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赤峰市敖汉旗某某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系敖汉旗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系赤峰市敖汉旗某某办公室主任。
无前科。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赤峰市敖汉旗某某办公室(以简称敖汉某某办)、被告人高某某单位受贿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诉讼代表人倪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淑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将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未经招标程序,直接发包给赤峰惠州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路桥公司)承包建设。
事后收受惠州路桥公司经理周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0万元,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单位开支。
案发后受贿款项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作为机关负责人应当遵纪守法,不应当搞经营活动,更不应将资金在帐外管理;本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辩护人杨淑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敖汉某某办所得20万元是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周某某后,从事经营活动所得;该20万元不属于惠州路桥公司及周某某的钱款,不是索取收受的他人财物。
二是敖汉某某办没有为单位、小团体谋取非法利益,所得款项用于申请争取铁路项目花费。
三是敖汉某某办从事经营活动只是违反党政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及参与工程承包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未违反刑法规定。
综上,指控敖汉某某办及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当庭提交敖汉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报帐情况说明、购买饰品说明、人员联系表,欲证明敖汉某某办收取的20万元用于履行政府赋予的职能开支,没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因巴新铁路(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巴彦花至辽宁阜新)、赤锦铁路(赤峰至锦州)途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境内,为推进两条铁路建设前期筹建工作,敖汉旗政府于2008年4月成立“敖汉旗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职能为:负责贯彻落实上级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各项决定,协调施工单位同各级政府的工作关系,组织处理铁路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征地、拆迁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高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
敖汉某某办性质为机关非法人,经费由敖汉旗政府统筹,财务由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管理,公务费用实行报帐制。
2009年7月20日,敖汉旗政府进一步明确敖汉某某办的职责:负责贯彻落实上级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各项决定,协调施工单位同各级政府的工作关系,组织处理铁路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征地、拆迁等重大问题;负责争取改造后的京通铁路在敖汉旗境内通过并南移,将站点设在旗政府所在地新惠镇;并要求敖汉某某办争取敖汉境内在建铁路项目的各种补贴,并积极筹措资金,用于争取京通铁路改造时在旗政府所在地附近设立车站。
因巴新铁路建设损毁部分机耕路道口,建设方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新公司)派人对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铁路沿线损毁的机耕路道口情况进行了考察,核准总体工程造价120万元。
为保证工期,巴新公司要求敖汉旗政府帮助协调完成该工程。
2011年4月8日,巴新公司与敖汉某某办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敖汉旗境内因巴新铁路建设损毁的机耕路道口改移工程发包给敖汉某某办,约定工程造价120万元,要求2011年4月10日至6月30日竣工。
之后,高某某找到惠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让惠州路桥公司进行施工。
周某某经实地考察后确定两处工程预算100万元。
后高某某、周某某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但签订120万元工程款的施工合同,多出的20万元,由惠州路桥公司返还给敖汉某某办作为管理费用。
2011年4月15日,周某某以葫芦岛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名义与敖汉某某办分别订立了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万元。
敖汉旗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7月26日拨付惠州路桥公司征地款30万元,惠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按事先约定将20万元返给了敖汉某某办。
敖汉某某办未将该款项向敖汉旗政府办公室财务报帐,部分用于协调通赤凌铁路(京通线)改线项目支出,余款由敖汉某某办工作人员保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敖汉某某办扣押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敖汉某某办主任高某某找他协商,欲将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交由他的惠州路桥公司施工。
他经实地考察,预算两处工程施工款为100万元。
签订合同时,高某某与他协商,两处工程以12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他返给敖汉某某办20万元,他同意了。
他用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两处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20万元。
2011年7月26日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给惠州路桥公司拨款30万元,高某某给他打电话,并派工作人员陈某某来取款,他按事先约定支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末,他兼任敖汉某某办副主任。
敖汉某某办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财务管理,财务由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管理,产生的公务费用向政府办公室报帐。
2011年巴新铁路建设要结束时,巴新铁路公司派人对敖汉长胜境内、敖润苏莫苏木境内道口修复工程进行核准造价,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工程分别造价35万元、85万元。
为保证工期,公司要求他们帮助协调完成施工。
高某某将工程交由周某某的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0万元,让周以120万元承包,多出的20万元返还给敖汉某某办作为费用。
2011年在协调通赤凌高速铁路项目时花了10万多元,其余部分由陈某某保管。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他兼任敖汉某某办工作人员。
敖汉某某办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帐目,所有财务由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管理,产生的公务费用采取报帐制。
2011年巴新铁路施工将沿线农田作业道路截断,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群众找他们,他们找巴新铁路公司。
公司派人对敖汉旗沿线损毁的便道情况进行核准造价,长胜境内和敖润苏莫苏木境内工程分别造价35万元、85万元,总计120万元,公司要求政府协调尽快施工。
因时间紧,高某某召集他和王某某开会,问是否有熟悉了施工单位,他们都没有合适的施工单位,高提出让周某某的惠州路桥公司施工,让周给敖汉某某办20万元费用,作为通赤凌高速铁路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敖汉某某办就和周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1年夏天的一天,高让他找周去拿钱,他电话联系了周,和周一起去银行取钱,周给了他20万元。
2011年在协调通赤凌高速铁路项目时花了10多万元,其余部分由他保管。
4.敖汉某某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敖政办秘字(2008)23号关于成立铁路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敖政办秘字(2009)38号文关于调整敖汉旗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敖汉旗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敖汉某某办系机关非法人,现仍正常行使工作职能,以及人员组成调整情况。
5.敖政纪字(2009)28号敖汉旗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敖汉某某办的办公经费由旗政府财政列支;同时要求争取敖汉境内在建铁路项目的各种补贴,并积极筹措资金,用于争取京通铁路改造时在旗政府所在地附近设立车站。
6.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4月8日,敖汉某某办与巴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敖汉某某办承包巴新铁路敖汉旗境内机耕路改移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
7.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11年4月15日,惠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以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敖汉某某办签订工程承包,敖汉某某办将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
8.农业银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单、业务流水单证实,敖汉旗政府办公室已将120万元工程款、征地款、材料款拨付给了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及惠州路桥公司;其中2011年7月26日拨付惠州路桥公司征地款30万元;同日,惠州路桥公司支取人民币20万元。
9.来敖汉旗人员联系表证实,敖汉某某办与铁五院、中铁咨询公司人员协调铁路相关事宜。
10.支出情况说明、购买饰品说明、报帐情况说明证实,敖汉某某办收取的20万元部分支出情况;且上述支出未向敖汉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帐。
1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20万元。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实,惠州路桥公司的相关情况。
13.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1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他自2008年起担任敖汉某某办主任。
2011年,巴新铁路建设要结束时,巴新公司派人对敖汉旗长胜境内、敖润苏莫苏木境内道口修复工程进行核准造价,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其中长胜段为35万元,敖润苏莫苏木段为85万元。
因工程急,公司要求敖汉某某办帮助协调完成施工。
他找到周某某,让周的公司施工,周经实地看后认为工程造价100万。
他让周某某以120万元承包工程,多出的20万元返还给敖汉某某办作为其他项目的费用,此事他与王某某、陈某某都说过。
施工期间拨付款后,他给周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到周处取回了20万元。
该款没有走敖汉旗政府办公室财务帐目,在协调其他铁路项目时花费了10多万元,其余在陈某某处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作为行政机关,财务由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管理,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帐外暗中以管理费名义收受财物,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论处;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敖汉某某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敖汉某某办、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对方没有请托事项,被告单位及高某某未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
高某某犯罪较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赤峰市敖汉旗某某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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