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杨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55路公交车三门路站附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汤X出售1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抓获。
嗣后,民警又从邓某某的手提包及暂住处缴获217张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X、张X、李X、何X、彭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和淫秽影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