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
被告单位郑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单位地址郑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3********,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6********,汉族,专科毕业,系河南省**厅机关服务中心物业科科长,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于2017年8月21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郑州****有限公司为了和河南**学院教材科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由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以给予回扣款的形式,向河南**学院教材科行贿305402元人民币。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图书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教材征订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建设图书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由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给予河南**学院教材科回扣款305402元人民币,郑州**工程建设图书有限公司及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薇、马军川
2017年11月20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