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云县
看守所。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底,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其QQ(号码:2XXXXXXXXX)建立了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激情聊吧”(群号:3XXXXXXXX),先后招募管理员薛其栋(另案处理,QQ号:7XXXXXXXX)、刘国帅(另案处理,QQ号:7XXXXXXX)、QQ号码为2XXXXXXXXX及QQ号码为1XXXXXXXXX(均身份不详)协助其管理该群。
截至2014年6月5日,该群成员高达141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68部、淫秽图片共203张。
其中孟某某使用QQ号1XXXXXXXXX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29部、淫秽图片13张;使用QQ号2XXXXXXX上传淫秽视频25部、淫秽图片57张。
该群于2014年7月初被孟某某解散。
2、2014年6月底,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其QQ号1XXXXXXXXX建立了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新“激情聊吧”(群号:3XXXXXXXX),先后招募秦建彬(另案处理,QQ号3XXXXXXXX)、冯朋(另案处理,QQ号1XXXXXXXXX)、王安平(另案处理,QQ号1XXXXXXXXX)及一身份不详(QQ号码4XXXXXXXX)的人,共四名管理员协助其管理该群。
截至2014年7月13日,群成员达87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17部。
其中孟某某使用QQ号1129390197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2部。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其QQ(号码:7XXXXXXXX)加入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朝思暮想”(群号:3XXXXXXXX),并担任该QQ群的管理员,协助群主进行管理。
截至2014年7月22日,该群群成员高达300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234部、淫秽小说共13部。
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其QQ(号码:1XXXXXXXXX)加入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80.90约会群”(群号:2XXXXXXXX),并担任该淫秽QQ群的管理员,协助群主进行管理。
截至2014年7月16日,群成员达131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53部。
其中孟某某使用QQ号1XXXXXXXXX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13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其栋、秦建彬等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3、德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庆云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4、手机、淫秽物品光盘等物证;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庆云县公安局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利用网络向社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