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2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216-2。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主任,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命陈某某为其直属事业单位大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2012年1月,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请示将原大足县地质环境土地整理中心和大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合并,设立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区国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置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为保护耕地资源服务。
2012年4月,陈某某被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命为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2010年年初,原大足县开始进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在项目复垦前,土地整治中心需要选择测绘、设计、预算单位。
经他人介绍,陈某某与重庆市佳禾土地规划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某认识。
二人商谈后决定,土地整治中心将大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测绘、设计、预算交由与鲜某有关的佳禾公司、重庆金渝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昌鼎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吉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鲜某将获得工程款项中的10%送给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办公经费。
上述公司于2010年、2011年期间与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预算编制合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测绘设计验收委托合同》。
之后,佳禾公司等单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
2011年4、5月,鲜某分二次将其承诺给予土地整治中心的工作经费40万元送到陈某某办公室。
陈某某收到40万元后将款项用于土地整治中心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陈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领导陪同下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纪委交代了其收受鲜某贿赂的事实。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纪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结束后,被告单位退缴了赃款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机构设置通知、任职文件,复垦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合同、通知书、情况表,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单位提交的《工作基本情况》,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土地整治中心主任,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单位日常开支,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主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自首的认定条件,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收受的贿赂款4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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