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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
 
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1.2004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构类型:事业法人,以下简称黑河医院)副院长,主管黑河医院的基建等工作。
 
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哈尔滨龙青三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青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另案处理)在承建黑河医院工程过程中,为了及时结算工程款,承建黑河医院更多的工程,董以提供资金帮助马某某爱人赵(已故)全面检查身体为由,获取马某某个人账户。
 
2009年9月1日,黑河医院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
 
2009年9月2日,董让其爱人周向马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9月8日,马某某代表黑河医院与龙青三佳公司签订了黑河医院住院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马某某让其爱人赵将此款取出,后用于个人花销。
 
2.2010年12月、2011年9月,黑河医院分别有旧门诊楼改造工程及综合楼附属二楼工程,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履行邀请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龙青三佳公司,并告知董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陪标,从形式上走一下招投标程序,龙青三佳公司以此方式及通过招投标代理机构哈尔滨聚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方式中标。
 
2012年12月25日,龙青三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马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
 
后此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3.2008年至2011年,黑河医院与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
 
2011年5月,侯担任天峰消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黑龙江省工程项目的签订及催收欠款等工作。
 
为了让黑河医院及时结算工程款,保证天峰消防公司资金周转,侯以让被告人马某某代买俄罗斯特产还款的名义,获取马某某个人账户。
 
2012年7月10日,黑河医院给天峰消防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
 
同日,候通过天峰消防公司使用的其个人账户转入马某某个人账户人民币23000元(实际购买俄罗斯特产花费人民币3000元),并告知马某某多出的人民币20000元为感谢费。
 
后此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收受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主动上缴赃款。
 
二、单位受贿犯罪
 
1.2012年12月,黑河医院向上级争取项目,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从基建中出费用。
 
在龙青三佳公司向黑河医院催要工程款时,马某某以单位年末需要处理费用为由,让董从工程款中返利人民币200000元给黑河医院,马某某通过黑河医院财务科长林提供了黑河医院财务人员李(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
 
2012年12月24日,黑河医院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及次日,龙青三佳公司分四次从其单位账户上转到李账户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2年12月27日,李将转入其账户的人民币200000元提现交给林,林转交给马某某。
 
后此款被黑河医院用于争取项目。
 
2.2014年6月左右,黑河医院综合楼改造和儿科中心项目需要向省里和国家申请专项资金,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从基建中出费用。
 
马某某以其爱人病情复发,急需用钱为由,向与黑河医院签订过施工合同的黑河市鸿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李索要人民币50000元。
 
后李将人民币50000元在其公司附近交给马某某。
 
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马某某代表医院与黑河市鸿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黑河医院CT科室装修改造工程和黑河医院门诊楼顶层保温、内排水、室内装修工程。
 
后此款被黑河医院用于争取资金。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收受人民币250000元。
 
经侦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马某某具体实施索贿行为,为直接责任人员。
 
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某某犯数罪。
 
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收受天峰消防公司副总经理侯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财物后,为该公司实际谋取了利益,马某某收受财物与其审核付款的行为无关,故对此起指控不应以犯罪论处。
 
2.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且其亲属已主动退缴了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对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4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构类型:事业法人,以下简称黑河医院)副院长,主管黑河医院的基建等工作。
 
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哈尔滨龙青三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下简称龙青三佳公司]在承建黑河医院工程过程中,龙青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另案处理)为了让黑河医院及时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工程款,龙青三佳公司承建黑河医院更多的工程,董以提供资金帮助马某某爱人赵(已故)全面检查身体为由,获取了马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09年9月1日,黑河医院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
 
2009年9月2日,董让其爱人周向马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9月8日,马某某代表黑河医院与龙青三佳公司签订了黑河医院住院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马某某让其爱人赵将此款取出,此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2.2010年12月、2011年9月,黑河医院分别有旧门诊楼改造工程及综合楼附属二楼施工工程,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履行邀请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龙青三佳公司,并告知董另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陪标,从形式上履行招投标程序,龙青三佳公司以此方式及通过招投标代理机构哈尔滨聚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方式中标。
 
2012年12月25日,龙青三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马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
 
后此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3.2008年至2011年,黑河医院与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下简称天峰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
 
2011年5月,侯担任天峰消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黑龙江省工程项目的签订及催收工程欠款等工作。
 
为了让黑河医院及时结算工程款,保证天峰消防公司资金周转,侯让被告人马某某为其代买俄罗斯产品,后以还款的名义获取了马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12年7月10日,黑河医院给天峰消防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
 
同日,候通过天峰消防公司使用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马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3000元(实际购买俄罗斯产品花费人民币3000元),并告知马某某多汇的人民币20000元为感谢费。
 
后此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共计收受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马某某亲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单位受贿事实
 
1.2012年12月,黑河医院为了向上级争取项目,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从黑河医院基建中出相关费用。
 
在龙青三佳公司向黑河医院催要工程款时,马某某以单位年末需要处理费用为由,让董从黑河医院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返利人民币200000元给黑河医院,马某某通过黑河医院财务科长林向董提供了黑河医院财务人员李(另案处理)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4日,黑河医院给龙青三佳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及次日,龙青三佳公司分四次从其单位账户转入李账户内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2年12月27日,李将转入其账户的人民币200000元提现后交给林,林将该款交给马某某。
 
后此款被黑河医院用于单位争取项目所用。
 
2.2014年上半年,黑河医院综合楼改造和儿科中心项目需要向省里和国家申请专项资金,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从黑河医院基建中出相关费用。
 
后马某某以其爱人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与黑河医院签订过施工合同的黑河市鸿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李索要人民币50000元。
 
后李在其公司附近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马某某。
 
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马某某代表黑河医院与黑河市鸿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黑河医院CT科室装修改造工程和黑河医院门诊楼顶层保温、内排水、室内装修工程。
 
后此款被黑河医院用于单位争取资金所用。
 
综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收受人民币250000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或调取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某某干部履历表、马某某任职通知、户籍证明、马某某到案经过、旧门诊楼改造决算和付款明细、门诊楼装饰汇总表、医院综合楼附属二楼付款明细、银行汇款明细、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无卡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马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1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某任副院长分管工作情况说明、关于旧门诊楼改造工程招标的请示、住院部亮化工程协议书、旧门诊楼改造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旧门诊楼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邀请招标说明材料、核磁病理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邀请书、医院综合楼附属二楼施工协议书、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门诊楼消防系统工程预算审查明细表、医院食堂北侧改办公区工程协议书、建钢结构彩钢复合板车库协议书、医院内分泌呼吸科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协议书、医院导管科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医院CT科室装修改造施工协议、门诊楼顶层保温和内排水及室内装修施工协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联收据,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任职证明,黑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黑河市直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和集中采购项目工作时限暂行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人董、林、李、李、侯、周、张、孙、王、李、马某某、赵、傅、陈、郭的证言,证人林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收受天峰消防公司副总经理侯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财物后,为该公司实际谋取了利益,马某某收受财物与其审核付款的行为无关,故对此起指控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主管黑河医院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黑河医院与天峰消防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受了天峰消防公司副总经理侯给予的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的单位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也无论在为请托人的单位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故马某某为天峰消防公司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马某某对天峰消防公司从中获利是否知情,或者当时双方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均不影响对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且其亲属已主动退缴了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对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向上级争取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以不同的名义向其单位施工的承包方索取资金,被告人马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受贿人民币120000元,单位受贿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马某某所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鉴于案发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受黑河市鸿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李人民币500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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