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事业单位法人内设机构,单位地址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56号。
诉讼代表人孙勇,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任
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
被告人银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硕士研究生,医生,任四川绵阳四○四院呼吸内科主任。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被告人银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勇、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医药代表余某某找到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负责人银某,请呼吸内科以4元每支的金额收取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的药品回扣。
银某召集科室医生经集体商议后决定收取该回扣,并以科室补贴的名义分配给科室医生。
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该科室将收到的药品回扣分给科室的医生作为科室补贴。
经查,该期间呼吸内科从余某某处总共收取回扣350936元。
案发后,该科室医生将收取的回扣全部退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银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及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银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1.药品是由医院统一采购的,科室与个人均无自主权。
2.科室用药在需选用半合成青霉素类时仅有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这一种药可选择,在2013年底才提供第二种药物可选择,所以不存在为多拿回扣选择开具此药的情况。
3.银某个人未与医药代表直接接触和商谈回扣金额,金额是医药代表自己定的,科室里商量后由邓医生在管这事。
医药代表得知科室用药量也是她自己从医院统一提取的。
4.公诉机关也认定我有自首情节,且我组织大家主动清退了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医药代表余某某找到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负责人银某,允诺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的药品以4元每支的金额给付药品回扣。
银某召集科室医生经集体商议后决定收取该回扣,并以科室补贴的名义分配给科室医生。
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该科室将收到的药品回扣分给科室的医生作为科室补贴。
经查,该期间呼吸内科从余某某处总共收取回扣350936元。
案发后,该科室医生将收取的回扣全部退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银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银某的简历及人口信息、任职通知,呼吸内科及四○四医院2010年至2014年的药品统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许可证,药品购销合同及购药凭证,银某的银行资料,信访转办函,被举报人信息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余某某、欧阳某、邓某某、孙某的证言。
3.被告人银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非法收受医药代表药品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银某作为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是否收受回扣及回扣的分配上起到了决策作用,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受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呼吸内科犯单位受贿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银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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