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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某打井队。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打井队、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打井队在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与承包打井队打井工程的王某某、某打井队会计贺某某三人商定,打井队联系的打井工程均由王某某承包,钢筋水泥管的井打井队按每米人民币175元给王某某转账结算工程款,每次结账后,王某某按每米人民币15元返还给打井队现金,作为打井队不方便出账的费用,由贺某某负责收取和保管。
 
截止2013年6月底,王某某共计返还打井队现金人民币165900元。
 
打井队全部用于单位的非正常开支。
 
被告单位某打井队,作为国有企业单位,在与他人经济往来中帐外收受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作为被告单位某打井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此案件中应负主要责任。
 
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经某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张某某任某打井队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在担任某打井队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其办公室,与承包打井队打井工程的王某某、某打井队会计贺某某三人商定,打井队联系的打井工程均由王某某承包,钢筋水泥管的井打井队按每米人民币175元给王某某转账结算工程款,每次结账后,王某某按每米人民币15元返还给打井队现金,作为打井队不方便出账的费用,由贺某某负责收取和保管。
 
截止2013年6月底,王某某共计返还打井队现金人民币165900元,打井队全部用于单位的非正常开支。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张某某提供的单据复印件、贺某某提供的单据复印件、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单位某打井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打井队,作为国有企业单位,在与他人经济往来中帐外收受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作为时任被告单位某打井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此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打井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没收被告单位某打井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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