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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某中心行贿200余万元,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河南省地方检察院依法起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9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7〕2号   

    

被告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7********,汉族,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现住郑州市**路**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汉族,专科毕业,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7年8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中心行贿238328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中心行贿2383285.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江霞   

2017年8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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