嘉公司的公章与第八公司签订的一份中标额1.7%的中介协议,即名为“联合”实为“居间”。
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居间协议,也认可如辩护人所列举类案居间费的给付,但前提是居间合同有效,居间行为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与郑某所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真正的目的并非联合投标,而只是通过支付巨额中介费让郑某疏通关系,利用行贿手段达到中标目的。
事实证明了被告单位自知无力市场竞争,由郑某安排会见,暗通款曲,向发包方承诺好处费,并在事后兑现好处费,从而获得工程。
在第八公司中标后,郑某为套取1.7%的中介费,成立了元德隆公司,第八公司遂与元德隆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联合投标协议》中约定的1.7%的咨询费。
沈某某与郑某在联合投标协议签订后已形成一个整体,郑某为获得工程行贿发包方的行为就是联合体的行为,联合体行为违法必然导致《联合投标协议》无效。
更何况,被告人沈某某多份供述表明要郑某所谓的“做工作”,就是给予好处费取得工程的意思表示在经济领域,“活动关系”已是心照不宣的商业潜规则。
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未授意”“不明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虽然签署《联合投标协议》是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或有集团公司知晓默许,但中标不合法,联合投标协议必然不合法,中介费必然不能给付,沈某某应是明知不合法而为之,导致2800万元国有资产不当流失,后果已经形成。
作为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显然滥用职权。
三、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八公司付款2800万元构成滥用职权,一方面又指控八公司收回的100万元构成单位受贿,属于自相矛盾、重复评价的问题。
纵观全案,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利用巨额中介费行贿他人,从而中标江南高速项目,导致国有资产2800万元的流失,这28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郑某所属的元德隆公司,损失实际造成。
郑某给付第八公司的100万元,已是郑某个人的款项,不是第八公司的款,权属已经转移,不能简单地用加减来计算,此笔款是郑某为进一步获取利益,帮助第八公司报销非正常费用的款项。
两者的性质、目的各不相同,并未重复评价。
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退回赃款70万元,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及单位受贿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
被告单位第八公司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并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退赃款七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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