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32号,
负责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林宗,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70102007X,汉族,大学本科,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住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家属楼3号楼304室。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次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娟、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诉讼代表人杨林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娟、秦生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于2012年至2016年2月间,在向江苏奥德赛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奥德赛公司销售人员徐某1让其妻曹某经手所送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79624元,被告人杨某某与科室人员商定回扣款由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统一保管、科室人员平均分配。
案发后,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诉至本院。
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量刑上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组织内科工作人员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主观恶性,未积极实施犯罪,危害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是工作了几十年的老医生,希望可以保住工作,让其利用自身知识,弥补过错,造福社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于2012年至2016年2月间,在向江苏奥德赛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奥德赛公司销售人员徐某1让其妻曹某经手所送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79624元,被告人杨某某与科室人员商定回扣款由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统一保管、科室人员平均分配。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于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间,收受曹某所送注射用奥美拉唑钠药品回扣,其中20mg规格用量为21627支,回扣标准为6元/支;40mg规格用量为8583支,回扣标准为12元/支,合计人民币232758元。
2.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于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间,收受曹某所送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药品回扣,总用量为16128支,其中2014年11月调价后用量为7207支。
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该药品回扣标准为10元/支,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回扣标准为8元/支,合计人民币14688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内科人员向如东县廉政账户退款人民币48000元;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331624元,暂存于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内设机构。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岔河卫生院)任职通知及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杨某某的干部履历表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经历。
(3)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2012年至2016年3月内科用量汇总及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内科用量汇总,证明:被告单位对上述两种药品的用量(附回扣金额计算方式)。
(4)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6年4月29日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内科收室药品回扣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工行如东支行缴款凭证及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内科人员向如东县廉政账户退款48000元、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31624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徐某1与杨某某谈好奥美拉唑回扣为6元/支,后徐某1与曹某宴请杨某某等内科全体医生时亦将回扣标准告知大家。
徐某1让曹某和杨某某谈哌拉西林回扣标准的,一开始是10元/支,调价后降为8元/支。
一直由曹某按月与内科结算回扣。
(3)证人吴某、缪某、丁某、沈某、石某、徐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1供应的奥美拉唑和哌拉西林的回扣标准,杨某某都和大家说过,也明确说了回扣由科室统一收受、统一支配,大家都同意的。
科室内部协商大家轮流管理回扣款,每人管理半年,曹某一般把钱送到科室交给值班医生,值班医生再把钱交给负责管理钱的医生。
收到的回扣款少量用于科室聚餐,大部分平分给科室医生。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内科主任期间,从2012年年初到2016年2月以内科名义收受徐某1、曹某夫妇所送奥美拉唑、哌拉西林药品回扣,奥美拉唑20mg回扣标准为6元/支、40mg回扣标准为12元/支,哌拉西林起初10元/支,调价后为8元/支。
其在科室内部提出将药品回扣作为科室收入、平均分配,科室人员也同意的。
其安排每人管理半年,大家轮流管理回扣,去向基本为医生平均分配,少量科室聚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其中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已上缴如东县廉政账户,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暂存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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