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8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2031959********,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南阳市**医疗器械公司负责人,暂住南阳市八一路*号,住址开封市金明区*号(户籍地开封市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2017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北京市**医疗器械公司、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脊柱科、关节科、小儿骨科供应创伤类产品和关节、脊柱类产品的植入性骨科耗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南阳市骨科医院副院长兼脊柱科主任刘某某、南阳市骨科医院副院长兼关节科主任吕某某、南阳市骨科医院小儿骨科主任李某某商量按照耗材销售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好处费返还给科室,共计13899594.96元:
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张某某向脊柱科供应耗材21 952 663.44元,按照约定的比例20%给刘某某科室好处费4390532.69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张某某向脊柱科供应耗材14 284 612.52元,按照约定比例15%给刘某某科室好处费2 142 691.88元;以上合计6 533 224.57元。张某某扣除代脊柱科支付外聘专家做手术的费用90万元后,余款分多次支付给刘某某合计5 633 224.57元。刘某某将该款用于科室支出及分配给全科医生。
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张某某向关节科供应耗材20 613 102.66元,按照约定的比例20%给吕某某科室好处费4122620.53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张某某向关节科供应耗材15 073 407.10元,按照约定比例15%给吕某某科室好处费2261011.06元;以上合计6383631.59元。吕某某将该款分配给全科医生。
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张某某向小儿骨科供应耗材2819257.89元,按照约定比例20%给李某某科室好处费563851.58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张某某向小儿骨科供应耗材2792581.50元,按照约定比例15%给李某某科室好处费418887.22元;以上合计982738.80元。李某某将该款分配给全科医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2017年11月14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